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1489号
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1幢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84162102。
法定代表人:刘元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7栋9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8318933W。
法定代表人:周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联公司)诉被告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巨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平,被告武汉巨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2000元,逾期违约金174624元(按合同约定总价的千分之二每日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利息3424元(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合计2100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建设安装完成安徽芜湖芜石路污水泵站基站、纬五路污水泵站基站、纬十二路污水泵站基站,工程款总价102000元,被告已支付合计70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方系与芜湖市城市污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相关合同,其中一些业务我方委托给原告施工,但是原告建设的两个水泵基站出现了漏水,我方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不到场维修,导致我方有80235元工程款未收回,现原告无理由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余款。2、原告诉请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远高于合同总额,明显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支持。3、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是3年,该质保期应从验收后起算,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未过质保期,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浙江电联公司(甲方)、武汉巨正公司(乙方)签订《巨正安徽芜湖水质监测站项目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担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一体化站房制作安装工程,包括材料供应、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和安装,合同签订后,乙方备料加工,于20天内机房主体完成,保证设备可正常安装,结算价格合计68000元,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征税发票一份,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款的90%,竣工后30日内,甲乙方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款的10%,逾期交付合同款的,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应交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5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巨正安徽芜湖纬十二路污水泵站水质监测站项目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结算价格为34000元,其余内容同2014年8月18日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浙江电联公司即开始备料加工及安装。经当事人双方确认,2015年6月份,站房制作安装工程完工。2016年3月7日、3月4日浙江电联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武汉巨正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8月24日、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现尚欠32000元。后浙江电联公司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销售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催款函、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已施工安装完毕,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对工程款欠款数额32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竣工后原告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后30日内,双方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10%,据此涉案工程至迟已于2016年3月7日竣工,双方至迟应在2016年4月7日进行验收,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验收,又陈述涉案工程不合格,二者矛盾,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二者合计以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另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合格,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被告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立婷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