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4民初1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339号。
法定代表人:廖如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宽,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明通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鄂1024民初115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宜昌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反诉并与本案合并审理。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群、宜昌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宽、李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3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收取的施工保证金1万元;3、由二被告在上述款项内从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付逾期利息;4、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二被告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为名向原告收取施工保证金1万元。并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至双方签订承揽合同时,共借款72000元(被告一在诉讼原告时已自认)并承诺将被告承接的江陵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施工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且被告一对外发布承诺书,证明原、被告所涉工程均已完工,且业主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共计264600元。但原告只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129565元。余下135035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给付。且二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所收到的保证金及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明通公司辩称: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拖欠工程款一事并不存在。剩余工程款135035加保证金1万元与72000元借款,共217035元,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24日委托宜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合计支付225000元给***。实际转账224000元,扣除了***借支的1000元(是***找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借的钱)。之前已经支付了129565元,我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53565元。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以工程为诱饵向原告借款,而且我找原告多次借款不存在。我以质量保证金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借条原件我需要看一下。我之前是打了条子,但不是借条,我写的是收的保证金,在2016年4月份,在宜昌一个麻将馆门口,原告不让我下车,要求将该条子改成借据。62000元的条子撕了,我只收到了60000元保证金,其中利息12000元。我就把条子换了。72000元我是承认的。我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借的宜昌明通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江陵电网改造项目工程。我组建了施工队之后与***签订了承揽合同。***做了5个台区,工程款是264000元,我个人向***支付了161020元,另外我还垫付了27550元(施工房租900元、设备850元详见清单、人员工资7000元、路面压坏赔偿款600元、与村民打架的赔款8000元、黄某的房租和生活费4500元)。由明通公司转给了***1295**元。我已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90585元。我和明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多支付的101432元。
反诉原告宜昌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8965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将承接的江陵县农村电网改造施工项目承包给反诉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承揽合同书》,《江陵项目部施工班组承诺书》,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多次不按合同要求履行,导致反诉原告多项利益受损,反诉原告终止了与反诉被告的合作关系。2016年5月13日,反诉被告在**因病住院不在场核算对账的情况下,收取反诉原告向其预付工程款129565元,及2017年1月24日由反诉原告委托宜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垫付的该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24000元(扣除了反诉被告借支1000元),反诉原告共计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53565元(其中应包括**经手收取的1万元保证金与72000元借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和反诉被告在其本诉中请求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5035元)。根据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2019年5月8日出具的该工程款总计26.46万元证明计算,反诉原告共计向反诉被告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965元。综上,反诉被告起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提起恶意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确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辩称:129565元不是宜昌明通公司预付的工程款,而是江陵电力公司支付给宜昌明通公司后转付给***的工程款;2、关于224000元系江陵电力公司支付的***完成电力公司与明通公司合同终止后另行施工的工程款,并不是明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虽然某劳务公司出具了说明,但宜昌明通公司没有拿出任何向某劳务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明。某劳务公司出具说明是因为与宜昌明通公司同属宜昌本地公司,双方公司交情较好,某劳务公司违背事实而出具的情况说明。此事实可以从江陵电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中查清。综上所述,***仅收到129565元,并没有收到宜昌明通公司的224000元。因此,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请求,支持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6570元;2、请求判令***向宜昌明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965元;3、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用由***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向**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6570元;2、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64600元,**另需退还质保金、押金合计82000元。宜昌明通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支付129565元,于2017年1月24日委托宜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224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的工人沈某等人支付161020元,并且**为***垫付了诸多本应由***支付的房租、赔款等费用合计27550元。因此,***实得工程款-195535元(计算式:264600元+82000元-129565元-224000元-161020元-27550元),即***多收到工程款195535元,其中宜昌明通公司多支付88965元,**多支付的款项为106570元。关于***认为的“2017年1月24日委托宜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的224000元,系***不知道涉案合同解除而继续做工程所得款项”是虚假陈述,有**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宜昌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证明224000元系***和宜昌明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24000元与本案无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可以认定224000元系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
反诉被告***辩称:1、***并没有收到**多支付的106570元,按**反诉所述,垫付的房租及工人工资等并没有***的认可,也无法证明**实际支付过,因此,不存在多支付的工程款;2、关于撤销的第二项请求,与另一反诉人明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致,被反诉人不知道该数字从何而来,但可以反映出,二反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不向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目的,从本案的起因可以看出,被反诉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二反诉人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反诉人要求返还多余的工程款。所以,多付的工程款属于子虚乌有,并不存在。