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02民初3229号
原告: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北厍工业园育才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施泉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冷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电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湖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湖公司撤回对被告二电电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苏州太湖电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