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1民初1532号
原告:南召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42512435C。
住所地:南召县城郊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涛,男,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召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982043430。
住所地:南召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合,男,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河南浩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凡德,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召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孙召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鹏、朱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季春花园4号楼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四季春公司提供的图纸建筑四季春花园4号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含防水保温施工,工程结算执行2008定额。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以现场签证计算工程量,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8)》、《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价综合基价(2008)》,材料价格按南阳市定额站的发布价执行,无发布价的,采取签证认价,签证认价的不参与让利,人工费按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合同工期2012年4月18日开工,2013年1月20日竣工,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因基础开挖多次变更,又因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不全等原因,工程自2012年8月9日停工,2013年8月8日恢复施工,2014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已经验收,因拖欠设计部门设计费用一直未取得验收报告,被告至今不予配合决算。2014年年底被告所出售商品房销售完毕,现已入住80%以上,一层商铺全部交付使用。被告未取得验收报告,即使用所建工程,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合格。因被告不按时决算,也不配合决算,应以原告的决算数为准。依合同和原告的工程决算报告,该项工程决算数为8911423.3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611423.33元,图纸外设计变更工程费207115.43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一年,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看管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等740000元。以上合计2558538.76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818538.76元及停工损失740000元,共计255853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
2、2012年4月14日施工合同一份;
3、基础开挖、现场签证、工程签证单3页、技术核定单、通知共10页;
4、建筑工程预算书6页。
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预算的事实。
第二组:
5、决算工程造价汇总表36页;
6、工程停工报告、送电开工通知;
7、南召县人民政府停工通告、现场照片1张;
8、现场照片2张;
9、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10、停工损失赔偿清单;
11、停工租赁费清单2张;
12、租赁物附表3页17份单据;
以上证据证实工程决算、停工损失的事实。
第三组:
13、2015年收据三张,原告收被告工程款219900元;
14、2016年收据四张,原告收被告工程款110000元;
15、2017年收据一张,原告收被告工程款75000元;
16、2017年被告公司会计李荣堂书写的转移部分债权的书证;
17、2015年元月27日被告公司副总郭子凡、赵玉合关于结算人工费调整的意见;
18、被告公司书记屈芳生、工程负责人朱凡德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书证。
以上证据证实2015年以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欠王某钢管、扣件、租赁费200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1、双方建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诉下欠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按照被告方公司当时的决算数额,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2、原告方的单方决算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总工程款进行评估;3、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731900.8元,由原告方出具的票据和收据为准;4、原告方计算应付工程款方法错误,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有明确约定,应扣除7%返利;5、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付款票据共计69张,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31900元。
2、施工图纸。证实具体施工时对原图纸的数据有变更。
2017年9月10日,法庭对曲芳生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系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工程款双方没有最终进行决算以及原告承建的4号楼商品房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4日,以被告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南召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四季春花园4#楼二、工程地点:南召县城三、工程承包方法:1、施工图纸以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含防水保温。所有工程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甲方下达的交工标准执行。2、本工程结算执行2008定额,总让利为7%。本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计算工程量,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8)》、《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价综合基价(2008)》及河南省、省、市文件要求不能让利的部分不参与让利),材料价格按南阳市定额站的发布价执行,个别材料无发布价的,采取签证认价,签证认价的不参与让利;人工费按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四、合同工期:2012年4月18日开工,2013年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如因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如因甲方不能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或其它原因而造成的工程延误,甲方每天按应付工程造价的0.3%向乙方支付。但乙方必须保证连续施工。……六、付款办法:一层商铺封顶,付基础、地下室、一层商铺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主体全部封顶付二~五层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基础、主体工程量造价的90%;内、外粉刷各进行1/2,付完成部分造价80%,安装完毕,付该部分造价80%,窗户安装完毕,付该部分80%,达到初验标准,付至工程量造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完成决算,若甲方不按时决算,以乙方决算为准,若乙方不配合决算,以甲方认定的决算数为准。若乙方不配合决算,以甲方认定的决算数为准。其余工程款待双方决算完毕后一月内甲方扣除3%保修金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不能付清,剩余的工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或实物充值)。工程保修期现为一年,若未发生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质保金壹周内一性付给乙方,保证金不予计息。……八、违约责任:1、工期按合同执行,正式开发之日开始计算,每超一天按该进度款的2%对乙方进行罚款(不可抗拒自然力除外)。2、若因甲方因素或当地主管部门、四邻纠纷引起的停工、误工,造成工程进度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工期顺延,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如管理人员工资、机械及钢管租赁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赵明云(签字)、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孙召阳(签字)、南召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2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8911423.33元(工程总价扣除7%让利)。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经监理部门签证、认证,对原图纸外进行设计变更,并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经结算为207115.43元。上述工程款共计9118538.76元,扣除已支付的7731900元,下余工程款1386638.76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缺少相关手续,造成原告2012年8月9日停工,2013年8月8日恢复施工,至2014年10月工程完工。导致人工、机械租赁费等损失达740000元。
再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商品房全部售出,其入住率已达到60%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鉴证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违背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鉴证单及结算单据向被告追要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原告停工期限已达一年之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按740000元×70%=518000元计算为妥。被告辩称的此工程款系原告单方结算,且结算过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配合决算,以另一方决算为准,本案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不及时与原告结算,视为违约,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辩称工程款计算有误,应扣除7%返利的理由,因原告在结算时已将让利部分扣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召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86638.76元。
二、被告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召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5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68元,由原告负担4268元,由被告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