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民委员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林仲皇,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非、毛艳芳,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祥云,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蔡晶(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地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83124346H。

法定代表人:赵金玉。

原审被告: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东居委会东湖庄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064124758X。

法定代表人:陈祥云。

上诉人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云、福建省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公司”)、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心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联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联心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方,也是涉案工程的所有者之一”,判决联心村委会与中赢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1、上诉人与中赢谊公司签订的《工程建造管理与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以向联心村村民集资或其他的集资方式再投资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本项目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实际所需的费用总额扣除甲方出资的监理费用以及此叁佰万元投资资金后剩余的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甲方再投资的此叁佰万元资金于乙方第一期工开工后的一个月内汇入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监管账户中,待乙方完成人民币壹仟万元工程量后方可动用。”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本项目中甲方提供建设租地32亩,在合作年限内,甲方将此32亩租地的使用权投入工程建设中,但是甲方提供的租地32亩的所有权以及32亩土地的其他相关权益仍归甲方所有。”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应配套的水电设备、消防设备、电梯、防护间等基础设施的建造与装修。”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上诉人提供建设租地32亩,另外再投资300万元,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建造与装修全部由中赢谊公司负责。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五《联心村村委会、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联心村厂房合作合同》、证据六—证据八《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中赢谊公司的上述合同约定是明知的。3、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为中赢谊公司、陈祥云与***所签订,结算亦为中赢谊公司、陈祥云与***所结算,一审庭审中中赢谊公司、陈祥云也自认其所欠付的工程款与联心村委会无关,因此,在无法律明文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中赢谊公司、陈祥云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1)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中赢谊公司、陈祥云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中赢谊公司、陈祥云与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中赢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2)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3)《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就中赢谊公司、陈祥云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处乙方后面的签字为江某,而被上诉人仅是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书》中有643000元在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自2019年7月3日开始计算643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均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结算书》显示,余款捌拾肆万叁仟元整按排2018.9月份,还贰拾万元整,剩余款2019年还清***,即最后还款期限应为201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在起诉时剩余款项643000元尚未到期,而一审法院却全额支持工程款843000元,于法无据。此外,既然余款6430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却自2019年7月3日开始计算643000元的利息,依据不足,也明显错误。

***辩称,一、联心村委员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方及所有者,应当对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联心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中赢谊公司共同投资建设,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赢谊公司约定该项目竣工后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经营,且《工程建造管理与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10约定:本项目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物、基础设施等所有物件的所有权双方按照40%及60%的比例共同共有。第十二条亦约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赢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合同涉及所建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物以及其他全部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都归联心村民委员会所有。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也承认其属于涉案工程的合作方、所有者之一、业主之一。因此,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赢谊公司共同发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而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之一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提到的其已依约向原审被告支付了300万元的投资款,其支付的依据是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赢谊公司签订的《工程建造管理与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而该合同是两发包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而且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00万皆为投资款,上诉人给中赢谊公司汇款时的汇款凭证上及原审被告中赢谊公司在收到该300万后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为投资款,并非工程款(详见证据:收款收据、电汇凭证、《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补充协议三第第一条)。也就是说上诉人仅仅是履行了其与原审被告中赢谊公司约定的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作为业主和发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针对上诉人提到的一审证据五到八,被上诉人是事后才知道的。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否到期问题,结算书中陈祥云应于2018年9月付20万元,但未支付,且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向原审被告、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联心村民委员会应该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祥云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首部记载甲方陈祥云,乙方***,但落款处陈祥云系作为甲方代表,乙方系江某,被上诉人***系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盖手印,显然被上诉人***并非《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从答辩人持有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体现,在合同的首部甲方陈祥云,乙方江某。在落款处,甲方代表陈祥云签字盖手印,乙方江某签字盖手印,被上诉人***也是作为乙方江某的代表。因***不是作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也不是《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上述阐述,答辩人系作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代表签字盖手印,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代表:本工程甲方指派陈祥云乙方指派***为施工现场代表人”,进一步证明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两人均只是工程代表,两人均非《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三、答辩人系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乙方江某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答辩人在一审承认由本人承担责任,但该自认行为明显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有643000元在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尚未到期,一审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额(84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2019年7月3日开始计算643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均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显示,余款捌拾肆万叁仟元整按排2018.9月份,还贰拾万元整,还剩余款2019年还清***,即最后还款期限应为2019年12月31日。而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在起诉时剩余款项643000元尚未到期,而一审法院却全额支持工程款843000元,于法无据。此外,既然余款6430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却自2019年7月3日开始计算643000元的利息,依据不足,也明显错误。

