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建瓯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闽08行赔初7号
原告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青云路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783557555230C。
法定代表人张曲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建瓯市纸艺文化产业协会理事,住建瓯市。
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瓯宁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300398165X0。
法定代表人周安有,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志勇,男,1974年3月4日出生,畲族,建瓯市徐墩镇政府副镇长,住福建省建瓯市。
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建瓯市樟树下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83733598003T。
法定代表人吴银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国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3003982361G。
法定代表人吴芳,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世昌,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建瓯市徐墩镇政府工作人员,住。
第三人福建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北津村北坪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69250442H。
法定代表人王建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游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新源花园C幢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59595307XR。
法定代表人陶桢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游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瓯宁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1571919840。
法定代表人徐凡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志勇,男,1974年3月4日出生,畲族,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了(2017)闽08行初3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行终793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17)闽08行初3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峰、林建明,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光伟、钟志勇,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华,第三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昌,第三人福建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华,第三人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2日,原告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协调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以公开竞买的方式依法取得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座落于福建省建瓯市瑶坪房权证号:瓯徐字第××、00××64、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2)字第20136号的房地产。2014年被告在未作出涉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以“建瓯市上峰景某与市工商局——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的名义,指定由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墩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墩分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及其“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征迁工作。2015年7月11日至13日被告指定的项目征收实施单位徐墩分公司在未与原告达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和征收实施单位没有房屋征收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以原告企业正处于建瓯市新的城区规划范围内,按规划建设需要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对原告依法取得的瓯国用(2002)字第20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3000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填埋,并将原告依法取得的房权证号:瓯徐字第××、00××64、00××65号项下的部分厂房、机器设备、特别是35千伏安变配电设备、推倒、填埋、堆堵,给原告财产和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件。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无论是在适用法律还是在行政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法,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被其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堆积的3000平方米土地和损坏的厂房、设备、设施原状。
原告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08)瓯执行字第34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通过参加法院公开拍卖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座落于建瓯市瑶坪房地产[房权证号:瓯徐字第××、00××64、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2)字第20136号]的活动,并以人民币3475000元最高价竞得。2011年3月31日建瓯市法院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裁定归原告所有[(2008)瓯执行字第34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据该生效裁定书依法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瓯国用(2002)字第23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让字第0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瓯徐字第××、00××64、00××65号房权证。证明:原告以最高价竞得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座落于建瓯市瑶坪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后,建瓯市法院将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收存。原告从2011年3月31日起依法占有了上述房地产,并在该房产内从事生产经营。
