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民申2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世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一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世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辉公司)、一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汀一建申请再审称,一、长汀一建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机构的转账要求填写诉争款项的实际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世辉公司明知诉争款项性质为投标保证金亦从未提出异议,原审以《电汇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系长汀一建单方备注为由,否定诉争款项系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是错误的。二、原审以世辉公司在诉争款项发生时尚未取得投标资质为由,且在长汀一建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州首占道路改造工程招标项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否定该款项系投标保证金的性质,过于简单武断,显失公平。三、原审追加***为第三人,于法有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且世辉公司及***所主张的工程款纠纷,属专属管辖范畴,原审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四、***主张诉争款项系长汀一建支付其的中盐项目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款项与其主张的工程款存在必然联系。原审未查明事实就认定***与长汀一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汀一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否认诉争款项系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显属错判。五、本案系发回重审后上诉并申请再审的案件,原一审(2017)闽012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长汀一建向世辉公司汇款的210万元均明确备注该款项的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世辉公司当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投标资格,未参与投标,世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世辉公司或***有权取得该款项,世辉公司应当返还。原审认定诉争款项为长汀一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对诉争21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长汀一建主张其向世辉公司汇款210万元系长汀一建与世辉公司共同合作参与福州首占道路改造工程、福州市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办公区幕墙工程及福州市××人疗养院新病房大楼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提供了《电汇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据。世辉公司辩称该款项系长汀一建福州分公司支付给世辉公司股东***挂靠长汀一建福州分公司施工的中盐福建盐业有限公司闽侯基地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供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和施工资料、工程资金银行流水单,以及长汀一建福州分公司原出纳黄某证人证言等为证。长汀一建提供的《电汇凭证》中记载“投标保证金”的款项用途系长汀一建单方备注,世辉公司提供了相应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世辉公司在诉争款项发生时并无投标资质,双方也无合作投标的相关书面协议,长汀一建诉称的福州首占道路改造工程的招标项目,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的真实性及诉争款项为投标保证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长汀一建要求世辉公司返还诉争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长汀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源
审判员***
审判员黄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揭元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