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3946号
原告: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
法定代表人:黄伟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林卫贤,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东居委会东湖庄172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云,总经理。
被告:陈祥云,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公司)、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谊公司)、陈祥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福建省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被告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海公司、中赢谊公司及陈祥云共同立即向**公司支付商品砼加工费1156646.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止,共447天,以被告一实际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258510.46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标准计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隆海公司、中赢谊公司及陈祥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公司(乙方)与隆海公司签订编号为闽**砼(2014)02026号《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就隆海公司承建的闽侯上街联心集体厂房工程中所使用的商品砼委托**公司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合同第二、三条对普通及非普通各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加工费单价,隆海公司应提供的水泥量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隆海公司委托陈祥云为商砼数量汇总统计校对及价款审核的主签人员,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首次供砼至生产商品砼款10万元后,按每月付给乙方100%的商品砼款项;付款时间定为生产款项的次月十日前付给上月款项,首次款项的10万元至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第六条款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砼款的,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迟延付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第十条其他条款约定,工地若中途停工(乙方连续30天以上未接到甲方要求提供商砼的通知视为停工),甲方应在停工之日(乙方最后一次向甲方提供商砼的日期)起算50天内向乙方付清已供砼款,逾期甲方应按未付砼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乙方全部砼款为止。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结算,自2014年3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间,**公司已向隆海公司供应各标号商品砼10322.5立方米,隆海公司应付商品砼加工费1646925.14元,应提供水泥量633.329吨。2018年3月起之后,**公司连续30天未接到隆海公司下达商品砼供应订单,根据合同约定隆海公司需在停工之日起50天内(即2018年4月19日前)付清所有砼款,但隆海公司仅支付**公司362121.5元,欠付**公司加工费1284803.64元,隆海公司已提供水泥量979.7吨,超供水泥346.371吨。2018年9月,经**公司与隆海公司协商,同意将超供的水泥按每吨370元折算加工费128157.27元,至此,隆海公司尚欠**公司加工费1156646.37元。**公司认为,**公司已按约向隆海公司供应商品砼,隆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中赢谊公司于2018年4月、2019年3月二次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与隆海公司共同承担闽**砼(2014)02026号《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隆海公司辩称,隆海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将隆海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诉称其与隆海公司签订《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隆海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公司签订合同。隆海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公司诉称经结算隆海公司尚欠**公司加工费1156646.37元更是无稽之谈。但**公司却将隆海公司诉至法院,导致隆海公司莫名背负官司。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隆海公司认为本案与隆海公司无关,**公司将隆海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隆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辩称,1、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在2018年3月期间并未停工,仍是照常向**公司下达商品砼供应订单,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隆海公司和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提供商品砼导致闽侯上街联心集体厂房工程停工。并非**公司所说其连续30天未接到隆海公司下达的商品砼供应订单,本案是**公司为了提前结清加工费故意不向隆海公司和中赢谊公司提供商品砼,造成工程停工,是**公司单方故意制造停工付款的条件,而非隆海公司和中赢谊公司违约。2、按照合同工程量隆海公司及中赢谊公司、陈祥云只需要向**公司提供633.329吨水泥但**公司却要求隆海公司、中赢谊公司及陈祥云提供979.7吨水泥,为了提前结算加工费,拒绝向隆海公司和中赢谊公司、陈祥云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砼导致闽侯上街联心集体厂房工程停工。给隆海公司和中赢谊公司及陈祥云造成巨大损失。3、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向**公司索要多余的水泥未果,**公司又拒绝向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砼,造成工程停工,损失巨大。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无奈之下只得向华润水泥需求合作,**公司却纠集员工运用黑社会手段阻拦中赢谊公司、陈祥云与华润水泥的合作,造成闽侯上街联心集体厂房工程停工一年,给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多万元。4、2018年4月24日中赢谊公司、陈祥云与**公司积极沟通和解,希望能圆满解决该纠纷,让工程能够早日开工,**公司提出合同要求的商品砼,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必须将超供的346.371吨水泥以370元每吨的价格给**公司冲抵合同价款,该价格远低于同期水泥市场价格,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为了减少损失,无奈答应**公司的无理要求,但**公司要求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以中赢谊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而非调解协议,又以此起诉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公司根本没有和解协商的意思,完全是欺骗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综上所述,**公司为了提前结算加工费违反合同约定故意不向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提供商品砼导致工程停工,单方制造结算条件,又扣押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超供的水泥,以黑社会手段阻断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与华润水泥的合作,导致工程停工一年。给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造成实际经济损失500多万元。又要求中赢谊公司出具不平等承诺书,**公司的所作所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公平交易原则,**公司的诉请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中赢谊公司与陈祥云的合法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陈祥云以**公司(乙方)与隆海公司(甲方)签订《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闽**砼(2014)02026号),双方对工程项目、普通商品混泥土单价、砼质量要求、砼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隆海公司委托陈祥云为商砼数量汇总统计校对及价款审核的主签人员;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首次供砼至生产商品砼款10万元后,按每月付给乙方100%的商品砼款项。付款时间定为生产款项的次月十日前给付上月款项,首次款项的10万元至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第六条款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砼款的,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迟延付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第十条其他条款约定,工地若中途停工(乙方连续30天以上未接到甲方要求提供商砼的通知视为停工),甲方应在停工之日(乙方最后一次向甲方提供商砼的日期)起算50天内向乙方付清已供砼款,逾期甲方应按未付砼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乙方全部砼款为止。
2019年3月13日,**公司与陈祥云对自2014年3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间的商品砼进行结算,结算总单上显示:**公司已供应各标号商品砼10322.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646925.14元,扣除已收加工费和水泥量等,最后双方确认陈祥云尚欠**公司加工费1156646.37元。陈祥云在《砼结算总单》上签名确认。
2018年4月24日和2019年3月13日,陈祥云以中赢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二次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与隆海公司共同承担闽**砼(2014)02026号《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供的《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闽**砼(2014)02026号)、闽侯上街联心集体厂房工程砼结算总单、承诺书二份等证据证明。由于**公司与陈祥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由于陈祥云以隆海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履行和结算过程中均由陈祥云实施,而该行为未被隆海公司追认,故**公司申请追加陈祥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海公司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陈祥云以**公司与隆海公司签订《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隆海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无证据证明陈祥云有经隆海公司授权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隆海公司有参与,隆海公司也未对陈祥云上述行为进行追认,因此,隆海公司对上述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即**公司主张隆海公司承担偿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陈祥云以**公司与隆海公司签订《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未得到隆海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该合同义务应由陈祥云承担。由于陈祥云与**公司结算确认其尚欠加工费1156646.37元,因此,**公司主张陈祥云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祥云是中赢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因此,中赢谊公司的承诺书虽无中赢谊公司盖章,但仍具有法律效力,故中赢谊公司对陈祥云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陈祥云与**公司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对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公司又无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公司的逾期付违约金应从起诉时(2019年7月8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祥云、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156646.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56646.3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8日起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6元,由陈祥云、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连纯机
人民陪审员 陈 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开馨
书记员李燕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