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福建中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4民初6131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1254627R,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琴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燕,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70332882,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德城东商城北门****369。
法定代表人:陈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GNA0P,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红星苑**写字楼鳌峰广场**楼****01办公。
法定代表人:马健。
被告:泉州凤冠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1L2D221,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园美龙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良山。
被告:郑良山,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974541839,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西二环路北首济南生产资料市场内**v>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214DHK0H,住所地江苏省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中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腾公司)、福建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茂公司)、泉州凤冠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冠公司)、郑良山、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43663.71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自鑫之顺公司处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139100014720200813700375141;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出票人为石狮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锦腾公司;票面金额为543663.71元。该汇票背书情况依次为:日茂公司、凤冠公司、鼎弘公司、鑫之顺公司,并最终背书给原告。其中凤冠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郑良山是凤冠公司的全资股东。票据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提示承兑遭拒付,至今未得到兑付。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7页。《情况说明》由原告出具,载明:“因常州赛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9830000元,该借款由鑫之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收到鑫之顺公司还款11920000元,还款方式均为商业承兑汇票。”《借条》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常州赛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983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由鑫之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向常州赛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7次,合计金额98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括本案票据在内,原告自鑫之顺公司处受让票据16张,合计金额4166529.47元,所涉票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反映其与鑫之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及鑫之顺公司并无法定贴现资质,案涉当事人可能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综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8元,退回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