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

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王庆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商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庆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重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9民终5538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8)冀民申30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通过非正式招投标程序,河北建设集团中标了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工程。2010年7月8日,渤海重工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河北建设集团派王伟(玮)作为驻场经理进入工地,王庆辉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由于资金不到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该工程被迫停止施工至今。渤海重工至今未向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2010年8月10日,大元商砼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砼的强度、单价、验收标准、供货时间、付款方式、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河北建设集团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大元商砼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河北建设集团的违约责任,同时河北建设集团必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若因河北建设集团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河北建设集团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的所有混凝土款结清。 合同签订后,大元商砼公司依约供货至渤海重工办公综合楼工地后,王庆辉分别指派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孙某、赵宝兴、王玮、潘玉帅、王亮、史某等6人对货物进行签收。至2011年8月,大元商砼公司提供商品砼货物价值1463862.5元,大元商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大元商砼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王庆辉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的印章,也不认可王庆辉系其公司员工及与王庆辉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大元商砼公司对该印章是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印章及王庆辉的身份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印章,虽然一审法院调取的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与上诉人认可的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上诉人大元商砼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在其相关文件或材料上使用过该枚印章。其次,关于王庆辉的身份,在公安机关对王庆辉的询问笔录中,王庆辉陈述渤海重工综合楼项目是其挂靠河北建设集团名下实际施工,双方开始有一份合作意向书,但没有正式签承包合同。因此,在被上诉人大元商砼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上加盖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为上诉人的印章,又不能举证证明王庆辉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存在挂靠关系或王庆辉是受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委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大元商砼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上诉人大元商砼公司要求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庆辉认可渤海重工综合办公楼项目是其实际施工,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也有王庆辉的 签字,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王庆辉承担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责任,给付被上诉人大元商砼公司货款,赔偿被上诉人大元商砼公司违约金。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王庆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463862.5元,并自2011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向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1元,由王庆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4元,由王庆辉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审理中,大元商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页。合同显示2010年9月3日王庆辉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涉案的渤海重工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沧县仵龙堂镇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第4.3条约定合同价款以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基数,发包方即河北建设集团收取2%的费用,其余部分归承包方包干使用。该证据拟证实河北建设集团承建了渤海重工办公楼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王庆辉,签订该挂靠协议收取挂靠费用。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合同中载明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隶属于被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2、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沧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生效文书,原告为沧州市鑫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庆辉、沧州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根据判决查明事实,拟证明河北建设集团中标了涉案工程,王庆辉挂靠河北建设集团实际施工。3、加盖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郝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河北建设集团于2010年6月18日向渤海重工出具委托书,委托郝帅进行渤海重工综合楼工程的投标、开标等有关活动。郝帅住址与河北建设集团注册地均为保定市,进而印证证据的真实性。4、(1)加盖渤海重工公章的10万元收据一张,日期为2010年7月3日。拟证明河北建设集团在进行涉案工程投标过程中于2010年7月3日向渤海重工交纳了10万元办公楼合同保证金,收款时间及事由进一步佐证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施工合同的真实性;(2)加盖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投标函和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日期均为2010年8月16日。投标函第三项记载“如果我方中标,将派出刘红军作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第7项记载“我方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随本投标书同时递验”;同日河北建设集团为刘红军出具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盖有河北建设集团的公章,落款单位记载打印字体河北建设公司部门二分公司。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开工报审表项目、原审东岳公司提交的沧县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建筑工程监督登记表、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登记表中,均显示经理或负责人为刘红军,工程开工报审表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真实性。5、工程联系单一份,该证据出具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工程名称为综合办公楼,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字处有王庆辉的签字。拟证明河北建设集团中标承建了涉案工程。 河北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证1建设施工合同时间为2010年9月3日,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买卖在先合同在后,自相矛盾。证2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北建设集团没有承建渤海重工的办公楼项目。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东岳公司质证认为,认可390号判决书,该判决载明该案原告起诉和大元商砼公司起诉我方的证据材料表现形式基本一致,都涉及渤海重工办公楼项目部的章。可以证明起诉我方是错误的。其余的证据不涉及我公司,不再进行质证。 渤海重工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涉及到渤海重工的,我方没有意见。