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1119号
原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长泰路。法定代表人:汪国科,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仵龙堂。法定代表人:刘尚慈,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炉业)与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亚炉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华、被告渤海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炉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19906.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549906.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起诉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热炉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BH090405—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台加热炉,总价65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0年8月将6台加热炉及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后投入使用。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金额变更为5831500元,确认被告已支付5031500元货款,尚欠原告800000元货款,并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仅支付370000元,尚欠原告4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渤海重工辩称:1、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且超额提前付款。2、我方其他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未能验收,所以尚不到付款接点。3、被告未履行向我方开具发票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加热炉买卖合同》,以证明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六台加热炉,总价6510000元,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二、补充协议,以证明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确认加热炉的现状,将总价款由6510000元变更为58315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31500元,尚欠800000元,应于2016年底结清。
三、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转款共计37万元,剩余43万元货款尚未给付。
被告渤海重工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买卖合同第六条当中写的非常清楚,技术资料至少应当包括外购件的质量证明证书、使用说明书、检测报告以及各种仪器仪表的合格证书等,在补充协议第一条中说明,在保持加热炉现有现状的情况下,把加热炉所有技术资料补齐,但是直至今日原告也未将资料补齐。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认可尚欠43万元货款没有给付,因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所以没有给付货款。
被告渤海重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加热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及付款凭证,证实我方按时付款,但是原告方为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技术资料义务。
二、由原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税率为17%金额为115000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2300000元,证实原告尚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还有发票没有给被告开具,原告方愿意配合将剩余发票开具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甲方(买方)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热炉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BH090405-2),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合同设备、备用备件、专用工具、涉及、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和包装、运输及保险合同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510000元(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整)。……4、工程款的支付,本同生效后,乙方按技术协议要求完成图纸涉及,甲乙双方会签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预付款;乙方完成主要部件的制造后通知甲方,甲方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待设备在乙方制作完成预装并由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提货款,乙方发货;货到甲方并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乙方调试合格并通过验收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给付乙方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余10%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付清。5、交货进度,6台加热炉应于2010年8月底前制造完毕,运至现场,用一个月的时间安装调试,要求9月底前大道验收标准。……;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在保持加热炉现有的状态情况下,把加热炉所有技术资料补齐。2、原合同金额6510000元变更为5831500元。3……乙方于2016年4月底前给甲方开具剩余3410000元增值税发票并把技术资料补齐,剩余款项乙方在2016年12月底分批付清。4双方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合同协议自然中止。
本院认为,原告欧亚炉业与被告渤海重工签订的加热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09年交货时就将技术资料放在控制柜里,但在2016年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说明:在保持加热炉现有的状态情况下,把加热炉所有技术资料补齐,证实至2016年原告方还未将相关技术资料补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技术资料补齐,不能证实原告方履行补齐技术资料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仅以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欧亚炉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智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