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80576L。
法定代表人:廖如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21年11月11日,**收到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1154号民事案件的开庭传票,11月20日收集证据材料时找到了**、**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可以证明**、**之间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涉案20万元是**根据协议向**支付的由其“负责出资该标的的安全质保金”,不是借款,且该款项未达到约定的退款条件,**无权要求退回。**在原审时以为该协议已丢失,加之**只将其列为第三人,故没有积极寻找,导致该协议未能提交,其后又因**生病手术、社会闲杂人员到家中闹事被迫搬家,所以一直也未找到该协议。现提交该《合作协议》作为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期间,**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0月26日向其出借3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亦未主张**、**之间系合伙关系。**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该协议于2015年10月22日由**、**签订且双方各执一份,可以确定《合作协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对该协议及其具体内容都是明知的,故该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第三人**清偿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德文
审判员  邓丽华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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