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平湖预制厂、扬州维扬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苏10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平湖预制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念泗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维扬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西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平湖预制厂(以下简称平湖预制厂)、原审被告扬州维扬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维扬发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由泰新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平湖预制厂275595元以了结本案双方的所有纠纷(款项汇至扬州市广陵区刘金定建材经营部指定账号,户名:周福伟;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琼花支行;账号:62×××04)。如泰新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平湖预制厂可依据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平湖预制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依法减半收取2922元,由泰新公司负担。
三、双方就本案诉讼事项各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集成
审判长  李春蓉
审判长  王 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淑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