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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555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聪,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元禾村集士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波。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金华九峰水上乐园工程。后被告将水上乐园贵宾楼工程的附属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确认:金华水上乐园一期E-1贵宾楼附属工程结算款为19万元整,工程根据业主提供图纸要求施工,质量达到业主标准,达到合格。嗣后,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内部协议,证明水上乐园一期E-1贵宾楼工程的附属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9万元的事实;3.(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系金华九峰水上乐园二期工程神幻演绎园及一期贵宾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张振飞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0日,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西开发区的金华九峰水上乐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张振飞(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及项目负责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时任公司副总经理)持有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九峰水上乐园二期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等。
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振飞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承建的九峰水上乐园一期E-1贵宾楼工程的附属工程委托***负责施工,经双方协商内部承包一次性结算款为十九万元整,工程根据业主提供图纸要求施工,质量达到业主标准,达到合格。包工包料,按时完成。工程款由***负责,直接向业主结算,工程款由业主直接向***支付。
后该笔工程款项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时任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振飞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经商谈并由原告***实际施工。之后,对于***实际施工部分,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万元,张振飞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艳倩
代书记员卢妙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