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3民初573号
原告江苏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板浦镇城北村。
法定代表人唐亚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诉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连云港市连云区东方大道路面沥青混凝土材料、搅拌、运输及摊铺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950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人员进场前支付合同材料预付款150万元;沥青路面工程结束后15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80%;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路面工程质保期满无异议并经甲方盖章确认后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完毕。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应付工程款每日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0月下旬完成东方大道路面工程施工交付于被告,双方经对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0501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00146.4元及141471元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泰新公司辩称,1、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按照原被告双方第5条第3款的约定,工程质保期满,质量无异议,并经甲方书面盖章确认后才予以支付尾款,但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没有与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2、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5条第4款以及第8条的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原告直至2015年12月31日开具发票,且该发票开具也未及时送达给我方。因此,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项。3、原告方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千分之一明显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构成,因此,如果被告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泰新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承包人承包东方大道改造工程的沥青混凝土材料供应、拌合、运输及摊铺成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暂定为950万元。第五条结算及付款:1、结算方式:按实际收货吨位进行结算,由甲方派员现场签单收货。2、结算价:SMA-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固定综合单价630元/吨;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固定综合单价为430元/吨;AC-20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固定综合单价为430元/吨;下封层固定综合单价为4元/㎡;透层油固定综合单价为4元/㎡;结算价=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3、付款方式:设备人员进场前支付合同材料预付款150万元,由乙方出具收据。沥青路面工程结束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0%,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路面质保期满质量无异议并经甲方书面盖章确认后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完毕。4、以上款项均不计息。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终止、消极、终止履行合同。第七条质保:乙方应按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质保,提供保修服务。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第八条:工程完工后乙方开具本公司发票(工程票)。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内容,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内容分别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共计9050146.4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园林工程、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工程总承包、物业管理,市政工程建设、委托经营和养护;设备安装;施工预决算、建筑安装工程技术咨询;建材销售;矿产品、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农业机械、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贸易经纪与代理;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等。
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500146.4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147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对账单7页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质保金。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确认为9050146.4元。根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452507.32元)作为质保金在路面工程质保期满质量无异议并经甲方(被告)书面盖章确认后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完毕。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500146.4元,至此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2016年3月29日支付的该笔款项除去5%的质保金452507.32元外,还包括被告应当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一部分为47639.08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2月19日将该笔款项支付于原告。关于5%的质保金,根据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为:工程质保期满质量无异议且被告书面盖章确认,支付的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现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认为“书面盖章确认”是指被告在原告报给其的的最终结算书上盖章,原告则认为该工程不需要报送结算,按照对账单进行结算。原、被告对“书面盖章确认”的理解不同,结合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5条“甲方收料员、甲方项目经理与乙方指定代表人一同进行现场数量验收。双方确认签字兵盖章后的汇总数量作为工程施工完毕后结算确认的依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确实是依据每次对账的总和计算而来,这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合。根据合同的上下文语句,“经甲方书面盖章确认”应为对“质保期满质量无异议”的进一步修饰,即该5%的质保金应当为工程在质保期满质量无异议并且该无异议的意见应当由甲方即被告书面盖章确认。原告将工程交付于被告后,由被告对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也是由被告来确认工程在质保期内有无质量问题,因此,应当由被告确认工程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该项书面确认的责任应当在被告,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且直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清,故被告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满足,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没有在其付款前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因此被告拒绝付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该约定的内容为: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在被告数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时,被告从未在付款前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因此,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5%质保金为452507.32元(工程总价款为9050146.4元),该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共9个月270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22177元。另有工程款47639.08元,是95%工程款的尾款,该款应该在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即405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9294元,共计141471元。被告认为,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调整为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本院认为,如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论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应当承担向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应当于2015年2月19日付清的工程价款95%的剩余部分为47639.08元,该款项于2016年3月29日付清,该款项的违约金以47639.0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8日。另外一部分为5%的质保金,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完毕,被告仍然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完毕,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以452507.32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7639.0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452507.3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南京泰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 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一龙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