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广场东路11号第5层,组织机构代码58922194-8。
法定代表人许昆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卿,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全,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雄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辉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桂全、刘雄伟(下称***等4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等人假借20家公司名义对安福二中工程投标,只是通过**帐户代其支付保证金给20家公司去投标,上诉人只是20家公司之一,真正违法的是***等人的串标行为;2、上诉人在**代为收取***等4人的保证金的行为中未获得任何不管是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等4人的保证金是基于上诉人行为违法、上诉人取得了不当利益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事实是:1、违法者是***等4人。***等4人因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而提供保证金给20家企业为其进行投标,保证金无法退回的风险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2、**虽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帐户给***等4人的保证金走帐,保证金的所有权始终是***等4人的,而非上诉人的,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权利自由支配该保证金,更没能因代收行为获得任何利益,何来返还不当利益?3、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代***等4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收到的保证金所有权则属于上诉人,罗明峰因与**个人的债务纠纷查封了公司所有的资金,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执行异议时,就应该认定该笔款项为公司资产而解除查封,返还给上诉人公司。现一审法院既认定**收取保证金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又认定该保证金所有权为**个人所有,岂不作出完全自相矛盾的判决与裁定?
***等4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被上诉人***等4人是应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打入80.4万元保证金至被上诉人**帐户,具体的投标事宜是由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后才知道被上诉人是借了20家公司去投标,被上诉人与20家公司没有串标行为,被上诉人***等4人没有串标行为;2、被上诉人***等4人将保证金按上诉人的要求打入上诉人的指定的金额,其返还的义务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由于被上诉人**的账户是由上诉人的指定,**所提供的账户并收取退回保证金行为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保证金本身是货币,而非特定物,只要该保证金是上诉人打入指定的账户后就归上诉人所有,至于**账户的款项被法院查封与否,不影响上诉人权利的主张。
**辩称,我是上诉人辉扬公司的员工,招投标是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我也不是受益人,***等4人之款项是法院保全错误与我无关,他们应当就法院保全款项提出确权之诉。
***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40000元及逾期利息7200元(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系被告辉扬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招投标工作。原告与被告辉扬公司曾有招投标业务往来。2015年5月,原告因投标安福二中新建体育场工程项目,找到被告辉扬公司办理招投标事宜,并于2015年5月14日以***名义转账汇款522600元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62×××16账户,于2015年5月15日,以***名义转账汇款281400元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62×××16账户作为招投标保证金。2015年6月1日,被告辉扬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为便于安福二中新建体育场、景观规划、园林亮化工程的开展,由**负责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及保证金收支,保证金收支帐户信息如下:户名:**账号62×××16开户行:建设银行吉安市分行鸿雁支行”。后该项目投标未果,被告陆续退回原告保证金,经双方确认尚有240000元保证金未退回。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本院在审理案外人罗某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罗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69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上述账户上300000元存款。原告退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辉扬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公司名义投标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其行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以被告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保证金打入被告**账上,即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事后得到被告辉扬公司确认,因此被告**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应由被告辉扬公司承担,但由于被告**已离开被告辉扬公司,且该款实际由被告**占有,因此,被告**负有连带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辉扬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唐桂全、刘雄伟保证金2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四原告负担58元,被告辉扬公司、**负担6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福二中新建体育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每个投标人需交纳4万元保证金及200元报名资料费。被上诉人**联系到了包括上诉人辉扬公司在内的20个具有资质的公司为被上诉人***等4人办理投标事宜后,***等4人即将80.4万元保证金及报名资料费转至被上诉人**上述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将该款按每个公司4.02万元的金额分别转至上诉人辉扬公司对公账户和其他各公司业务员个人账户,由各公司业务员将款转至所属公司对公账户,各公司再以本公司名义向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保证金及报名资料费。招投标结束后,因上诉人辉扬公司及其他19个公司均未中标,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各扣除200元报名资料费后,分别将保证金各4万元退回上诉人辉扬公司等20个公司,各公司均在扣除2500元手续费后,将余款3.75万元退回本公司业务员,由各业务员将该款再退回至被上诉人**上述银行账户,合计75万元。被上诉人**陆续退回51万元给被上诉人***等4人后,尚余24万元因被一审法院冻结而无法退回。现该款已被一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依法划拨,以偿还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等4人委托上诉人辉扬公司为其办理安福二中新建体育场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等4人联系其他公司办理投标事宜,并收取被上诉人***等4人支付的保证金及报名资料费等行为,均是以上诉人辉扬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身份履行职责,代表上诉人辉扬公司完成被上诉人***等4人的委托事项,系职务行为。虽然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的银行账户系其个人账户,但**系接受上诉人辉扬公司指令,利用个人账户代上诉人辉扬公司收取款项,属公款私存,其行为后果及相应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辉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等4人在不具备投标人资质的情况下,委托上诉人辉扬公司为其联系其他公司办理投标事宜,并通过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辉扬公司等20个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报名资料费,目的是为了以他人名义投标并中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辉扬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等4人不具有投标人资质,出借本公司资质并接受被上诉人***等4人的委托,为其联系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等4人与上诉人辉扬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上诉人辉扬公司和被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等4人的保证金及手续费,本院将另行制发民事制裁决定书依法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对被上诉人***等4人要求上诉人辉扬公司返还非法收取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桂全、刘雄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78元,由被上诉人***、***、唐桂全、刘雄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江西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陈 麒
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