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市平湖预制厂与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扬州维扬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5633号
原告:扬州市平湖预制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念泗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维扬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西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蒋干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平湖预制厂(简称平湖预制厂)与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泰新公司)、扬州维扬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维扬发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宝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被告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被告维扬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297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维扬发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泰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新公司承建的扬州司徒南路道路工程供应机制混凝管。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泰新公司只支付了24万元货款,尚欠302970元至今未支付。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泰新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非本公司员工,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扬发投公司辩称,本公司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8日,平湖预制厂作为乙方与甲方“司徒南路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机制混凝管,单价为:(1200*1200)1160元/节,(1000*2000)780元/节,(800*2000)500元/节,(600*1200)300元/节,4(400*2000)160元/节,(1500*2000)1450元/节,(2000*2000)3000元/节。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付50%,2012年付30%,2013年付20%。合同甲方处加盖“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司徒南路项目部(简称泰新司徒南路项目部)”印章,秦玉山并作为代表人签字。
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司徒南路项目部进行结算,该项目部确认收货为:400mm管495节、300mm管10节、600mm管117节、800mm管119节、1000mm管141节、1200mm管124节、2000mm管37节、1500mm管2节。秦玉山作为经办人签名。
2016年12月18日,秦玉山在上份结算单上作出截止2016年12月18日共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24万元,尚欠302970元的说明。
另查明,维扬发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扬州市原维扬区经圩二路、西湖南路、锦城路、司徒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泰新公司施工。泰新公司将司徒南路部分道路及排水工程分包给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简称通州水利公司)。秦玉山与泰新公司“蜀岗生态园区项目部”项目经理朱斌曾多次共同作为泰新公司代表参与司徒南路工程验收、工程量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买卖合同的经办人秦玉山曾多次作为泰新公司的代表参与司徒南路工程验收及工程量审计,即便被告泰新公司否认秦玉山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从上述证据来看,秦玉山确系司徒南路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被告泰新公司辩称仅设立有“蜀岗生态园区项目部”,且司徒南路部分工程分包给通州水利公司,秦玉山系通州水利公司人员。但秦玉山在参与工程验收等环节仅以泰新公司代表人身份参与,并未涉及通州水利公司,其后也以泰新公司司徒南路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不能认定秦玉山系通州水利公司人员。司徒南路工程涵盖在泰新公司所设的“蜀岗生态园区项目部”所辖工程内,秦玉山作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亦非通州水利公司人员,对外以泰新司徒南路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订立本案争议买卖合同,并于其后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对于秦玉山无权代表泰新公司的行为根本无法知晓,即有理由相信秦玉山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泰新公司。被告泰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秦玉山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被告泰新公司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新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8日起,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4.75%×1.4=6.6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维扬发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平湖预制厂货款3029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2970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平湖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844元,由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其龙
人民陪审员  薛丽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谈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