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6165号
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千魁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温家房子村工业区温东四支路11路。
经营者:庞晓曦,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菲,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俭。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千魁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1768.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1768.33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478.84元,由天津市北辰区千魁建筑器材租赁站先行垫付。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欢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