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91民初3647号
原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39363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曹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国,公司员工。
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11498107,住所地扬中市前进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平,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2月12日立案。原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明确表示不会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如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