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建瓯市人民政府、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行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张曲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建瓯市纸艺文化产业协会常务副会长,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有,市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勇,男,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光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樟树下**
法定代表人吴银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国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芳,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世昌,男,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北津村北坪1-2层/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游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新源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陶桢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游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瓯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凡铭,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公司)因诉建瓯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违法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联系本案而言,原告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依据建瓯市人民法院(2008)瓯执行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持有座落于福建省××徐墩镇瑶坪瓯国用(2002)字第20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3000平方米房地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请求,一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还不是很具体,未明确指出被告是哪个具体的征收环节违法;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徐墩镇瑶坪瓯国用(2002)字第20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3000平方米房地产不在被告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是瓯政[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瓯政[2014]5号《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被征收人;再说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对其厂房实施了征收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的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也无事实根据,依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圣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瓯市人民政府套用瓯政[2014]5号房屋征收公告的规定征收上诉人依据建瓯市人民法院(2008)瓯执行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持有坐落于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瑶坪瓯国用(2002)字第20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3000平方米房地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在(2017)闽08行初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是征收还是占用,在重新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关于诉讼请求的释明,违反程序。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被告以瓯政[2014]5号房屋征收公告而征收原告的房地产,被告在套用征收公告的环节存在违法”,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瓯政[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瓯政[2014]5号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被征收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徐访复[2015]3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房屋被毁的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建瓯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征收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建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未对涉案厂房、土地作出征收决定、发布征收公告,原审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均确认涉案厂房、土地不在建瓯市上峰景城与市工商局至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范围内,答辩人及第三人原审均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厂房被封堵、财产被损毁是由于涉案土地、厂房与当地村民存在权属争议,是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诉请答辩人征收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基于瓯政(2014)5号房屋征收公告提起本案诉讼,而该公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公告第八条写明了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上诉人在三年半以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厂房、土地既不在闽政文(2013)518号批复范围内,也不在瓯政(2014)4号、5号文件的征收范围内,上诉人的不动产物权也未发生变动和消失,故建瓯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的陈述事实上承认是道路施工填埋等行为致其财产遭受损失,该道路施工行为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政府征收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关系明显不同,建瓯市人民政府没有实施征收上诉人房地产的行为。故上诉人诉请确认建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福建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瑞公司以被上诉人建瓯市人民政府在未经合法征收、未进行补偿的情形下,强行征收上诉人房屋和土地为由,请求确认建瓯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2008)瓯执行字第340号执行裁定书、徐墩镇人民政府徐访复[2015]39号《关于练周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反映涉案房产、设备被填埋的相关照片资料等证据材料,已对其所诉的征收行为进行了初步举证,即其起诉具有事实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亦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权利及其与所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徐访复[2015]39号答复系于2015年11月作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行初5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王江凌
审判员 朱志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琳
                                                                                                        书记员  翁陈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