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博远房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龙门县顺拓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博远房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4民初758号
原告:龙门县顺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林田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博远房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商铺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泉,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明,系公司员工。
原告龙门县顺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拓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博远房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钊,被告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泉、林鸿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拖欠工程款:156724.49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拖欠款156724.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承包到的龙门县*********改造工程,其中的K3+818.32--K3+882.12段承重墙交给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按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按图纸建承重墙,中途有所改变的以被告签收决定。施工至2019年8月28日完成,因合同未写下定价,双方同意委托专业部门给结算,经委托惠州市卓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算书》,上述工程总价款366079.84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S244线改造工程(全线)清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门县**S244线(黄沙路口至县城塘厦桥园区段)入城大道升级改造工程,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内容为桥梁洞工程,市政排水等甲方安排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规定了价款等,并规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9月28日竣工,共完成工作量为价款165734.65元,被告工地项目经理签收了结算书及确认了结算书。以上两项工程总款为366079.84元+165734.65元=531814.49元,被告付款:2019年9月10日付10万元,2019年10月14日付10万元,2019年11月22日付175090元,共付375090元,仍欠156724.49元未付,应于1个月内付清。则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远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工程承包的分包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过一份《PPP项目合同》取得S244线的承包权。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其完成工作的内容是不同的。承揽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质量,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本案的工程是政府工程,目前还没有被全面验收,现在原告的工程是否完全合格,还有待于验收。
二、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工程结算欠款是其没按有关法规、合同约定单方夸大的虚假金额。实际答辩人已付超被答辩人工程款147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答辩人所做工程项目共三项目合计工程总款:612481元。其中:土方开挖清运(见附件1)265410元(详见附件1);2、箱涵156584元;3、挡土墙工程190487元(详见附件3)。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613959元,对比超付:1478元。(二)、被答辩人提供的挡土墙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数量与事实不符,套用定额未按照答辩人与县政府签订的PPP工程主合同约定的定额编制预算,最终工程价款未按双方约定的价款下浮。被答辩人提供的预算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项目政府委托的预算单位采用易达软件8.3编制,惠州市财政统一也是采用易达计价预算软件,然而被答辩人采用的是广联达预算软件,结果有出入,所以必须按易达软件计价。本项目为市政工程,被答辩人采用建筑工程定额进行计价有误。3、本项目PPP主合同约定采用2013清单计价规范+2010定额计价取费,被答辩人按高的2018定额与本项目不符(见附件4:PPP合同)。4、本项目预算按《龙门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8月份信息价,施工队按2019年第三季度有误。5、人工费按95元/工日才正确,被答辩人采用102元/工日有误。6、按2010定额预算包干费最多只能1%计,答辩人按18定额是6%计有误。7、运距暂按本项目预算统一5公里计价。8、被答辩人多算工程量:按图纸说明第五条该挡墙为58.07米。9、答辩人采用M10水泥砂浆计高价,设计图纸为M7.5水泥砂浆砌筑。10、被答辩人拆除旧挡墙按人工拆除、人工装车计高价,实际现场施工是挖机拆除。1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同意被答辩人所做工程如按政府给答辩人定额计算的预算,结算下浮28个点作为结算价,下浮部分是给乙方投入的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利润等费用(详见附件聊天记录,只工程量小,双方均以微信聊天作为依据,被答辩人原来是确认是下浮29%点的)。答辩人通过深圳锦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的挡墙《工程预算书》实际为:264565.55X(1-0.28)=190486.8元。与被答辩人提供的惠州市卓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的挡墙《工程预算书》366079.84元价格相去甚远。被答辩人提供的惠州市卓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的挡墙《工程预算书》是错误的无效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现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款原被告亦未结算,答辩人也没有和发包业主结算的倚况下,且现有证据显示,答辩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被答辩人还要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纠纷的本质是分包合同纠纷,分包的单价不可能还高于政府给答辩人的单价。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我方认可箱涵的数额165734.65元。但是不认可挡土墙工程36万多元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被告博远公司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与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省道S244线(黄沙路口至县城塘厦桥园区段)入城大道升级改造工程PPP项目合同》,取得S244线(黄沙路口至县城塘厦桥园区段)入城大道升级改造工程的承包权。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承包到的龙门县*********改造工程,其中的K3+818.32--K3+882.12段承重墙交给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按被告提供的挡土工程数量汇总表及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建承重墙。施工至2019年8月28日完成。201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承重墙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因未约定定价,原告委托惠州市卓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工程预算书》,上述工程总价款366079.84元。因被告对该价款有异议,经本院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50018.33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S244线改造工程(全线)清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门县**S244线(黄沙路口至县城塘厦桥园区段)入城大道升级改造工程,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内容为桥梁洞工程、市政排水等甲方安排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承包单价及方式,工程量计算:按现场工程量及设计图纸、变更通知单及现场管理人员签收的书面文书为准。第三条工期:施工工期按甲方与建设方约定的工期或双方约定的工期......暂定进场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指令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甲方每月25日为乙方计量一次,以甲方现场施工员和技术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计价依据,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0%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外,对质量标准及工程验收、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9月28日竣工,共完成工作量价款为165734.65元,被告工地项目经理签收了结算书及确认了结算书。以上两项工程总款为350018.33元+165734.65元=515752.98元。被告付款:2019年9月10日付10万元,2019年10月14日付10万元,2019年11月22日付175090元,共付375090元,仍欠140662.9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博远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K3+818.32--K3+882.12段承重墙分包给原告顺拓公司施工,原告已实际完成分包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价款有争议,经本院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50018.33元。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244线改造工程(全线)清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价款165734.65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博远公司应向原告顺拓公司支付以上两项工程总款为350018.33元+165734.65元=515752.98元。扣减被告已付款375090元,仍欠140662.98元未付,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双方并无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进行约定,参照双方合同“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原告请求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140662.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结算已超付工程款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博远房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龙门县顺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62.98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62.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门县顺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龙门县顺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惠州市博远房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鉴定费7560元,由原告龙门县顺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惠州市博远房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靖泓
书 记 员 徐妍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