第三组证据: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土地整理合作招标公告。证明:1、2011年1月6日被告授权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徐墩分公司在建瓯市政府网发布《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土地整理项目合作招标公告》,代表被告面向全社会公开招标改公告项下的土地整理合作事项。2、涉案的土地征收属被告行政行为。3、被告存在未经审批先实施征收的程序违法行为。4、被告的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高铁新区西区项目土地合作开发整理方案的批复。证明:1、2011年4月2日被告才批复同意建瓯市徐墩镇政府上报的《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土地合作开发整理方案的请示》,并要求建瓯市徐墩镇政府与建瓯市土地储务中心、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墩分公司对接,共同抓好落实。2、该批复属被告未经批准先实施征收违法程序的违法行为,也是被告违法授权的行为。3、被告行政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关于调整建瓯市高铁站前片区规划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上景某城与工商局至高铁站(含205国道路段)道路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关于成立上景某城至高铁站连接线(205国道)改扩建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1、被告在涉案的房屋、土地征收存在未经批准先实施征收程序违法行为。2、被告的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第六组证据:被损物证照片、视频资料、示意图。证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违法征收土地、房屋,并将原告的厂房封堵、损毁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坏,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组证据:信访事书项受理告知单、答复意见。证明:1、对被告违法征收土地、房屋,并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向被告信访局投诉,2015年7月16日被告信访局作出瓯信访告[2015]100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受理了原告的投诉;2、建瓯市徐墩镇政府受被告的指令于2015年11月26日代表被告作出徐访复[2015]39号关于周某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明确表示“而企业西北侧约3000平方米为‘建瓯市上景某城与工商局至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范围内”、“按规划,该工程需征用科巨灯笼公司厂房约2000平方米”的事实;3、被告对原告要求做好防护坡的意见,则以考虑到原告公司正处于建瓯市高铁新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最后都要被征迁,而被征用的部分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及生活秩序,且如做防护经初步估算做好此部分防护的工程造价要在50万元以上,可能没过多久又被征迁而成资源浪费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合法要求的事实;4、被告确认以瓯政(2015)5号房屋征收公告的规定征收原告的房屋,而原告的房屋不在瓯政(2014)5号公告征收范围,且被告已经实际强制征收原告房屋约3000平方米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关于要求拆迁安置或恢复原状的报告、【瓯信告知邮字(2017)1号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1、因被告未向原告被其损毁的房地产作出实质性的赔偿答复,2016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设置的政府网再次向被告提出相关赔偿的主张。2、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瓯信告知邮字(2017)1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九组证据:瓯政(2014)5号房屋征收公告。证明:1、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发布的瓯政(2014)5号征收房屋公告中第二条征收范围载明:“上景某城与市工商局至马汶环城桥,沿线36米道路与边坡地用地红线及第一停车场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房屋(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原告的房地产不在范围内,被告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实施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瓯市新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墩分公司、建瓯市天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该两单位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填埋、损毁的行为是受被告的指令,该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第十组证据:(2008)瓯执行字第340-1号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证明:科巨公司的设备已经经过抵债给信用社,信用社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设备。
第十一组证据:视频录像。证明:2015年7月11日至12日因为土地整理及连接线的建设实际征用了原告三千多平方,造成原告的房屋财产受到损害。
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未对原告的厂房土地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违法征收、占用原告房屋、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清楚并明确被告未对其土地厂房作出征收决定,被告既然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就不存在强制征收之说。2、双方对建瓯市上景某城至高铁西站连接线未涉及到原告地块,是两个不同区域的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连接线至改扩建的项目不涉及到原告地块,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3、原告诉状陈述:徐墩分公司按规划建设需要与社会恶棍群体勾结,被告目前没有出过任何政府文件,没有指令或授权徐墩分公司,原告所诉徐墩分公司按规划建设需要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所称的社会恶棍具体是指当地群众还是施工队也不确定,不存在勾结之说,再次原告诉状陈述施工造成损害,但施工主体不是被告,原告应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民事赔偿,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行政赔偿。4、原告所称徐墩镇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被占用土地的测绘图,是为了解决信访纠纷,与征收行为无关。5、徐访复(2015)39号答复意见是镇政府为了解决信访纠纷问题做出的答复意见,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据此推断被告有做出征收行为,原告以该不准确的答复意见主张被告征收行为违法不能成立。6、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推土是当地村民与原告纠纷所自发的行为,该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瓯政土(2011)12号建瓯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批复同意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项目土地合作开发整理方案。
第二组证据:建瓯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被告批准同意建设上景某城至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
第三组证据:瓯发改审批(2013)81号、瓯发改审批(2013)86号建瓯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瓯市高铁新区规划图、规划用地红线图各一份。证明:上景某城至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经建瓯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本案讼争土地房屋位于规划用地红线图内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瓯政(2013)104号建瓯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发布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景某城与工商局至高铁西站(含205国道路段)道路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征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五组证据:瓯政(2013)122号建瓯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所征求的意见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更改,并将修改后的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布。
