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1民初4627号
原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斯荣,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福建世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
法定代表人:林国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许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一建”)与被告福建世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汀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炳,被告世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辉公司立即返还长汀一建投标保证金2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用由世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经长汀一建、世辉公司协商,长汀一建应邀与世辉公司合作参与投标福州首占道路改造工程,并于当日汇入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2年2月24日,长汀一建再次应邀与世辉公司合作参与投标福州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办公区幕墙工程及福州市××人疗养院新病房大楼工程,并于当日分别汇入世辉公司银行账户80万元、50万元。以上投标保证金,共计210万元。前述三项工程均未中标。由于此类合作项目没有继续开展,2016年11月8日,长汀一建致函世辉公司,要求世辉公司返还上述三笔投标保证金210万元。事后,虽经长汀一建多次催讨,但世辉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
世辉公司辩称,一、本案长汀一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求。二、世辉公司从未与长汀一建合作参与福州首占道路改造工程等三个工程项目的竞标,更没有协商或邀请过长汀一建参与投标该三个工程项目,世辉公司是2013年8月21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长汀一建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2月24日汇款时,世辉公司尚未取得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投标资格,长汀一建不可能将三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交给世辉公司投标。世辉公司未找到福州首占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等相关资料,该项目是否存在不能确认。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并不是投标保证金,而是长汀一建支付给世辉公司股东林永辉中盐福建盐业有限公司闽候基地项目(以下简称“中盐项目”)的工程款,长汀一建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当作投标保证金要求退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规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实其主张,长汀一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要求退回保证金的函》、《邮政快递详情单》,证明长汀一建要求世辉公司退回保证金210元的事实。
证据2.电汇凭证,证明长汀一建于2011年11月1日汇入世辉公司账户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于2012年2月24日分二笔(一笔80万元、一笔50万元)汇入世辉公司账户共计1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世辉公司对长汀一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首先,世辉公司从未收到这份函件。其次,长汀一建认为讼争款项是因其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造成,与其诉状中“长汀一建应邀与世辉公司合作参与投标,长汀一建系因合作投标才汇款”的说法自相矛盾,已证明长汀一建汇出的款项并不是真实的投标保证金,长汀一建主张按投标保证金退还是依赖电汇凭证附言信息内容所致,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第三,证据1中的《邮政快递详情单》上看不到收件人的签名,世辉公司未曾签收;《邮政快递详情单》也不能证明长汀一建给世辉公司邮寄的是《关于要求退回保证金的函》;甚至不能证明邮寄的是什么物品、什么内容,该快递单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世辉公司认为长汀一建的证据2的附言信息及用途上的内容是长汀一建书写,世辉公司无法控制,不能代表款项的真实用途;世辉公司并未查询到有福州首占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长汀一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世辉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存在;从证据2的汇款时间可以确定,假设讼争款项的用途是投标保证金,既然未中标,则招标单位最迟应在2012年5月退还该投标保证金,长汀一建在此期间未曾收到退还的款项,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为证实其抗辩,世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1、世辉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即世辉公司2013年8月21日后才取得参与工程招投标的资质。2、长汀一建于2011年11月1日及2012年2月24日汇给世辉公司的210万元款项不可能是长汀一建参与世辉公司投标的投标保证金,而是长汀一建支付林永辉的中盐项目的工程款。
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林永辉以长汀一建名义参与中盐项目投标。2、长汀一建2010年8月5日中标中盐项目,并与中盐福建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工程实际由林永辉施工建设。
证据4.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1、中盐项目是由林永辉施工建设,宫某是中盐项目的建设单位代表。宫某能够证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林永辉而不是长汀一建。
证据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世辉公司收到长汀一建支付的工程款后将款项转给林永辉。
证据6.个人缴费记录明细(医保),证据7.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社保),证明:1、2010年至2017年黄某系长汀一建公司员工,其为长汀一建公司财务。2、黄某可以证实本案讼争款项的情况。
证据8.中盐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表,证据9.申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报告,证明中盐项目早已完工并于2013年1月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结算为23299859元,长汀一建于2013年4月1日向中盐福建盐业有限公司申请要求付清尾款。
证据10.中标结果公示,证明福州市××人疗养院新病房大楼和福州市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办公区幕墙工程的中标结果均于2012年3月公示。
