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377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非、毛艳芳,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省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林卫贤,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东居委会东湖庄1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浩,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公司)、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谊公司)、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心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非和毛艳芳,被告***、被告福建省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隆海公司、中赢谊公司、联心村委会连带向***支付工程款843000元、资金占用费421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843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211813元);2、请求判令***、隆海公司、中赢谊公司、联心村委会连带向***支付桩机停滞费60000元;以上合计1156763元。3、请求判令***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由***、隆海公司、中赢谊公司、联心村委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承包了闽侯上街联心村集体厂房的建设,并将该工程挂靠在福隆海公司。2013年12月28日,***与***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闽侯上街联心村集体厂房的桩机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打桩单价为201元/米;管桩桩长按现场实际配桩长度计算不扣除砍桩部分,最终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证的数量为准;桩机进场试桩后由***原因引起的包括场地,道路及水电停工,则***补贴***桩机停滞费每台每天1000元。合同还约定:桩基施工结束(以完成最后一根桩为准)付清全部价款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二个月内全部付清。施工过程中,***桩机停工60天。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因资金周转原因推迟付款的,按未支付工程款的5%资金占用费补偿给***。2014年5月1日,隆海公司与***作了《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结算,***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422899.85元。但***陆续向***支付58万元后,剩余款项***及隆海公司均未支付。2018年6月7日,***重新向***确认***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423000元,其尚欠***工程款843000元,并承诺2018年9月付20万元,其余款项将于2019年还清。但至今未支付分文。另,上述工程为中赢谊公司、联心村委会共同投资建设,该工程所涉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物、基础设施等所有物的所有权为中赢谊公司和联心村委会共同共有,故中赢谊公司和联心村委会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及业主,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和中赢谊公司辩称,本案与隆海公司和联心村委会均无关系,均是***的的责任。但***没有按照规定施工,设计院的图纸只规定打桩5500米,***多施工了2000多米。
隆海公司辩称,***并未挂靠隆海公司,***将隆海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称2013年***承包了闽侯上街联心村集体厂房的建设,并将该工程挂靠在隆海公司处,2014年5月1日,隆海公司与***作了《工程结算书》。***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隆海公司没有和联心村委会及中赢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该工程与隆海公司无关,***也未将上述工程挂靠在隆海公司处,《工程结算书》也未经隆海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工程挂靠在隆海公司处,但***却将隆海公司诉至法院,导致隆海公司莫名背负官司。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隆海公司认为本案与隆海公司无关,***将隆海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隆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心村委会辩称,本案与村委会无关,村里负责出地与***合作,且村里已经完成全部出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8日,***与***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闽侯上街联心村集体厂房的桩机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打桩单价为201元/米;打桩数量约5500米,管桩桩长按现场实际配桩长度计算不扣除砍桩部分,最终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证的数量为准;桩机进场试桩后由***原因引起的包括场地,道路及水电停工,则***补贴***桩机停滞费每台每天1000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桩基施工结束(以完成最后一根桩为准)付清全部价款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因资金周转原因推迟付款,***承诺按没付工程款的5%资金占用费补偿给***(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2014年5月1日,***以隆海公司名义与***作了《工程结算书》,经结算,***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422899.85元。2018年6月7日,***在《工程结算书》上写明“以上米数实计工程款人民币1423000元整。以(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8万元整。余款843000元整,安排2018年9月份还20万元整,还剩余款2019年还清***”。但至今未支付分文。
2014年6月6日,联心村委会与中赢谊公司签订《工程建造管理与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造“闽侯上街联心集体厂房”,在厂房竣工后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经营;厂房工程建造与管理由中赢谊公司实施。但该厂房建设至今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和建设规划许可等证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静压桩施工记录表》、《工程施工联系函》、《工程结算书》、《联心村村委会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联心村厂房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证据八《补充协议四》,联心村委会提供的《工程建造管理与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至九等证据证明。由于***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海公司和联心村委会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与***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至施工结束,均无证据证明隆海公司有参与,虽然在《工程结算书》上有隆海公司名字,但无隆海公司盖章或追认,因此,隆海公司对上述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即***主张隆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心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方,也是涉案工程的所有者之一,且***是中赢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因此,***主张中赢谊公司与联心村委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赢谊公司与联心村委合作建设闽侯上街联心村集体厂房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即由***将桩基工程发包给***,且***无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已完成施工工程,且***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故***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843000元。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效力,由于***在合同中约定“如***因资金周转原因推迟付款,***承诺按没付工程款的5%资金占用费补偿给***(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因此,***应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双方约定的按未付工程款的5%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有关规定,应按未付工程款的2%计算,即***应向***支付资金占用费16860元(843000元*2%)。由于***在双方的结算书中承诺工程款于2018年9月份还20万元,剩余款于2019年还清,***对此无异议,为此,***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4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于2014年5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故自该日起***就应按结算价款向余依支付工程款,为此,***应从2014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程款8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4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金占用费16860元。
三、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开馨
书记员李燕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