第六组证据:瓯政(2014)4号建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附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公告附补偿安置方案。
第七组证据:瓯政(2014)5号建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附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公告附补偿安置方案。
第八组证据:建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附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9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放到建瓯市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告。
第九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本案征收实施单位建瓯市天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征收资质。
第十组证据:《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B区土地合作开发整理项目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地块所在的高铁新区(西区)B区市政道路土地整理方为福建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方为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弃土的对方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被告征收、占用没有依据。
第十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有法律依据。
第十二组证据:测绘图一份。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对涉案土地、房屋进行了测绘。
第十三组证据:省政府799号批复。证明:建瓯高铁片区地块已经经过省政府批准农用地变更建设用地。
第十四组证据:房地产拍卖估价报告、署张某清的报告及所附的照片和拍卖资料。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配电房及其变压器等设备并不属于当时原告拍卖成交的购买范围,这些财产是前一手法定代表人所有,在评估报告也明确注明了不列入评估范围,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
第十五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原告竞拍的科巨灯笼公司厂房不在建瓯市上景某城与市工商局至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范围内,不存在该工程需征用科巨公司厂房约2000平方米的问题,徐访复(2015)39号答复意见有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征收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述称,1、原告所诉厂房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不在该批次集体土地征收后的合作整理范围内,与土地合作整理项目没有关联性。本案土地合作整理项目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的征迁补偿,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2、原告所诉的厂房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也不在《建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下称瓯政【2014】5号文件)的征收范围内,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征收违法缺乏事实根据。3、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征收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征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瓯市市政府批复。证明:2011年4月2日,建瓯市政府作出《关于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项目土地合作开发整理方案的批复》(瓯政【2011】12号),同意徐墩镇人民政府土地合作开发整理方案,并与第三人、新区公司徐墩分公司对接,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组证据:《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B区土地合作开发整理项目合同书》,证明2011年5月20日,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下称第三人)、建瓯市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和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墩分公司(丙方)签订《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B区土地合作开发整理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合作期限约定,“自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之日起,至本宗地公开出让,双方结清土地整理建设资金止二年内完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之日止,为前期征地报批工作”等。证明:该土地整理项目只涉及集体土地及其地面建构筑物征迁补偿,与土地整理,并不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三组证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3年度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通知(下称省重点项目通知)。证明:2012年12月26日,省政府行文公布省重点项目通知,中国海西蔬果茶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建瓯市高铁片区)、建瓯高铁新区站前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2013年度省重点项目名单。
第四组证据:关于建瓯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下称征地批复)。证明: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政府以(闽政文【2013】518号)行文,同意征收建瓯市境内集体所有土地50.8787公顷(折763.18亩),按规划用途使用。
第五组证据:征地通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发布征地《通告》(瓯政【2014】39号);建瓯市国土局发布《关于建瓯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瓯国土资告【2014】10号),将省政府同意征地批复的有关事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建瓯市村,对上述公告无异议后,实施集体土地征收。
第三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意见一致。
第三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提供了一份《徐墩镇北津村委会关于瑶坪村民围堵科巨公司大门及产区部分地块被填埋的情况说明》。证明:讼争土地因与当地村民存在纠纷,2010年拍卖该地块时,当地村民为阻挠拍卖成交,用土堆堵厂房大门,2015年村民再次在厂房后门新修的便道上以堆土的行为主张权利、表达愤怒,讼争地块堆土行为主要系当地村民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为的事实。
