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集圆大厦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惠州惠城区设立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2007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行使分公司经营权期间,应对甲方(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要承担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牛的全部民事责任,并以分公司的资产(未收工程款、质最保证金、银行存款、现金、应收账款等)和乙方私有资产(汽车、施工工具、住宅、家用电器、家具、存款、现金等)向甲方保证履行民事责任。”笫三条约定:“分公司的公章只能用于承揽消防工程签订合同,工程款预结算和办理工程验收等业务。乙方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向其他个人和经济实体办理借贷、抵押、担保等经济业务。乙方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向施工人员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乙方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向设备、材料供应商出具拖欠设备、材料款项证明。”第七条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由于一方违约,经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按损失方真接经济损失金额予以赔偿。”2011年8月25日被告违反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以分公司名义向第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材料款260000元转化为借款,年息13%,如到期不按时向***还款,则要向***支付违约金5万元。后来,第三方***起诉到惠阳区人民法院,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该案以原告支付241031.06元给第三方***执行和解完毕【案号(2012)惠阳法执字第570号】,原告还承担了4670元执行费。被告承包经营分公司期间,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起诉剑惠阳区人民法院,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案己强制执行完毕【案号(2013)惠阳法执字第169号】,原告还承担了215元执行费。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依该补充协议,被告应交管理费伍万元,当时由于被告没有这么多钱,只交了40000无,被告欠原告管理费10000元,并且当时出具了欠条。2012年3月26日原告为分公司做了会计年审报告,支付了3500元,替分公司缴纳2012年1-3月税款3050元,房屋租金发票税2501.60元。依据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惠阳分公司负责人的决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就惠阳分公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现原告替被告对外承担了281297.66元的债务,依据双方签订《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有关约定,被告要承担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今部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81297.6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债务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3、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协议;4、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5、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6、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执字第570号执行通知书;7、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8、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执字第169号执行通知书;9、发票和完税凭证;10、银行进账单和收据;11、欠条;12、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13、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惠阳分公司负责人的决定。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约定: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拟在惠州市惠阳区设立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消防工程安装业务,由***承包经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行使分公司经营权期间,应对甲方(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要承担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牛的全部民事责任,并以分公司的资产(未收工程款、质最保证金、银行存款、现金、应收账款等)和乙方私有资产(汽车、施工工具、住宅、家用电器、家具、存款、现金等)向甲方保证履行民事责任。”笫三条约定:“分公司的公章只能用于承揽消防工程签订合同,工程款预结算和办理工程验收等业务。乙方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向其他个人和经济实体办理借贷、抵押、担保等经济业务。乙方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向施工人员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乙方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向设备、材料供应商出具拖欠设备、材料款项证明。”第七条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由于一方违约,经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按损失方真接经济损失金额予以赔偿。”2011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分公司名义向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原告分公司所欠材料款260000元转化为借款,年息13%,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不按时还款,则要向***支付违约金5万元。其后,第三方***将上述借款起诉到惠阳区人民法院,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分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该案以原告支付241031.06元给第三方***执行和解完毕。2011年5月25日,原告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分公司的消防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施工工程款30000元。该款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第三人***将上述款项起诉至惠阳区人民法院,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案己强制执行完毕,原告承担了执行费215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但被告并未完全交纳,尚欠原告管理费1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2年3月26日原告为分公司做了会计年审报告,支付了费用3500元,替分公司缴纳2012年1-3月税款3050元,房屋租金发票税2501.6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惠阳分公司负责人的决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终止了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故对于被告在承包期间由于违反《承包协议》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违反《承包协议》约定,以分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借款而产生纠纷,并由惠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债权作出判决及执行,原告为此支出了241031.06元;被告又以分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出具拖欠施工工程款证明而产生债权纠纷,并由惠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债权作出判决及执行,原告为此支出21215元(工程款20000元、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215元)。对于上述款项262246.06元及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但被告并未完全交纳,尚欠原告管理费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对于上述款项1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惠阳分公司负责人的决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为分公司做会计年审报告而支付费用3500元、缴纳税款3050元、房屋租金发票税2501.60元,上述费用合计9051.6元及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1297.66元(262246.06元+10000元+9051.6元)及利息,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东江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款项本金281297.66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院确认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