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志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志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2号21-2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志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66号西苑小区冬湖苑3#A室别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志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志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志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延期误工,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3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电梯生产加安装共计93个日历天完成(含验收合格及备案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故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6月15日完成电梯生产加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才对电梯进行检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延期误工超过15个日历日的,应按迟延交付的电梯采购价款1.5%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延期误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一直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上诉人延期误工后,一直未与上诉人就合同尾款进行结算,并不是上诉人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延期误工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保留进一步向被上诉人索赔的权利。三、质保期满后,需被上诉人自行到上诉人处办理申请退还手续,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申请办理申退手续,不符合退还条件,故上诉人无法退还被上诉人***。
志远公司答辩称:1、我方根据合同签订后的付款时间来决定项目进度,合同签订后对方不配合工作,图纸确认对方都没有盖章签字确认,导致了合同周期顺延;2、第一次收到定金是2016年4月6日,合同开始生效;第二次提货款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7月6日才打的,所以不可能在6月份完成工作。在安装完成后第三笔付款应当在安装完成后付款,但是安装款一直没有付。对方和我们协商让我们提前把合格证给他们,他们付款一半就没有付款了,但是合格证给他们了,对方违约,希望维持原判。
志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华筑公司偿还合同欠款10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235元;2.华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华筑公司(甲方)与志远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电梯采购安装的合同,约定:关于武警安徽省消防总队地震救援器材储备库和军用被服物资仓库的货梯,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无机房货梯(三层三站)2台,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设备采购单价为418900元,安装调试单价153600元,2台电梯的合同总价为1145000元(技术服务费、相关税费已含);合同签订后付50%的设备款418900元,提货前付50%的设备款418900元,安装完成付安装费的50%即1536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经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并提供安装费的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第二次支付安装费的50%即96350元(扣除质保金5%即57250元,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电梯生产加安装共计93个日历天完成(含验收合格及备案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按迟延支付金额的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合同签订后,华筑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志远公司支付了设备首付款418900元,于2016年7月6日支付剩余设备款418900元,之后志远公司发货并安装,于2016年10月份完工并取得合格证。2016年11月1日,志远公司将电梯的附件及资料移交给华筑公司,其中包括装箱清单、产品合格证、电梯合格证原件、竣工检验资料、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等。华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志远公司支付了首批安装费153600元,后期安装费迟迟未予支付,后在华筑公司催要下于2017年7月6日支付了50000元。为催要剩余款项,志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志远公司与华筑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志远公司向华筑公司提供货物并已经安装完毕,华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然华筑公司至今拖欠1036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志远公司主张华筑公司以延期付款金额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40235元,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酌情确定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外,志远公司主张质保金应于2017年10月24日返还,无事实依据,根据2016年11月1日交接单推定2016年10月31日应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故质保金返还日自此开始计算一年,并在五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10日违约金为26130元(详见附二列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支付志远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10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130元;二、驳回志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88元,由华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志远公司向华筑公司提供货物并已经安装完毕,华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筑公司上诉称志远公司延期误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故案涉质保金应当依约返还。综上,华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上诉人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