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华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新华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晟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禹城宝利铸造有限公司、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大昶重型环件有限公司、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喻世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482民初2863号

原告:无锡市新华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勤新钱姚路88-Q2。

法定代表人:孙祖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司兴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晟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印花园19号。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禹城宝利铸造有限公司(原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外环路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司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俊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型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印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喻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宋绍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1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新华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晟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禹城宝利铸造有限公司、江***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型环件有限公司、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喻世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连带承担票据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承担自票据到期日(2018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从被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23130604336,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出票日及承兑日为2017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3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原告受让该票据后,又于2018年3月22日背书转让给无锡润阳彩板厂,无锡润阳彩板厂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至票据到期日前,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为海城市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前,因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无法付款,最后持票人及其前手逐级行使追索权,直至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19年3月23日向后手无锡润阳彩板厂进行了清偿并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除了有权要求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外,也有权利向其余被告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因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本院对此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新华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文磊

书 记 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