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三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6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多晶,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张浦镇亲和路8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多晶,被上诉人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1、产地为意大利的食品级热水冲洗管(盘内软管)五套,单价2,950元,合计14,750元;2、产地为意大利的食品级热水冲洗管(接水龙头软管)五套,单价670元,合计3,350元;3、产地为美国的D8300OLS转盘五套,单价11,000元,合计55,000元;4、产地为美国的不锈钢冲洗水枪五套,单价380元,合计1,900元;上述货物总计含税货款7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期为90天,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全额付款。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及德邦托运公司将货物发送给被告。2012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货款额为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将货物发运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投入使用,至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供货合同、顺丰速运及德邦托运公司托运单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货后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出卖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反诉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吉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二、驳回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890元(原告预交840元,被告预交反诉费50元),由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吉顺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假冒的进口产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天宝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顺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吉顺公司依约向天宝公司交付了货物,天宝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天宝公司主张吉顺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节,本院认为,吉顺公司交付案涉合同标的物后,天宝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吉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宝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天宝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合法有效一节,因吉顺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不同意天宝公司对货物提出的异议,而天宝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情形,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浩
审判员宁宁
代理审判员曲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