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3069号
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09155250。
法定代表人:陈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李永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矶山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1830780H。
法定代表人:*三反。
被告:*三反,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周红霞,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反,系周红霞丈夫。
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反、周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李永明,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反及周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2383850.20元(其中本金1954000元、利息429850.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917%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结清为止。二、判定被告*三反、周红霞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977万元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1877611220170249、1877611220170250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债务,由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80%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三反、周红霞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9月30日,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77611220180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77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额度,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编号为铜金誉保字2018年第375号《保证合同》,约定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该笔贷款债务承担80%的连带偿还责任。并且,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反、周红霞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8第017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反、周红霞对该笔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77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9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7.917%。在合同期限内以及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9年03月19日代偿利息133873.43元、2019年06月30日代偿利息148748.25元、2019年09月30日代偿利息152053.77元、2019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7816000元,合计已代偿本金7816000元、代偿利息434675.45元。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2383850.20元(其中本金1954000元、利息429850.20元),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我行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反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不对,我的本金只有800万,原告借款的本金里包含了195万,里面含有利息。另外我们跟金誉担保公司在5月份已经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该还款金额包含原告诉讼金额。
本院审理事实如下: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欠原告借款是本金800万,利息177万。2018年9月3日,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977万元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1877611220170249、1877611220170250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2018年9月30日合同是转贷合同,放款日则结清原来的债务。2018年9月30日,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77611220180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77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额度,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编号为铜金誉保字2018年第375号《保证合同》,约定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该笔贷款债务承担80%的连带偿还责任。并且,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反、周红霞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8第017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反、周红霞对该笔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77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9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7.917%。在合同期限内以及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9年03月19日代偿利息133873.43元、2019年06月30日代偿利息148748.25元、2019年09月30日代偿利息152053.77元、2019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7816000元,合计已代偿本金7816000元、代偿利息434675.45元。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2383850.20元(其中本金1954000元、利息429850.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代偿凭证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庭审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被告*三反,周红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以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分别计算。故对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反、周红霞为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反、周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2383850.20元(其中本金1954000元、利息429850.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917%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结清为止)。
二、被告*三反、周红霞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1元,减半收取12935.5元,由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反、周红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冰心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