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0251号
原告河南英利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中原新城5号楼1509室。
法定代表人张苏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牛春在,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00号。
负责人卞科,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棽、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英利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英利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三宽、牛春在、被告河南工业大学委托代理人李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及施工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及施工安装项目,工程规模为3MWp(屋面约5.5万平方米),工程地点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教学楼、实验楼及附属设施楼(屋面)。中标总价为28807787.35元,经原告让利后合同价款为2880万元。涉案项目工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已于2013年5月30日验收通过,现涉案项目早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分17笔陆续向原告转账共计2372万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就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施工期间原告清理了施工现场屋顶隔热层,花费608000元,《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所有施工屋面由乙方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原告与被告商议确定清理费金额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中心区域配设备间剩余空间不足,无法放置光伏发电项目所需要的电器设备,被告要求在中心区域配南侧增设单独的区域配电室用以放置光伏发电电器设备。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增加的工程金额为39530元。就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80000元及利息4213026.82元(详见诉讼请求第一款金额计算明细。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508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楼顶屋面隔热板清理费用60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增加的中心配附属配电房工程款3953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案涉光伏工程于2019年6月才完成全部施工,该工程总工程量为3MWp,2013年原告仅完成了2MWp,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对4号楼、5号楼、实训中心进行了0.73MWp施工,2019年6月完成0.27MWp施工。2、尚未支付工程款不是508万元。依据原告申请的结算额2835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372万元,可知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63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8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即141.75万元,待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根据《施工安装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案涉光伏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移交,目前仍在质保期内,原告仅有权主张扣除质保金后的321.25万元的工程款。3、2019年6月全部工程完成前,不具备工程竣工结算的条件,且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按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实际装机容量,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实际装机容量价款的67%,原告自认在2019年2月前已陆续收到2372万元,约占其申请结算额的83.67%,由此可知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4213026.82元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隔热层清理费用以及增加的中心配附属配电房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申请结算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隔热层清理费用、中心配附属配电房工程款项。1、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施工屋面由原告负责清理,清理费用双方共同商议,并未像原告所称由被告承担。2、双方就本工程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该综合单价包括设计、材料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和保养等有关该项目的一切费用。原告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可以提前预见到中心配附属配电房安装位置不足,后续必须另建房间放置光伏发电设备的风险。3、2019年6月21日原告在《结算申请》中已明确表示“配电中心后面新建27平米配电房(包括基础)、4号、5号、6号、7号楼顶隔热层清理15200余平方、以及多安装的810W不计入结算”,原告对自己权利进行放弃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告后,已经具备了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原告再次主张隔热层清理费、中心配附属配电房工程款项已经缺乏请求权基础,被告无须进行支付。三、原告于2013年仅完成2MWp太阳能光伏工程,2019年6月20日才交付全部工程,工程延期1680天,应当支付840000元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双方核对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被告不应承担隔热层清理费用、中心配附属配电房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及施工安装,工程规模为3MWp(屋面约5.5万平方米),工程地点为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教学楼、实验楼及附属设施楼(屋面)。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总金额为28800000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9.45元/瓦,综合单价包括设计、材料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和保养等有关该项目的一切费用。3、签订合同后,乙方组织施工,基础及支架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30%;太阳能电池组件、逆变器主要设备进场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的40%;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的80%(不包含变更签证价款及暂列金);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决算价的95%,剩余5%待二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支付给乙方。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如下技术材料:工程竣工图及工程资料三套及电子文档一套,至少含二套工程竣工图及工程资料原件;按甲方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交全部资料。乙方应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技术部门、监督部门按照验收规范进行验收,领取验收合格证书后移交甲方。5、质保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设计、材料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和保养等有关该项目的一切费用。经乙方让利优惠后,合同综合单价为9.45元每瓦,合同价款为2880万元,其中包含45万元甲方预备资金用于该工程不可预见项目(该资金由甲方负责支配)。2、签订合同后,乙方组织施工,基础及支架安装完毕且国家支持资金的70%(即1650万元的70%共计1155万元)到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30%;太阳能电池组件、逆变器主要设备进场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40%;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实际装机容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实际装机容量价款的67%(不包含变更签证价款);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且剩余30%的国家支持资金(即495万元)到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待二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支付给乙方。3、所有施工屋面由乙方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甲乙双方共同商议。