第三人福建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并不是行政诉讼案件,而是民事诉讼案件,建瓯市人民政府并没有行使行政权利损害他的利益,本案行政诉讼不成立。2、答辩人是施工单位,原告的厂房刚好与施工地擦肩而过,挖掘的土是堆在边上,而有一部分土掩埋了原告的厂房是因为当地村民与科巨活塞公司有协议,很低的价格卖给科巨公司,协议中约定科巨公司不能把厂房卖掉,由于科巨公司破产,法院将破产公司的厂房拍卖,由原告接收,是村民自发的开来推土机把土倒进去,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填埋了三千平方,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土地整理是包括农地整理和村庄整理。根据被告提交的“高铁新区规划图”和《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B区土地合作开发整理项目合同书》即可认定涉案地块属于新区商业开发,不是农地整理和村庄整理。因此被告同意土地整理的项目,该行为涉及到原告的土地,属于行政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中涉及到高铁新区建设的部分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确定了征收地块仅是第一停车场及周边土地112亩,并不包括原告的厂房所处的位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瓯发改审批(2013)81号、瓯发改审批(2013)86号建瓯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和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这两个文件没有建瓯市发改局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动用涉案土地,且无上级政府批准。假如证据形式合法,动用土地也要报上级批准,只能证实被告对上景某城至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立项的范围包含建瓯高铁新区规划图。规划图与被告瓯政(2014)4号征收决定书的范围不一致。(2014)4号决定书的范围距离原告的房产地点尚有约有1.6公里以上。且建瓯市高铁新区规划图、规划用地红线图没有经过上级批准即实施征收属于违法。对第四、五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两份证据的征收范围均存在矛盾,(2013)104号文件记载的征收范围是“上景某城与工商局至瑶坪公路站”,而瓯政(2013)122号文件中记载的范围是“上景某城与工商局至马汶环城桥”,两个文件记载的征收终点相差约1.6公里,由此可见被告存在随意行政、违法行政的行为。对第六、第七组证据中的瓯政(2014)5号、瓯政(2014)4号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两份证据征收的范围不一致,相差约1.6公里,且原告的厂房都不在这两份证据征收范围内,被告强行征收原告厂房属违法。对该两组证据中的补偿方案,被告对征收范围擅自作了改动,征收范围不一致,被告采用偷换概念的方式在该两份证据中变更了征收范围,也没有上级政府的用地批准,可以证实被告存在随意行政、违法行政的行为,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徐访复(2015)39号关于周某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中被告就确认按(2014)5号文件征收原告的房地产的意思表示,且也实际实施了征收行为,被告是以该文件做挡箭牌掩盖其违法征收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六、七组证据一致。对证据九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孤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天信公司签订了这个房屋征收服务合同或协议,被告仅以营业执照证实天信公司有房屋征收资质实属荒唐,不能证实天信公司确有对原告实施了征收房屋征收的活动,即使有这个协议,也是被告与天信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对第十组证据即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土地整理是用商业用途的开发。被告与绿聚公司不但是建立了合作合同关系,也是授权行为,更何况被告在该合同内有取得利益的条件和结果。从土地整理合同来说可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对第十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在其作出徐访复(2015)39号答复函中,明确表示要征收原告西北侧约3000平方米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不是被告与绿聚公司订立土地整理项目合同的法律依据,被告确有实际征收原告房产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测绘图可以证实有实际征收了。第十三组证据,被告未提供经批准的红线图,北津村的范围很大并没有明确原告所处的位置已经经过省政府批准,看不出被告是合法用地、合法征收,红线图也是必须要有,该证据不能证实批文中的用地面积包含了原告的所处用地,证实高铁用地经过批准是无法证实的,还应该要有具体的位置红线才能证实。该证据不足为证。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在2008年经过法院执行拍卖取得。案外张某清是在2014年提出报告没有送达单位抬头,且原告提交的是已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张某清仅以该报告不足以推翻执行裁定,假张某清所陈述的意见是真实的,也应在法定时间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程序予以裁判。现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物权,尚张某清的部分财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且张某清写该份报告时,科巨公司已经注销了,公章已作废,所以证据要件不存在,不是合法的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更不是被告依法行政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利用这个文件去征收原告的房产是错误的,不能证实徐墩镇政府的复函是错误的,徐墩镇政府的复函是正式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除认为被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他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即合作开发整理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是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商业合同的批复,其行政行为违法。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土地整理的项目标的,出让土地不能使用整理的方式,不存在整理,属于违法,更何况其有参与经济分成。第三组证据不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B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能依此批复证实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地产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是合法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征收原告房屋不具有关联性,不是被告实施房屋征收的合法依据,在举证方面被告应当针对使用、占用原告房地产合法的依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举的证据均不在原告所处的地块,究竟是要证实17批次还是本案讼争地块,证据的指向不明。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依法经过省政府的批准征收或者占用或者用于推翻徐墩镇政府的39号答复。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缴纳相关税费,其所有权存在瑕疵。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讼争地块至今仍在案外人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且不能证明被土占用的土地在原告买受的10000平方米使用权范围内,可以证明原告竞拍所得土地、房屋之外的变压器、变压器房、简易违章搭盖物等并非原告竞拍所得范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整理合作招标不属于征收程序,没有征收行为,是政府部门对外招商引资,寻找合作伙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批复同意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项目土地合作开发整理方案,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第九条的规定,征收批准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经批准先实施征收行为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实际征收原告土地、房屋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征收原告房屋、土地,且该证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可以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是依照《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对征求意见修改后的补偿方案进行及时公告,被告征收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经批准先实施征收行为的情况。