隆海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隆海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海公司没有和上诉人及中赢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该工程与隆海公司无关,陈祥云也未将工程挂靠在隆海公司处,《工程结算书》也未经隆海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祥云将该工程挂靠在隆海处,一审法院认定隆海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祥云、隆海公司、中赢谊公司、联心村委会连带向***支付工程款843000元、资金占用费421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843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211813元);2、判令陈祥云、隆海公司、中赢谊公司、联心村委会连带向***支付桩机停滞费60000元;以上合计1156763元。3、判令***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陈祥云、隆海公司、中赢谊公司、联心村委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与陈祥云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祥云将闽侯上街联心村集体厂房的桩机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打桩单价为201元/米;打桩数量约5500米,管桩桩长按现场实际配桩长度计算不扣除砍桩部分,最终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证的数量为准;桩机进场试桩后由陈祥云原因引起的包括场地,道路及水电停工,则陈祥云补贴***桩机停滞费每台每天1000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桩基施工结束(以完成最后一根桩为准)付清全部价款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陈祥云因资金周转原因推迟付款,陈祥云承诺按没付工程款的5%资金占用费补偿给***(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2014年5月1日,陈祥云以隆海公司名义与***作了《工程结算书》,经结算,***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422899.85元。2018年6月7日,陈祥云在《工程结算书》上写明“以上米数实计工程款人民币1423000元整。以(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8万元整。余款843000元整,安排2018年9月份还20万元整,还剩余款2019年还清***”。但至今未支付分文。

2014年6月6日,联心村委会与中赢谊公司签订《工程建造管理与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造“闽侯上街联心集体厂房”,在厂房竣工后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经营;厂房工程建造与管理由中赢谊公司实施。但该厂房建设至今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和建设规划许可等证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静压桩施工记录表》、《工程施工联系函》、《工程结算书》、《联心村村委会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联心村厂房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证据八《补充协议四》,联心村委会提供的《工程建造管理与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至九等证据证明。由于***与陈祥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海公司和联心村委会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祥云与***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至施工结束,均无证据证明隆海公司有参与,虽然在《工程结算书》上有隆海公司名字,但无隆海公司盖章或追认,因此,隆海公司对上述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即***主张隆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心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方,也是涉案工程的所有者之一,且陈祥云是中赢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因此,***主张中赢谊公司与联心村委对陈祥云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赢谊公司与联心村委合作建设闽侯上街联心村集体厂房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即由陈祥云将桩基工程发包给***,且***无施工资质,故陈祥云与***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已完成施工工程,且陈祥云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故陈祥云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843000元。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效力,由于陈祥云在合同中约定“如陈祥云因资金周转原因推迟付款,陈祥云承诺按没付工程款的5%资金占用费补偿给***(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因此,陈祥云应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双方约定的按未付工程款的5%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有关规定,应按未付工程款的2%计算,即陈祥云应向***支付资金占用费16860元(843000元*2%)。由于陈祥云在双方的结算书中承诺工程款于2018年9月份还20万元,剩余款于2019年还清,***对此无异议,为此,***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4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祥云与***于2014年5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故自该日起陈祥云就应按结算价款向余依支付工程款,为此,***应从2014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祥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程款8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4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陈祥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金占用费16860元;三、福建中赢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1元,由陈祥云负担。

二审中,陈祥云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材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非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明材料:1、《工商信息》,拟证明陈祥云在2014年7月23日前非中赢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股东;2、银行流水,拟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的当日,向陈祥云支付了案涉工程保证金,陈祥云向***支付工程款。***还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人江某证言:“我与陈祥云签过一份合同,但陈祥云不信任我,又与***签了合同,案涉工程与我无关,是***施工,我一天都没去过工地。”经审查,前述证明材料有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证人江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明资料及证人证言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在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以乙方代表身份签字,但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保证金及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均为***,且《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乙方江某亦明确表示,***系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约人,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可确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的相对方,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

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联心村委会与中赢谊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施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物、基础设施等所有物件的所有权为联心村委会与中赢谊公司按份共有,***施工建造的建筑物亦作为联心村委会与中赢谊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的经营场所。故可确认联心村委会既是涉案工程的合作方,也是涉案工程的所有者之一,即联心村委会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因此,联心村委会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对讼争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联心村委会以其与案涉工程的另一发包人中赢谊公司之间签订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签约双方、不能对抗第三方的《工程建造管理与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主张其对讼争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在案《工程结算书》关于“以上米数实计工程款人民币1423000元整。以(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8万元整。余款843000元整,安排2018年9月份还20万元整,还剩余款2019年还清***”的约定,陈祥云应在2018年9月份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而陈祥云却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宣布所欠工程款全部到期并请求支付,对此一审予以支持,并将未到期的欠款64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正确。

综上,上诉人联心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1元,由上诉人联心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施 炜

书 记 员 林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