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

***、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河北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仵龙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01648224Y。
法定代表人:刘尚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生产、加工压力管道的企业。2020年7月份,被告让原告去其工厂干活工资标准为按量计酬(按厚口煤缝的量计算),多干多得,工资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发放。同时被告承诺,为所有干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7月底,原告和洪某、朱某等十几个人,到了被告的工厂,于8月1日正式干活。2020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虽经医院救治,但仍造成右大腿被截肢。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申请人不服,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曲和平的聊天记录:“现在家里有4个管工,6个焊工,至少上2个焊工,准备8个人”、“好的,主要是机加工材料必须先准备出来,保证人到了就能对料干活,八个人一天开支就四五千呀”、“曲哥!焊缝长度=(管子内径+壁厚的1/2)*3.14这样算对不?”、“单价是多少”“一道焊口碳钢23*50为1150元。”从双方同时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建有较为稳定的承揽工程的组织,另外双方之中围绕着承揽焊接工程的加工费以及人员安排来联络,双方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二、渤海重工与***带领的所有人员没有形成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渤海重工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及其成员。从证人朱某、洪某在仲裁庭出庭时的证言所证明:原告和其带领的人员上下班时间和被告处职工大致一致,但中午比厂子成员多休息一会,下午下班晚点,他们不参加公司的考勤管理,其考勤均有朱某单独手写考勤,也不参加公司的每天晨会,与公司没有形成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渤海重工规章制度的约束。三、渤海重工与***及其带领的所有人员也没有形成具有经济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从渤海重工提交的回款证据以及银行柜台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再结合原告证人朱某和洪某的证言,***多带来的人员工资均由***给支付,渤海重工汇到朱某个人账户的款,朱某本人证实这是我们干活的钱,工人工资由***发放。综上所述,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字[2021]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被告管理人员曲和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计件工资。
2、洪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3、朱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朱某支付了劳动报酬。
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6、申请调取仲裁的笔录,证实原告所在班组在干活的过程中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除了作息时间与被告单位不一致外,其他都受单位的管理同时在仲裁阶段被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其称与被告有承包关系,同时认可与被告签有承包协议,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同时梁某认可他的班组在被告处尚有七八个人工作。
7、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参加工伤保险名单,名单当中显示被告为梁某和其班组人员杨刚、石永祥缴纳了工伤保险,说明被告与梁某杨刚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利害关系,即便是被告与梁某真的存在承包关系那么也应当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关系一致的情况下也应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梁某是被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8、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根据证人的所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承揽关系。证人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什么关系。原告与曲和平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自带工具和人员到被告处从事管道的组对焊接,承包费用由被告发放,进一步证实了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支付凭证交易明细能证实渤海重工给朱某打入的是承揽费而非工资,这个费用再由朱某、***等人分发给所带领的相关人员。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险情况、仲裁裁决并没有涉及到梁某,梁某同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完全相同,两人也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那么综合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所述的其多次跟随***干活,***带人20-30人不等,可以看出***确实是由较为稳定承揽工程的组织,向不同的业务单位承揽工程。承揽工程后组团进行承揽施工,而不同业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于曲和平的手机,证明渤海重工有焊接工作想寻找对外承包人,曲和平联系***是否可以来承揽该焊接工程。证明目的:***与渤海重工是对外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20年8、9月份工资表,来源于渤海重工财务室,证据内容:2020年8、9月渤海重工工作人员工资。证明目的:***与渤海重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3、2020年8、9月份车间工作考勤,来源于渤海重工生产部,证明内容:2020年8月渤海重工车间所有工人考勤。证明目的:***与渤海重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4、***承包队所完成的焊接工程量及价款统计表,来源于渤海重工生产部,证明内容:***承包队从2020年7月底进厂到所承包的焊接工作完成有工程量冀价款。证明目的:***与渤海重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5、转账凭证,来源于渤海重工财务室和银行,证明内容:根据***承包队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及价款把劳务费转给***承包队。证明目的:***与渤海重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6、仲裁裁决书,来源于沧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证明目的:***与渤海重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仲裁笔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经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曲和平来工作承揽焊接工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1、曲和平的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承包和承揽的字样只有工资标准,因为是计件工资,不是承揽关系。2、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且与考勤人员名单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的全部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考勤表,被告单位有的人员记录考勤,有的不记录考勤,生产车间的人员不记录考勤,考勤表是被告方单方记录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4、原告单位完成的工作量内容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表格也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方签字,其表明的内容也是原告方应该获得的工资报酬标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转账明细是谢丽娜将钱转给了朱某同时该转账明细还证明被告方于2020年9月25日转给戴传国(被告员工车间主任),说明被告将款转给戴传国的行为就是被告特有的工资发放形式,将工资转给班组人员,由班组管理人进行发放。同时还证明2020年9月25日,谢丽娜转给梁雪鹏60多万元。据原告了解梁雪鹏和梁某是哥俩。工资是转给班组管理人员再有班组管理人员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都没有戴传国的名字。说明并不一定记考勤及工资表就说明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该向法庭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及公司职工名册。被告没有提交参加工伤保险的花名册,目的回避与梁某的班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劳动法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该依法制定,并且公开公示。被告方没有提供规章制度不能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不约束原告方。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是1995年8月16日经沧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各种管材、管件及压力管道元件及高压配管1、2类压力容器(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许可项目经营)及进出口业务、管道设备技术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2020年8月1日,原告***经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曲和平介绍,与朱某、洪某等人到被告处从事管道组对焊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2020年9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9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至朱某名下252305元。后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8日该委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2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21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沧劳人仲案字[2021]5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本院重点审查以下几点:
第一,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原告***的陈述,他们厂子活多让我找几个人去帮忙干活,我认为不是正式员工,但属于临时雇佣的人员。另原告***陈述,在原告受伤后,原告管理的人员把图纸上剩余的活干完,厂里就不给安排活了,在进厂之前也是有带队干活。原告***在与曲和平的聊天记录中,有陈述加工材料必须先准备出来,保证人到了就能对料干活,八个人一天开支就四五千呀。洪某作为证人陈述,我不清楚我和***是不是渤海重工的员工。通过原告方的陈述,原告***并没有作为自然人与被告公司成立较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系作为公司员工进行劳动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被告公司未为包括原告及其成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也表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公司提交的2020年8、9月份工资表、车间员工的考勤表,亦没有***及其带队人员的姓名。
第二,原、被告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中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原告***及证人洪某陈述,原告***及其成员不参加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不参加被告公司的晨会,工作时间不严格受被告公司管理,考勤均有***本人记录。同时原告***与曲和平的聊天记录中,双方有陈述原告***系自带焊机工具和人员到被告处从事管道的组对焊接,朱某与***均系其带队人员的管理人员。综合以上事实陈述情况,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形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第三,被告是否按时为原告发放工资。本案中被告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一次性转账至朱某名下款项252305元,由朱某负责发放包括***及其成员的工资。被告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系承揽费,并提交原告***的承包团队所完成的焊接量及价款统计表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完成的工作量内容认可。另在原告与曲和平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就工作内容的具体价格亦有约定。同时在被告给付该笔款项后,原告及其成员均未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给付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后,由被告公司一次性按照工作量支付原告及其成员的劳务费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应认定原、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1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