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

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921民初698号
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煤碳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云南省煤碳供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刘德军,被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追加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为本案被告。 二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员工,我代表公司发表意见,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系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煤炭总公司物资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签订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恩洪矿区煤矸综合利用电厂“上打压小”新建工程四大管道管材、工厂化加工、四大管道管件采购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价格付款方式、运输和保险、交货时间、包装及标记、标准和检验以及索赔等,合同载明标的款为508万。双方通过电传方式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增补部分货物,标的款为22826.40元。原告分十批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按约将10%的预付款及50%的提货款共计3048000元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54826.40元,并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24612元,称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以到货为准后推18个月,即付款时间为,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给付条件为货物到质保期满或者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扣除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被告的意见是,对其他未加盖公章的清单无法确认,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未支付剩余货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司法解释规定,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认可收到发出的货物,对于其他九批货物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及50%的提货款,第一批货物发出距今已近6年,若被告未收到货物,应当向原告进行催货或要求返还已付款,但实际并未提出要求,根据常理可以推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应付款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附随义务,被告主张因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应对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482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05482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对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昌
书记员  张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