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83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丽都景苑20号楼6号商铺。统一信用代码9113028357958759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迁安市。
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追加):***,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资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迁安市杨店子镇浩盛汽贸物流中心工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与***合伙)。***雇佣原告干活,尚拖欠工资5000元。被告均有给付义务。
被告***司辩称,我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我公司也非案涉工程受益人,就案涉工程我公司未取得包括管理费在内的任何经济利益;我公司与***、**、***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该三人;原告非我公司雇佣人员,其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我公司不知情,其工资待遇如何也非我公司与其约定,其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其雇主***等人负责。综上,我公司对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要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我认可,******的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司还欠我工程款270万元。如果***司给付此欠款,我们可以直接给工人发工资。***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借用***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又把工程转包给***;皓盛公司把钱给***司了,***司不应追加我为被告;皓盛公司欠我和***司700多万工程款,我欠***100万左右,工人工资不能超过我欠***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迁安市皓盛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市皓盛汽贸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负责施工。
2014年9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4年9月11日,关于迁安市皓盛汽贸物流中心1,2,3号商业工程,***作为甲方,与**、***签订《公司建筑劳务作业内部班组集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主体,二次结构,水电暖消防工程的施工作业。二、承包单价:1.所有工程量施工作业的承包单价为建筑平米(300元/㎡)……等内容。”
***雇佣原告干活(架子工),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共计干25天,合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拖欠工资,应予给付。***、**、***系合伙关系,三人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司主张***挂靠施工,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
二、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