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

浙江铂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12517号
原告:浙江铂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88号B2幢7楼。
法定代表人:屠柏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仵龙堂。
法定代表人:**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铂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两大管道合同的预付款共计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8万元;2.被告赔偿因其拒不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东华钢铁有限公司1×80MW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工程四大管道采购合同》和《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1×80MW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项目四大管道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四大管道,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均为预付款30%、清点货款40%、性能验收款20%、质保金10%,其中东华管道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0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泰发管道合同的总价为13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交完。合同还约定,如因供货方原因无法完成供货的,应当支付采购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格的20%,共计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两大管道合同的预付款共计70万元。但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并在2017年3月20日发函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即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再行发货。因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已于2017年4月6日发函告知被告解除该采购合同。
被告明知原告向其采购的设备分别用于“唐山东华钢铁有限公司1×80MW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工程项目”和“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1×80MW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项目”,被告供货迟延必然导致两发电工程项目工期迟延。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迫使原告不得不另行寻找设备供货商,由此造成的工期迟延至少为2个月。依据总包方铂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铂瑞电力有限公司、业主唐山东华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工期每迟延一周,罚款100万元;依据总包方铂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铂瑞电力有限公司、业主徐州泰发钢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工期每迟延一周,罚款5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其拒不供货造成的工期迟延损失1200万元;但因上述两项目尚未完工,工期的具体延误期限尚未确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暂定为50万。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严格按照原告以及设计方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加工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验货后将货物拉走,但是原告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相反,原告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擅自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使得被告加工的货物一直存放在被告处,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是原告擅自解除合同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赔偿损失和法律依据相违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采购四大管道事宜签订了两份《四大管道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RE-BR-3-S08、BRE-BR-5-S09),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1.被告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收据,且原告收到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初步提资的资料后,原告支付预付款30%;2.货到现场清点无误后,且被告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40%的收据及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套随机资料后,原告支付清点货款40%;3.原告发电工程通过性能验收试验合格,且原告收到业主支付的性能验收款后,被告提供合同总价20%的收据,原告支付性能验收款20%;4.剩余10%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因供方原因不能交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格的20%,并赔偿需方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此外,BRE-BR-3-S08合同的价款为10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如有变化按需方书面通知日期),BRE-BR-5-S09合同的价款为13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开始交主给水管道,3月20日交完(如有变化按需方书面通知日期)。
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金额为70万元的预付款收据,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70万元预付款。因被告未能按约供货,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函件载明,“……我公司已经根据这两个合同付款条款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给贵公司预付款,贵公司至今还没有采购材料进场,已经严重超出徐州泰发项目四大管道合同的交货期,唐山东华项目四大管道合同的交货期也无法保证,按照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关于唐山东华钢铁有限公司l×80MW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工程四大管道于2017年4月5日全部到货;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1×80MW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项目四大管道于2017年4月10日主给水管道先到,其余所有管道4月15日全部到现场。考虑到贵公司的资金状况,使得贵我两司该两项目合同不能执行,经我公司领导商议后的底线是两个项目的所有货到现场之后经清点无误3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如贵公司仍不执行,我公司将解除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问题。”
当日,被告收讫该函并回函,回函载明,“……自双方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积极履行此合同,合同所需材料全部已订货,只待提货,只因目前钢材市场无一家欠账给货,都是全款提货。目前贵方只付我们合同额的百分之三十,我们提货款远远不够,此事双方领导已在电话中联系商定:贵方再付我们合同额百分之三十款,我们再筹部分款,先将部分订货提出,连同管件,十五日内向贵方发出一个电厂的四大管道。今见贵方发李滕业务员此传真,改变了双方领导所定,不知其因。提货付款,我方改变不了此市场现实,贵方如有诚意,款早晚都是付,不如早付,一顺百顺,一切解决,自己钱用在自己身上。天下没有给钱不给货的事,我公司近40年更无此事,尤与贵方更不是第一次合作,贵方至今还欠着我们钱,如贵方继续让我们垫资,欠款提货,只能暂等……”。
原告收讫该回函后,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通知解除合同的函件,载明“……贵司3月29日的回函明确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拒不履行原合同的相关条款,己构成根本违约。因这两项目工期紧迫,我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由此产生的相关直接与间接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四大管道合同》、预付款收据、函、回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就原告向被告采购四大管道事宜签订了两份《四大管道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30日;2017年2月28日交主给水管道,3月20日交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即交货义务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发函催告,并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发函明确提出除非原告再付合同额30%的款项,否则无法供货。在被告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否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其因与设计方反复沟通导致交货延迟,但从被告的回函来看,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需外购的加工材料尚未提货,更无从谈起根据协议要求加工供货。被告还辩称双方已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所发函件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0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因供方原因不能交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格的20%。因该违约金数额并不过分高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480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480000元确实低于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其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铂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00元,合计1180000元;
二、驳回浙江铂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计9960元,由浙江铂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负担6996元。
浙江铂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