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赵令与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3民初1381号
原告赵令,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80576L。
法定代表人廖如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郑军,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赵令与被告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送变电公司)、第三人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慎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元,第三人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令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授权委托第三人郑军办理湖北省荆州市管辖范围内送变电工程,在郑军的努力工作下,同年10月4日,被告中标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施工(标段2-58:荆州江陵白马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白21谭市线等)。工程中标后,被告因为需要资金周转,由其项目负责人郑军于2015年10月24日、26日分别找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和承建工程,并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16年1月28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郑军要求偿还,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余额2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计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赵令不但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且应当赔偿被告律师费用损失10000元。赵令伙同郑军私刻“江陵项目部”章,伪造借条,实属恶意诉讼,其行为属滥用诉讼权利,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赵令理应赔偿被告律师费用损失10000元。
第三人郑军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发生的,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作为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的员工,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向原告赵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令交来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赵令在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郑军向原告赵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令现金¥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元月28日前还清,其中壹拾万元是宜昌市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保证金,条子在赵令身上。郑军:,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49号。借款人:郑军2015年10月26日”。该借条上并加盖了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陵项目部的公章。同日,原告赵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郑军支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赵令收到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退还的100000元资质保证金,并出具《收条》一份。嗣后,经原告赵令催要200000元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与第三人郑军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从事电力施工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同日,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廖如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授权委托第三人郑军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湖北省荆州市管辖范围内送变电工程,联系洽谈事宜。委托期限壹年。廖如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9月21日,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郑军(乙方)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同意将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件提供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范围:荆州市管辖范围内。约定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第三人郑军向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缴纳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乙方出现一切责任事故、伤亡事故和被宜昌市电力安监部分扣分、罚款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影响甲方资质扣分并向甲方支付资质损失费一分10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被确定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施工(标段2-58:荆州江陵白马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白21谭市线等)的中标人。2015年12月7日,被告郑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书载明“被人郑军现在荆州市江陵县承包的2015年新增的第一批网改2-58标段施工中出现的安全、质量、扣分、罚款、纠纷等,均由本人郑军处理承担,与宜昌明通公司无关。”2016年4月13日,《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陵网改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解除驻江陵网改工程项目经理郑军的工程合同。同日,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与第三人郑军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终止了行使明通送变电公司资质的权利。
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资质使用协议》,《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陵网改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令作为出借人,第三人郑军作为借款人设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本案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一方面与第三人郑军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郑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另一方面又与郑军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明通送变电公司并未为郑军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而是向赵令借款10万元向明通送变电公司交纳了借用资质保证金。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资质使用协议》,第三人郑军与明通送变电公司间系资质借用关系,依《资质使用协议》,郑军无权以明通送变电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同时,从明通送变电公司2015年10月24日向赵令出具《收据》、郑军2015年10月26日向赵令出具的《借条》及赵令2016年4月21日向明通送变电公司出具《收条》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来看,原告赵令在向赵军出借相关款项的当时即已明知郑军与明通送变电公司间借用资质的情况。因此,虽然郑军2015年10月26日向赵令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陵项目部”的公章,无论该公章是否为明通送变电公司同意刻制,赵令在明知郑军与明通送变电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的情形下,其作为相对人均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不能以郑军在2015年10月2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陵项目部”的公章为由主张郑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进而主张应由明通送变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郑军个人向赵令的借款,理应由郑军向赵令予以清偿。由于本案所涉借款仅约定了借款期限(2016年1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只应支付逾期利息。故第三人郑军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令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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