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4民初1591号
原告: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1号洛浦御博城4幢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7423706Y。
法定代表人:朱留栓,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洛琨,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
法定代表人:琚平贵,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洛琨和被告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琚平贵到庭。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栾川县陶湾镇蕉树凹村文化广场进行承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未按照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方仍下欠原告48万元工程款未付,期间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于2017年年底给付原告一少部分2017年年底给付原告一少部分工程款后,现仍下欠原告46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予给付。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方式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于2008年12月在工商局由洛阳华以牡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变更为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刚担任被告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对原告起诉事项不了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8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洛阳华以牡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栾川县陶湾镇蕉树凹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洛阳华以牡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文化广场项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总工期为45天;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硬质景观和绿化养护,期限2010年10余底;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养护、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在接到竣工报告后5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通过验收,第二项约定养护期满后7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2008年11月21日,洛阳华以牡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经对账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后于2016年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现原告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46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村民委员会与洛阳华以牡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洛阳华以牡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或继受。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对账信息无误,可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2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450000元未付。被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第五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鸿基
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
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
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三、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0379-63158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