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6016623M。
法定代表人:任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6民终538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豫民申56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寇庄村天然气入户工程和奉母镇道路中压工程并非***一个施工队施工,原审判决华特公司向***支付73531.75元错误。***与华特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审认定的工程款系华特公司与西华天然气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并非华特公司或久旺公司与***的结算。2.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队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12%税金、管理费和5%的保修金,原审未予扣除不当。3.有新证据。***工人常某收据两张,证明2019年5月29日华特公司支付常某1万元,2019年7月3日华特公司支付常某4万元。应作为***收款5万元的依据。若不能认定该4万元是否已支付,应追加久旺公司参加诉讼。西华天然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单独施工完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华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历次庭审中认可施工百分之九十以上系红花村的工程量。2.协议约定的税金、管理费和保修金不应扣除。3.华特公司支付给常某的1万元系支付的红花村的工钱,与本案无关。其称支付给常某4万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华特公司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特公司支付***工程款73531.75元。2、该案诉讼费由华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天然气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了西华县天然气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西华天然气公司将西华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中、低压燃气管道、设备及用户安装工程管道安装、防腐、管道吹扫试压、管道开挖回填、地貌恢复等工程承包给了华特公司。2019年6月7日,华特公司西华项目部负责人刘锋明与***签订补充协议,将西华县奉母镇道路中压(张太湾-营岗)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及西华县红花集镇寇庄自然村安装工程等工程分包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西华县奉母镇道路中压(张太湾-营岗)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队应得工程款为30332.69元,西华县红花集镇寇庄自然村安装工程施工队应得工程款为43199.06元。后***向华特公司追要工程款,华特公司未给付,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531.75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负担1151元,华特公司负担799元。
华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对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新证据电子保单能够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华特公司华特任免【2019】17号文件显示:2019年10月24日,华特公司任命刘国朝同志任西华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职务),免去刘峰明同志西华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职务)。***与刘峰明2019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刘峰明系华特公司西华项目部的负责人,刘峰明与***签订协议是其履行华特公司职务的行为,可以证实华特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关于2018年12月11日河南久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燃气劳务施工内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为西华县黄桥乡,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不同。故即使该协议存在也不能否定***与华特公司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审中,华特公司提交的其向高九星的转款凭证,不能证实该转款系向久旺公司的转款,更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系该案争议的工程款。故华特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久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所述,该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和华特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与久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该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影响。故一审法院审理中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故华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华特公司负担。
华特公司再审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再审听证当中,明确陈述涉案工程仅施工了部分,而不是全部,另***承认收到了1万元涉案工程款。2.2021年9月12日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8月份***施工队已经撤离施工现场。3.收据一份。证明2019年7月3日,常某收到了寇庄施工队预支工人工资4万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是对***提交意见的片面理解,***所谓的涉案工程完成施工90%以上,指的是另案起诉的红花村工程,并不是本案涉及到寇庄和奉母镇的工程,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另,常某所收到的1万元,也是红花村工程先期支付给工人的生活费用,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第二组证据,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出具证明除加盖单位印章外,应由出具证明人签字并注明其联系方式,便于法院进行核实。另该证据也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显示奉母、寇庄安装工程,均是***施工,***也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所谓的撤离现场指的是***完成红花村工程过程当中,因纠纷被迫撤离现场,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常某并未收到这4万元,当时公司以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让常某在收据上签字,说是为了公司下账需要,但此后并未向常某支付4万元中的任何费用,因此该证据也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华特公司项目经理刘锋明与***在西华县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全部完成的工程量有寇庄工程量、奉母中压工程量,以及***另案起诉的一个公服工程量和红花村工程估量,该协议上写得非常清楚,只要是***全部完成的,都显示的是确认工程量。红花村***没有完成,写的是工程估量。因此本案涉及的工程***全部完成。2.华特公司西华项目部负责人调整的通知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华特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天增向常某微信转账支付红花村1万元工人生活费,申请人所谓的4万元在没有提供转账手续的情况下,仅提供收据,对该4万元已经支付的证明目的,依法不应当采信。该1万元也与本案的审理无关。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起诉华特公司要求支付红花村工程款时,该1万元***已经认可,并从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减。并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寇庄、奉母的工程***全部干完,同时证明所支付的1万元是红花村的工钱,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已将这1万元予以扣减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华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分2笔收到了工程款1万元。该1万元并没有注明是哪项工程,认为收到的是红花工程的工人工资不能成立。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涉案工程从2019年5月27日开始施工,到2020年7月25日才竣工,工期长达14个月左右,而被申请人***带领的施工队在涉案工地仅仅工作了两三个月,据此不可能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证人陈述涉案工程已全部由***施工,与***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中的陈述并不相符。综上,我们认为***并未对涉案工程全部进行施工。证人陈述打过收据以后没有收到4万元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4万元是由久旺公司支付的,久旺公司与***存在着合同关系,该笔钱久旺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的,均需要久旺公司来参加诉讼,一、二审均未让久旺公司参加诉讼,仅凭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没有收到这4万元,是孤立的,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红花项目中,华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000元,并未认定该25000元包括2019年5月29日向常某转账的1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5672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在再审审查期间,***对华特公司主张的10000元予以认可,承认收到该10000元款项。再审中,***对华特公司再审主张的扣除12%的税金、管理费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并称,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前,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起诉时已超过质量保证期且没有质量纠纷,不应该扣除5%质保金。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华特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工程已经完工。华特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依据结算工程款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华特公司主张扣除12%的税金、管理费、质保金的问题,再审庭审后,***对扣除12%的税金、管理费予以认可,故对12%的税金、管理费共计8823.81元予以扣除。华特公司在二审并未就扣除质保金提出上诉,再审中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特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问题,对其中的1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56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再审审查时已予以认可。***再审称收到的该1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红花村工程的工程款,并以本院(2021)豫16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查,该判决书并未认定该1万元系支付红花村的工程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另,***再审申请常某出庭作证,但除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的陈述与(2021)豫民申56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相一致,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1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华特公司主张的另外4万元,***及常某否认收到了该款项,华特公司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特公司主张4万元已支付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华特公司称该4万元系久旺公司支付,应追加久旺公司参加诉讼,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华特公司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16民终5384号民事判决及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470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由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剑克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