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与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该公司购进合同价为2176500元的光伏并网逆变器;于2013年4月12日与保定嘉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从该公司购进合同价为9060000元的太阳能电池板。
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于2013年5月30日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验收内容为:1、电站基础、支架完成;2、电池板阵列外观;3、配电室安装,电缆的布置与连接;4、电气设备的正常运行;5、并网发电正常。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验收主持单位、郑州德源电力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签订《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屋面工程)验收意见书》,其中:单位工程建设情况为校区4#、5#、6#、7#、8#、31#、32#楼及行政办公楼顶屋面,基础、支架、太阳能板、屋面布线与链接等工程已完成,具备验收条件。验收结论为工程工期达到合同工期要求;工程质量、技术要求达到批准的设计图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屋面工程同意验收。
2013年10月16日,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为:“由于中心区域配设备剩余空间不足,无法放置光伏发电项目所需要的电气设备,我方为保证工程按时送电满足师生正常用电,故在中心区域配南侧配设一间单独的区域配电室用以安放光电电气设备。现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上报签证”。该签证单附件配电房预算单显示总价为39530元。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河南英利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技术交底》,工程概况部分记载有:本项目总规划容量3MWp,占地约3万平方米,现规划施工剩余1MWp工程。
2019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河南工业大学后勤管理处作为资产管理部门、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监审部作为监审部门,共同签订《竣工验收移交表》,验收依据及内容为“光伏发电合同和相关要求,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00081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工程验收情况为合格。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汇报,其中记载有:“目前4号楼、5号楼屋顶已于2018年8月全部安装完毕并网发电。其中四号楼装机容量533.52KW,五号楼466.56KW。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检测中心、土建学院、材料学院、电气学院、行政办公楼合计2897.08KW”。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其中记载有:“2013年4月20日我司接到河南工业大学和监理方的开工令通知后进场施工,在土木学院、材料学院、电气学院、粮油学院、行政办公楼、实训楼(103.68KW)、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进行电池组件安装和系统集成3.00081MWp且已并网发电。我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配电中心后面新建27平米配电房(包括基础)、4号、5号、6号、7号楼顶隔热层清理15200余平方、以及多安装的810W不计入结算”。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施工了2兆瓦,在2018年5月到8月施工了0.73兆瓦(4号楼、5号楼、实训中心),在2019年6月施工了0.27兆瓦。原告称其在2013年8月已完成全部工程的97%,2018年8月进行了实训楼顶的少量施工,2019年没有施工。
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分十七笔向原告付款共计2372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增项费用、利息,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补助资金明细表》显示河南工业大学光电装机容量为3000KWp,此次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为115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后续的补贴在2013年年底进行了发放,按照3兆瓦的标准发放。被告称发放补贴数额为1650万元,具体发放时间不清楚,按多少兆瓦发放也不清楚,该补贴发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太阳能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性能检测报告、屋顶隔热板清理工程预算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及配电房预算单各一份、发票八十四份、发票九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十七份、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十四份、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五份、验收评估报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及补助资金明细表复印件、情况汇报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概况、移交设备清单、验收意见书、保证书、施工组织设计及技术交底、竣工验收移交表、结算申请、结算书各一份、设备报审表一组、施工月报四份、监理月报三份、监理质量评估报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规模为3MWp。合同价款为2880万元,其中45万元作为甲方预备资金用于该工程不可预见项目(该资金由甲方负责支配)。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实际装机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实际装机容量价款的67%;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且剩余30%的国家支持资金(即495万元)到位后,甲方向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待二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支付给乙方”。
关于合同总价款部分,因该2880万元中包含有由被告负责支配并用于工程不可预见项目的45万元预备资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工程不可预见项目”的情况,故该45万元不应计入合同总价款中,故该合同的总价款应认定为2835万元。
关于原告完成施工部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13年8月22日四方共同签订《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3MWp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屋面工程)验收意见书》后被告已获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但在签订该验收意见书时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3MWp的全部施工。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技术交底中记载有“本项目总规划容量3MWp,现规划施工剩余1MWp工程”;其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情况汇报中记载有“目前4号楼、5号楼屋顶已于2018年8月全部安装完毕并网发电。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检测中心、土建学院、材料学院、电气学院、行政办公楼合计2897.08KW”;其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记载有“土木学院、材料学院、电气学院、粮油学院、行政办公楼、实训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进行电池组件安装和系统集成3.00081MWp且已并网发电”,原被告并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竣工验收移交表。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验收时完成的施工量为2MWp、2018年8月底完成的施工量为0.89708MWp、2019年6月20日完成的施工量为0.10292MWp。