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5042号
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1幢13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841621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号中国移动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17482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泰安路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0477235P。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满江街道漾濞路2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077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371.1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59766.73元(利息以387371.1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6日利息为159766.73元,合计54713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参与被告2013年大理市4G一期工程项目。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署“4G一期灯杆基站结算沟通会议纪要”,明确原告在该项目中实际应得款项为2422000元,由被告支付给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1165035.18元、支付给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210534.96元,然后再由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其中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已另案处理,现处于执行阶段。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未收到被告的全部工程款,故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且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早已到期。2021年8月,原告起诉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901民初2525号判决。彼时,原告不知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审计与支付情况,故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与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审计早已结束且均已投入使用,被告仍欠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138617.04元。该笔债权为到期债权。因大地公司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请求按照(2022)云2901民初252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向被告直接行使代位求偿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大理分公司2014年美化灯杆土建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发票后,再按合同约定付款。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在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提供相应发票之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不成立,工程款1138617.04元不属于到期债权。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以及原告在证据清单中自认对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到期时间均为2015年9月2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确认为2015年9月2日,本案在2017年9月2日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陈述意见:1.原告诉请主张的债权,截止至今未通过我方的渠道支付原告方,原告是否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清偿,我方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债权是根据会议纪要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拨付第三人自己的工程款项时,一并通过我方渠道支付给原告方,并非第三人作为债务的加入或承接,直接向原告承担债务。3.至今我方剩余的工程尾款仍然未获得被告清偿,原告主张的到期债权是否应当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履行请法庭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理分公司2014年美化灯杆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DL综20141043号),合同约定合同上限金额预计为5189797.5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通过初验后付到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审计后,按照审计结果调整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到期后支付工程保修金。并约定:“乙方提供的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甲方有权在收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发票后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因发票提供方提供的发票违反相关规定而给我方造成损失的,我方有权向发票提供方要求赔偿损失。”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大理分公司2014年美化灯杆土建施工项目—补充合同》,明确合同总金额为518979.75元,其中2014年3G项目为206415.62元,4G一期为312564.13元。并约定:“补充合同未提及的其他条款及相关附属协议按原签订合同(DL综20141043号)执行。”
2015年4月11日,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及案外人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单位签署“4G一期灯杆基站结算沟通会议纪要”,明确了工程量及费用、结算方式、结算实施细则。会议纪要明确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结算1210534.96元,并确定:“在竣工验收后,大理移动工程款支付以后,由河北飞翔、大地建筑公司将款项支付到浙江电联(付款比例及次数按照移动公司与河北飞翔、大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河北飞翔、大地建筑公司需在款到之后,各种手续齐全情况下,于1个月之内支付给浙江电联。”
会议纪要签署后,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丙方)未在《三方协议》上签章。协议约定:总价1210534.96元,丙方将1210534.96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扣除10%的管理费、税费,支付给乙方1089481.46元,乙方无需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管理费为4个点,税费按开票时国家法律法规调整)。支付比例:甲方根据丙方的付款比例以及最终审计结果支付乙方工程款;支付日期: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到账后20日内;如果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违约方应向利益受损方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
2020年3月31日案涉项目经审计机构审定总价为3545360.8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2015年8月11日前向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2406743.8元。2015年7月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700000元(扣除10%后实际支付630000元)。2022年6月24日本院(2022)云290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63.77元,并承担12316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4G一期灯杆基站结算沟通会议纪要”和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对付款作了约定。其中,“4G一期灯杆基站结算沟通会议纪要”明确“在竣工验收后,大理移动工程款支付以后,由河北飞翔、大地建筑公司将款项支付到浙江电联(付款比例及次数按照移动公司与河北飞翔、大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河北飞翔、大地建筑公司需在款到之后,各种手续齐全情况下,于1个月之内支付给浙江电联。”《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付款比例以及最终审计结果支付乙方工程款。”按照约定,应由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付款比例以及最终审计结果向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对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行使代位权,但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签订的《大理分公司2014年美化灯杆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和《大理分公司2014年美化灯杆土建施工项目—补充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并且根据“乙方提供的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甲方有权在收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发票后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因发票提供方提供的发票违反相关规定而给我方造成损失的,我方有权向发票提供方要求赔偿损失。”的约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有权在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后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债权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2元,减半收取4636元,由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寸正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