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616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千魁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温家房子村工业区温东四支路11路。
经营者:庞晓曦,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菲,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俭。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千魁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191768.3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请求法院解除本案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欢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