被反诉人***的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后,而二反诉人才进行反诉,充分可以看出二反诉人的主导思想就是想不向被反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昌明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电力工程承揽合同)、证据四(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七(承诺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宜昌明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据二(电力工程承揽合同书和施工班组承诺书)、宜昌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人温某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施工合同》,被告宜昌明通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与江陵供电公司签订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宜昌明通公司亦认可该合同公章为其公司加盖,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质保金收条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借条2张及存款凭条2张),被告**对2张借条无异议,对存款凭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庭审时认可该借款72000元为收取的保证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起诉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宜昌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某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某劳务公司出具的转款情况说明及转款回执),原告***认可收到某劳务公司的转款224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江陵供电公司委托某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的,与宜昌明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论理部分阐述。对证据二(宜昌明通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宜昌明通公司单方面陈述,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会议纪要),该证据为业主方国网江陵供电公司与宜昌明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3份及发放的资金支付表),该证据均为宜昌明通公司向个人的汇款,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明通公司的支付凭证),2016年5月13日,原告***认可收到宜昌明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9565元,2016年5月21日宜昌明通公司通过何某账户向***转账2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单、转账回执5份、银行流水、工资表),原告***庭审时认可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2016年7月5日宜昌明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其跟宜昌明通公司做了5个台区,并非其做的所有台区。本院认为,根据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明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所做工程量为案涉工程的5个台区。至于原告是否尚有其他做的台区,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五(沈某出具的借条、陈某出具的领条),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安全稽查整改通知单、违章处罚通知书、录音光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在2016年4月通知其停工,其一直在工地做到2016年6、7月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书写的明细一张,收据2张,收条4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向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员工鄢某制作了一份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宜昌明通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鄢某的部分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调查程序合法,虽原告认为鄢某陈述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昌明通公司与**达成协议,宜昌明通公司工程中标后,由**借用宜昌明通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向宜昌明通公司支付管理费。2015年10月20日,**借用宜昌明通公司资质,与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宜昌明通公司承包国网江陵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施工项目。后**与***、沈某、郑某签订一份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陵项目部施工班组承诺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并收取***100**元履约保证金。承诺书签订后***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2月21日,**与***又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承揽合同书》。后因***施工不符合安全规定,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便通知宜昌明通公司停工并解除了施工合同。2016年5月13日,***认可收到宜昌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65元。2019年5月8日,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人员***在江陵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第一批项目中共施工了5个项目,5个项目工程施工费总计为26.46万元”。宜昌明通公司、**以及***对此均表示认可。
同时查明,宜昌明通公司曾于2016年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1432元。后因***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因宜昌明通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宜昌明通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另查,2017年1月24日,宜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账户转账224000元,附言:已扣借款1000元。用途:工程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
关于***与宜昌明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与宜昌明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使用宜昌明通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并由该公司按工程款比例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以宜昌明通公司名义中标了涉案工程并签署书面施工合同,后**以宜昌明通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班组承诺书》、《电力工程承揽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与宜昌明通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涉案工程为农村电网改造施工。***作为自然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宜昌明通公司亦知晓其自身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而是由**以宜昌明通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但**也没有实际施工,***与宜昌明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宜昌明通公司为工程转包人。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认定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涉及2015年江陵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项目施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江陵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第一批项目中共施工了5个项目,5个项目工程施工费总计为26.46万元。***认可宜昌明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9565元。关于宜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224000元,***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其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宜昌明通公司委托某劳务公司支付,而是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委托某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因其在与宜昌明通公司解除合同后其继续施工了8个项目。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员工鄢某询问,其表示***仅施工了5个项目,后续并未施工,结合证人温某证言,二人均表示***、宜昌明通公司与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曾一起协商,***、宜昌明通公司达成协议,***的剩余工程款由某劳务公司支付。此可说明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某劳务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均支付给了***。现***再主张由宜昌明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宜昌明通公司称其是在不知晓**垫付的情况下与***就剩余工程款进行协商,由峻凯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宜昌明通公司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诉求内容,足以认定其是早已知晓**垫付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情况。其次,从时间上看,宜昌明通公司在明知**有上述垫付行为下与***达成付款协议,由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足以认定双方对剩余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虽然宜昌明通公司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因其未缴纳诉讼费被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之后对支付的224000元金额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支付金额的一种默认,此种情形更符合常理。并且根据宜昌明通公司和**在庭审时的陈述,双方认可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借款、工人工资、赔偿款、材料费及其他费用。故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宜昌明通公司和**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对双方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明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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