经质证,长汀一建对世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世辉公司主张讼争款项系工程款,是长汀一建支付给林永辉的工程款,但世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永辉是否是中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合同上看是2000多万的工程,林永辉若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长汀一建却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或者承包合同,仅凭证人作证无法证明,世辉公司举证证明的转账金额、时间与长汀一建转给世辉公司投标保证金不相符,第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金额是100万,长汀一建转给世辉公司投标保证金是80万,世辉公司不可能为长汀一建多垫付钱款,长汀一建第二笔转给世辉公司130万,时间是2012年2月份,但是世辉公司出示的转账凭证却是2012年4月23日,时间、金额也不相符,所以世辉公司把这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长汀一建转给世辉公司的210万不是投标保证金而是支付给林永辉的工程款,从时间和金额上都不能相互印证。若支付林永辉工程款,并不需要通过世辉公司账户,长汀一建可以直接支付给林永辉,2000多万工程款通过世辉公司账户转210万太凑巧,世辉公司主张的210万投保保证金用于支付林永辉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世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长汀一建对世辉公司提供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世辉公司的主张,且超过举证期限,世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证实其抗辩,世辉公司申请证人宫某、黄某、卢某1、张某、卢某2、陈某出庭作证。
宫某证明,其是中盐福建盐业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代表,长汀一建中标中盐项目后,派林永辉到中盐项目工地,工人都叫林永辉“老板”。
黄某证明,其曾担任长汀一建福州分公司的出纳并向长汀一建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曾观荣提供过世辉公司的账户,林永辉是中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长汀一建福州分公司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林永辉支付工程款。
卢某1证明,其曾在中盐项目工地做工,林永辉系中盐项目的老板,林永辉曾向其支付工程款。
张某证明,其系中盐项目水电班组长,其系与林永辉签订合同,林永辉负责安排中盐项目的工作。
卢某2证明,其在中盐工地做油漆,林永辉系其老板,林永辉曾向其转账支付过工程款。
陈某证明,其系中盐工地的木工班组,林永辉是中盐工地的老板,林永辉的施工员负责安排其工作,其工程款系由林永辉支付。
经质证,长汀一建认为宫武荣的证言不能清楚证明林永辉是工地的老板,只是看到林永辉到过工地,也从来没有听说过林永辉是工地实际承包人,因此宫武荣的证言不能证明林永辉是中盐工地的施工人,所有证人都无法证实210万投保保证金的性质,不能证明世辉公司的主张。黄某与长汀一建有一定利害关系,其担任过长汀一建福州分公司财务人员,由于她跟长汀一建福州分公司的经理曾观荣从事一些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在2014年11月份就与曾观荣同时被长汀一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长汀一建心怀不满,曾观荣在被解除职务后对外招摇撞骗,被公安机逮捕,长汀一建认为黄某的证言,没有客观性、真实性,黄某,更是明确表示不知道投标保证金210万一事,只是根据曾观荣的要求向世辉公司要了账户,并不清楚用款的目的,不能证明世辉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卢某1、张某、卢某2、陈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自己是否中盐项目的施工人,除了口头向法庭表明是工地施工人员,但是没有拿出其他任何证据,另外,上述证人并表示不知道林永辉与长汀一建是什么关系,除此之外,张某的陈述是向项目部的负责人申请付款,其他证人是认为向林永辉申请付款,付款的形式存在矛盾,这些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世辉公司要主张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本案的投保保证金210万是什么性质,这些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客观真实性,证人系应林永辉之邀出庭,对重要问题无法做出答复,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经质证,世辉公司认为,证人都是中盐项目工地上的班组人员和长汀一建的员工,可以客观反映中盐项目实际施工情况,虽然,证人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三笔讼争款项的真实用途,但是可以证明中盐项目的真正施工方是林永辉,长汀一建要求证人证明自己的身份,相当于要求证明“我是我”一个道理,没有任何逻辑。各证人已经在法庭上证实该中盐项目的老板是林永辉,结合本案讼争款项的汇款时间,可以间接证明该讼争款项的真实用途是中盐项目工程款,黄某作为长汀一建的财务人员,清楚公司财务账目,可以客观真实的反应中盐项目与林永辉的关系,长汀一建以黄某有损其利益被解除合同为由否认其证言,缺乏证据佐证,而且从黄某的社医保明细可证实,黄某直到2017年均是以长汀一建的员工身份缴纳社医保,因此,长汀一建主张黄某因犯错被公司解除合同依法不应采信。
长汀一建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世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世辉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世辉公司提供的证据9无原件核对,且长汀一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世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0,系在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平台公示,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宫某、黄某、卢某1、张某、卢某2、陈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长汀一建向世辉公司汇款8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福州首占道路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2012年2月24日,长汀一建向世辉公司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福州市××人疗养院新病房大楼投标保证金;2012年2月24日,长汀一建向世辉公司汇款8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福州市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办公区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
世辉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6年11月10日,长汀一建向世辉公司发函,要求世辉公司退回保证金210万元。
本院认为,长汀一建向世辉公司汇款的210万元,均明确写明该款项的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世辉公司当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投标的资格,未参与投标,同时世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世辉公司或林永辉有权取得该款项,世辉公司应当返还。世辉公司认为长汀一建要求世辉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长汀一建与世辉公司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具体归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585339?deid=24791453”t”_blank?)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长汀一建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世辉公司主张权利即邮寄“关于要求退回保证金的函”前,其并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长汀一建于2017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长汀一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长汀一建主张世辉公司返还该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世辉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福建世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洪凤英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开馨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