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

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4739号
原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32677665。
法定代表人:田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安区横沟桥镇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884840221。
法定代表人:冷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远祥,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公司”)诉被告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光艳独任审判,胡达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冯萍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湘华、被告二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李远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能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仙人洞梯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电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站电器等设备设施,合同总价款为90811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因各种原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160KW)一体化控制屏及二台(75KW)一体化控制屏,合同总价款为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到2017年3月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8119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予以核对并支付欠款,被告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未按要求向原告支付欠款。后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119元及利息(利息以118119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电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有118119元的贷款未结算,但被告二电公司并未违约拖欠,而是因原告美能公司违约在先,被告二电公司依法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才扣款未付。原、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仙人洞梯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电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电公司向原告美能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08119元,目前被告二电公司已经支付880000元。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原告美能公司)交货后,乙方在甲方(被告二电公司)的配合下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后,甲方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向乙方支付30%的设备款”,然而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美能公司并未完成对其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经被告二电公司及该设备设施的实际使用业主的多次催告,原告美能公司仍未有任何实际行动,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因此,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美能公司违约在先,被告二电公司有权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扣留部分货款。同时,在原告美能公司与被告二电公司在2016年1月12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与前述合同履行时一样的问题,经被告二电公司多次催告反馈,原告美能公司均怠于履行其安装调试及售后维保义务,故被告二电公司有权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2016年1月6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二电公司多次向原告美能公司提送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美能公司其提供的电器设备存在故障,要求其派技术人员前来处理调试。原告美能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二电公司复函,承诺安排技术人员前来赤壁市石人泉电站进行调试工作,完成该电站安装、运行等发生的系列问题,还承诺在完成调试工作后出示赤壁市石人泉电站签字盖章的售后服务卡三天内才要求付清余下欠货款。然而,时至今天,原告美能公司并没有派员前往调试,也没有出示业主方面出具的相关验收证明,故被告二电公司有权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原告美能公司无权要求被告二电公司现在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美能公司违约导致被告二电公司被设备设施的实际使用业主扣留质保金,导致被告二电公司在商誉及经济上的严重损失,原告美能公司应该积极配合被告二电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同时被告二电公司保留向其索赔的权利。综上,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1、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仙人洞梯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电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被告二电公司向原告美能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具体为仙人洞电站设备2套、仙人洞三级站电站(伍家岭二级站)设备1套、石人泉三级站电站设备1套、五洪山电站设备2套,荆泉电站设备1套,电缆1批,金额共计908119元;二、“乙方(原告美能公司)在按本合同第五条将货送到后,甲方(被告二电公司)一周内付65%的设备款给乙方,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付30%的设备款给乙方,甲方留5%的设备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给乙方”。合同附有《赤壁市2015农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仙人洞梯级电站报价表》。
2、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一、被告二电公司向原告美能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具体为赤壁石人泉二级站(160KW)一体化控制屏1台、赤壁白石电站(75KW)一体化控制屏2台,金额共计90000元;二、“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货到电站现场”;三、“货到现场由合同签订业主方支付65%,安装调试完毕支付35%”。
3、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写《对账单》,确定被告二电公司欠原告美能公司上述合同余款共计118119元。
4、2017年6月8日,被告二电公司向原告美能公司发出《赤壁石人泉电站电气设备故障告知函》,说明原告美能公司承办的石人泉电站的三合一体屏存在故障,要求原告美能公司速派工作人员前去处理。
5、2017年6月9日,原告美能公司向被告二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一、原告美能公司承诺完成石人泉电站的调试工作;二、“我司(原告美能公司)完成上述调试工作后,出示售后服务卡需赤壁市石人泉电站签字或盖章”;三、“贵司(被告二电公司)需在我司完成调试工作后三日内支付余下欠款118119元”;四、“该联络函务必双方盖章后生效,作为“赤壁市仙人洞梯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合同书”的附件,同具法律效力”。2017年6月12日,被告二电公司在上述《工作联络函》添写“请贵公司(原告美能公司)在6月15日前派员到电站,在完成调试后并出具电站业主方认可证明。我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余下货款(扣除5%质保金)转发给贵公司。质保金在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后,一并支付贵方”,并在上述《工作联系函》上盖章,传真给原告美能公司。
6、2017年6月14日,原告美能公司签写《售后服务》,说明石人泉电站设备已调试完毕。《售后服务》上有赵李桥水电站的盖章。
7、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合同中所涉及的设备除五洪山水电站外,其余均无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仙人洞梯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电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对账单》、《售后服务》,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7年6月8日《赤壁石人泉电站电气设备故障告知函》、《工作联系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也相应支付部分货款。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2017年3月8日,双方就整个买卖合同的账务进行了对账,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118119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明确了数据。被告此时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瑕疵,主张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二),应当对其提出的石人泉电站产品、五洪山电站产品存在瑕疵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石人泉电站产品。2017年6月12日,被告承诺石人泉电站产品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质保金在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后一并支付。2017年6月14日,原告已出示有赵李桥水电站盖章的说明石人泉电站调试已完成的《售后服务》。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石人泉电站产品没有再主张有其他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石人泉电站调试完毕。关于五洪山电站产品,2017年6月12日,被告仅提出了一处设备使用点——石人泉电站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并未在当时提出2015年就已经交付的另一处设备使用点——五洪山电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充分证明五洪山电站产品存在瑕疵。被告未证明石人泉电站产品、五洪山电站产品存在瑕疵,故其应负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双方所签订所有合同款款项之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诉求被告尚欠原告118119元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并从2017年6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119元及利息(利息以118119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湖北二电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光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达
书 记 员 冯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