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2193号
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936211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高新区森林别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高新区马鞍山西路888号。
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高新区森林别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305272.57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其发包的万方江南森林别墅小区配套土建、安装以及会所装修的修复工程,合同总价为360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付款至总价的90%,余款于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如期于2014年7月15日完工,同年8月16日通过了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竣工验收。经昆山市住建局委托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工程款总价为3052725.74元。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尾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中标文件要求进行施工或根本未施工,且相应的用材及项目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整个改造项目缺乏必要的验收环节,没有独立的第三方予以验收,均是原告及物业公司私自处理,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实际已经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举证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完成施工并经结算审核,竣工验收签到表及竣工验收单上均有物业公司及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签字或盖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昆山市住建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结算审核,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并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举证原告的计划使用基金公示及维修基金工程项目异议情况汇总、小区会所防水施工协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路面维修公示、运动器材费用明细表和质保书,以证明原告未能按中标文件要求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所举证据与原告施工内容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是否已实际支付完毕的问题。被告虽举证两张收条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工程尾款,但该收条内容均明确为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而昆山市住建局委托的第三方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未涉及增加部分工程款,且收条记载的款项数额亦与原告实际主张的尾款数额不符;原告所举证据维修资金尾款申请表上有原物业公司的盖章及前任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字,落款时间在收条之后,内容均是对原告主张的尾款表示符合支付条件,故被告所举证据收条不能作为认定其已实际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被告仍应支付工程尾款305272.57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高新区森林别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527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527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昆山市高新区森林别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