其余涉及不到我公司的我方不发表意见。 庭后,渤海重工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综合办公楼施工资料发放记录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情况。河北建设集团质证认为,我公司仅参与过该项目投标,但未中标,也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故未与渤海重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同时,我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以我司的名义参加投标或签字,因渤海重工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我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综合办公楼施工资料发放记录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我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东岳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说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和施工方均不是东岳公司,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大元商砼公司质证认为,《综合办公楼施工资料发放记录表》证明本案存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资料的日期也在2010年7月中下旬,与本案相关证据时间吻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2010.7.15)证明案涉工程由河北建设集团承建,该合同与原一审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日期 2010.7.8)内容一致,结合渤海重工法人刘尚慈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两份合同都是真实的,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河北建设集团。 河北建设集团提交了刘红军的证明和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刘红军称致渤海管道有限公司的投标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工程联系单四份材料中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大元商砼公司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其住址信息与郝帅的住址信息基本一致,结合河北建设集团的公司注册地址,可证明二人均为河北建设集团的员工,并代表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投标开工等工作。对刘红军出具的证明,该证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且与河北建设集团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东岳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未能排除相应材料中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围绕再审申请人大元 商砼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王庆辉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一、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问题。该合同的甲方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商砼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合同下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王庆辉签字,并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甲方日期处为2010年8月10日,乙方日期处为2010年7月14日。河北建设集团仅认可参与过渤海重工综合办公楼项目的投标,但否认中标及签订施工合同。首先,一审法院调取了河北建设集团的招标文件、渤海重工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开工报审表。招标文件的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项目经理处载有刘红军的名字,并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8日;开工报审表所载工程为渤海重工综合办公楼,并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作废我单位已签订《渤海重工综合楼施工合同》的报告,该报告是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向渤海重工出具,载明“我单位已将有‘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渤海重工综合楼施工合同》报送给贵公司,……”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所盖印章与开工报审表印章外在表现形式一致,均为河北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印章。再审中申请人提交的投标函和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日期均为2010年8月16日,同上述招标文件的日期。投标函第3项记载“如果我方中标,将派出刘红军作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第7项记载“我方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随本投标书同时递 验”;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处载有打印字体刘红军,落款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门二分公司。申请人同时提交加盖渤海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万元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收款事由为办公楼合同保证金。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供货清单、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登记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记载的工程名称均为渤海重工综合楼,施工单位均为河北建设集团。再次,渤海重工法定代表人刘尚慈的询问笔录、王庆辉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中,均陈述河北建设集团中标案涉工程。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亦认定了河北建设集团中标渤海重工综合办公楼项目。故一审法院通过对各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认定河北建设集团系渤海重工综合办公楼项目的承包人,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开工建设进行了部分施工,大元商砼公司为该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已履行供货义务,对方亦接受,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已实际履行。 二、关于河北建设集团与王庆辉的关系问题。(2013)沧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庆辉以河北建设集团的名义组织了施工,王庆辉是渤海重工综合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渤海重工法定代表人刘尚慈陈述,案涉工程由王庆辉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的收料人员史某陈述,王庆辉挂靠河北建设集团。王庆辉自认其与河北建设集团存在挂靠关系,另陈述后期渤海重工与王庆辉协商更换挂靠公司。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证明,打印字体记载“2010年沧州渤海重工管道公司(经理刘尚慈)通过关系,让我承建渤海管道工地开发的一办公楼……承建人:王庆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王庆辉以河北建设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王庆辉与河北建设的关 系实质为挂靠施工关系。 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以河北建设集团名义签订,王庆辉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二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自2011年8月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0年6月,渤海重工综合办公楼项目招标时,河北建设集团中标。之后,王庆辉以河北建设集团的名义组织了施工。”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王庆辉是渤海重工综合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岳公司再审中称,案涉东岳公司项目章系他人私刻。 另查,2017年4月,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
一、撤销本院(2016)冀09民终5538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庆辉共同给付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638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庆辉自2011年8月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共同向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4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庆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凤梅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赵长波
书记员  崔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