原告称其在2013年已完成了97%的施工,其该主张与其提交证据中所显示的各期间完成情况并不相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在2018年8月完成施工0.73MWp,2019年6月完成施工0.27MWp,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2018年的施工具体情况,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付款条件约定为:“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实际装机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实际装机容量价款的67%;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且剩余30%的国家支持资金(即495万元)到位后,甲方向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待二年质保期满后15目内一次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原告分三次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3MWp规模,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四方验收后已取得了全部国家支持资金,而2019年6月20日的《竣工验收移交表》仅为原被告所签,并未涉及具体验收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完成施工情况向原告付款。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验收时完成的施工量为2MWp,完成比例为3MWp三分之二,被告应付款比例为该部分施工的67%。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年底已取得全额补贴,被告认可发放补贴数额为1650万元,但称“具体发放时间不清楚”,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所述该期间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至已完工部分95%的合同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应在2015年9月7日前支付(质保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经计算,被告应在2013年8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至1266.3万元(2835×2/3×67%),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1795.5万元(2835×2/3×95%),在2015年9月7日前支付至1890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底完成的0.89708MWp价款为847.74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的0.10292MWp价款为97.26万元。因被告所提交的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移交表》仅系原被告所签,并未涉及具体验收内容,亦无其他方参与,且四方已于2013年8月22日完成验收,被告并于2013年底取得了全部国家支持资金(按合同约定,取得剩余30%国家支持资金的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故本院认定就该部分施工价款,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施工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就该期间本院认定已一个月为宜。综上,以上合同款2835万元现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72万元,剩余部分为463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分十七笔向原告付款共计2372万元,其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且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合同款,其该行为给原告造成有逾期利息损失,故其应以到期未付款项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被告向原告付款期数较多,为便于计算,就临近几日内的连续付款予以统一计算,即: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付款50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320万元(具体为1月26日47.3万元、1月27日49.1万元、1月27日32.7万元、1月28日23.5万元、1月28日116.5万元、1月28日50.9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付款420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付款180万元(具体为12月3日20万元、12月4日34万元、12月5日59.2万元、12月9日66.8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20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付款8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12万元、于2018年8月1日付款6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付款500万元。就利息部分具体计算为:1、被告应于2013年8月22日前付款1266.3万元,其此前仅支付500万元,其应以766.3万元(1266.3-500)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以1295.5万元(1795.5-500)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逾期利息;2、以975.5万元(1295.5-320)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3、以555.5万元(975.5-420)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4、以375.5万元(555.5-180)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5、以175.5万元(375.5-200)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6、以95.5万元(175.5-80)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7日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应付款项为1890万元,其应以190万元(94.5+95.5)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7、以78万元(190-112)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以18万元(78-60)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10月1日,被告应支付第二次施工的847.74万元,其应以865.74万元(18+847.74)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9、以365.74万元(865.74-500)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7月21日,被告应支付第三次施工的97.26万元,其应以463万元(365.74+97.26)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共计为945387.19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约定有“所有施工屋面由乙方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对该屋面清理费用的具体承担作有明确约定,因被告负有提供符合施工条件屋顶的义务,原告亦在未明确约定费用承担的情况下进行了清理施工,故就该清理费用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楼顶屋面隔热板清理工程预算造价为608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具体款项支付凭证,该预算书亦系其自行制作。根据该屋面清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就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为182400元(608000×60%×50%),就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另进行有附属配电房的增项施工,该施工并经监理单位现场签证核算为39530元。因该增项施工与合同约定的“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集成及施工安装”并不一致,该施工并经监理签证,且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有“不包含变更签证价款”,故就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英利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46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7月20日利息为945387.19元;并以4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英利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屋面清理费用182400元、增项施工费用39530元,共计22193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英利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4元,减半收取40692元,由原告负担13855元,由被告负担26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