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咸平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肖静,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任马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天仓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肖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天仓粮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4月份,通许天仓粮油公司城东分公司搬迁,进行公开招投标,通过竞标,河南华特公司中标,2015年1月20日,通许天仓粮油公司与河南华特公司签订了通许县省级储备粮库异地搬迁项目合同。2015年10月13日,通许天仓粮油公司追加项目12项(厕所、仓库内回填土、大门、消防室、消防池、消防井、消防通道门后门及消防通道桥等),后通许天仓粮油公司城东分公司与河南华特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均为***无关。且工程结束后,通过通许县审计部门审计,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按照审计足额向河南华特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粮库异地变迁项目和异地搬迁项目变更追加项目,通许天仓粮油公司与城东分公司均未与***签订合同,且工程款支付完毕,***称工程变更追加项目由其施工不属实。另外,具体变更追加项工程款,通许天仓粮油公司以及向杨政国支付,由杨政国向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公司记账凭证及杨政国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与***无关。三、一审期间,陈新志向法庭陈述***承建了主体工程、化验室、门卫室、消防水池、消防室、消防水池变更并不属实,还陈述***讨要其他小工程的尾款也不属实。通许天仓粮油公司已经向杨政国支付了变更追加项目部分款项,这与***无任何关系。
***辩称,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其坚持涉案工程是由河南华特公司承建,并与河南华特公司结清的款项。另一方面又陈述工程由杨政国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对此,通许天仓粮油公司在原三次庭审中没有提到的,可见是为了躲避合法债务,混淆事实。2.***承建了主体工程和后面的追加工程,且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并得到了支付。主体工程的施工是跟陈新志的陈述一致的。通许天仓粮油公司认为***没有承建过主体工程与生效的判决书是相违背的。综上,经过三次庭审,请求驳回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华特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给付***工程款113114元及利息(以113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份,通许天仓粮油公司与河南华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河南华特公司对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变更增加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化验室、门卫室、器材棚、消防室、消防水池主体及装饰工程、厂区园林绿化,化验室、门卫房、消防水池工程签订合同价格197371.33元;库区绿化合同价格117436.44元,库区器材棚工程合同价222347.76元。化验室、门卫室、消防水池工程、消防池、消防池变更工程经时任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志同意,交由***施工,以上工程项目***均未与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7年6月,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作出《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结算审核报告》,2017年8月11日,通许县审计局作出《通许县审计局对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变更增加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认定报告》。根据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通许县审计局的审定结果,涉案工程化验室审定金额为46899元,门卫室审定金额为46892.04元,消防水池工程审定金额为27612.24元,消防室审定金额为13961.84元,消防室变更审定额为37750.4元。以上五项共计173115.52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通许县粮食局向通许县政府采购领导组请示追加十多项辅助项目,预算资金1118460.57元,2016年3月31日,通许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3004.81元,预算单位通许县粮食局,资金用途显示政府采购天仓公司搬迁项目土地开发费用。2017年05月26日,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新志变更为王磊,涉案工程在建时,陈新志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查明,第三人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未实际参与***主张涉案工程(化验室、门卫室、消防水池工程、消防池、消防池变更工程)的施工。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称已向第三人河南华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第三人河南华特公司当庭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通许天仓粮油公司将化验室、门卫室、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包含消防水池工程、消防池、消防池变更工程)经时任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新志同意,交由***施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此,虽然***与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认可涉案工程由***进行施工,可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通许县粮食局辅助设施项目变更追加请示文件显示辅助项目工程款项预算资金为1118460.57元,而该数额涵盖的工程项目包含厕所、仓库内回填土、大门、器材棚、库外通道租地、磅房、消防室、消防池、消防井、消防通道门、消防道桥、库区外生产路桥、库区绿化、地坪硬化、汽车衡基础、库区路灯、高压地埋电缆及低压电线等十余项工程项目,该预算数额并未显示包含涉案的化验室、门卫房,且被告实际支付的涉案款项为613004.81元(庭审中通许天仓粮油公司认为613004.81元票据含本案款项),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本案工程款项,故此通许天仓粮油公司认为已经支付本案款项的辩解不应当予以采纳,且无论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是否已经向第三人支付涉案款项,因***与通许天仓粮油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已经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的情况下,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有义务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通许天仓粮油公司辩称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辩解不应当予以采纳。涉案工程价款经有关单位进行了审核,施工项目造价审定金额为173115.52元,***自认通许天仓粮油公司已经于2017年底前支付60000元,故***主张工程款数额为113114元,法院予以认定。***与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通许天仓粮油公司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因双方并未明确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与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未明确工程款的付款时间,2017年6月5日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7年8月11日,通许县审计局对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束审核报告予以认可。故***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的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3114元及利息(以113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28元,由通许天仓粮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提交记账凭证10张、河南华特公司收据一份、杨政国收据一份,以证明主体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是针对河南华特公司和杨政国支付,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对关于河南华特公司的记账凭证没有异议,对杨政国的记账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政国施工的是库区绿化,与本案涉及工程无关。河南华特公司认可通许天仓粮油公司已将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审查认为,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通许天仓粮油公司上诉称追加项目(厕所、仓库内回填土、大门、消防室、消防池、消防井、消防通道门及消防通道桥等)是与河南华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足额向河南华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查明,通许天仓粮油公司所称的追加项目完工后在2015年12月9日就进行审计,而本案***主张的施工项目是在2016年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审计,两项工程并非同一内容,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问题。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新志向法院陈述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足以认定该工程系***施工。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称案涉工程系杨政国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称应向杨政国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华特公司陈述其公司同意通许天仓粮油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由通许天仓粮油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1311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28元,由通许县天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