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真实性,且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征收原告土地、房屋,更不存在封堵原告厂房、损毁原告财产的事实,原告厂房被推土、封堵是因原告明知竞买的房屋、土地一直以来与当地村民存在产权争议仍然积极参与竞拍,并成功竞拍取得,激起当地村民抗议,进而作出堆土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且照片中的变压器房、简易搭盖物系违章搭盖物,且不属于原告竞买范围,变压器也不属于原告所有。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向信访局提出的信访要求,与征收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厂房被堆渣土系当地村民所为,部分因施工造成土方滑入并占用原告土地系施工单位施工所致,并非原告的征收行为。对第八组证据中《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系原告自行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信访事项告知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告知单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征收行为。对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地块不在5号楼公告范围内,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征收,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该公告中第八条有告知救济途径,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所买的资产包含了变压器和简易厂房。被告上次最后一份举证证张某清主张变压器及临时建筑物是归其所有。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5号公告连接线范围内以及土地整理有实际用到原告的土地,没有任何相关批文或协议等有体现征收。
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原告的不动产权利没有发生变动和消失,其不动产权利没有受到被告侵害。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第六组证据,即照片、视频、示意图,因缺乏证据要素,缺乏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证人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七组证据,即信访告知单、答复意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信访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八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陈述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信访事项告知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九组证据,即《房屋征收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视频看不到时间地点和证人,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说的厂房。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2、该视频也不能证明政府的征收,只能证明当时发生的行为,但该行为是谁实施的也无法证明。即使该行为存在,但第三人祥源公司认为是村民造成,视频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行为或指使的行为。3、这段视频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政府的征收行为,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整理行为。故该视频证据与本行政案件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意见一致;第三人福建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意见一致,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施工单位没有关联性,施工单位只是在挖路,而不是挖厂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外,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三、六、七、十、十五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第三、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建瓯市村瑶坪房地产[房权证号瓯徐字第××300××64400××65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瓯国用(2002)字第20136号]原系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因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与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建瓯支行存在债务纠纷,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建瓯支行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及相关设备。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委托福建居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2010年9月18日,福建省圣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47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1年3月31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瓯执行字第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建瓯市村瑶坪房地产[房权证号瓯徐字第××300××64400××65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瓯国用(2002)字第20136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至今尚未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2011年3月28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瓯执行字第3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福建省建瓯市科巨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设备作价人民币玖拾捌万捌仟元交付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其相应债务。2011年5月20日,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出让方与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将经建瓯市人民法院(2008)瓯执行字第3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取得的活塞制造设备对外公开变卖,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万元竞买成交。
2011年1月6日,建瓯政府官网发布《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土地整理项目合作招标公告》,内容为:经建瓯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徐墩分公司负责实施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土地一级开发。为加快项目建设步伐,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由本公司引进战略合作伙伴,共同进行片区土地一级开发,为此特面向社会公开招商,确定项目的一级开发合作伙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招标人: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徐墩分公司;二、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一)建瓯市高铁新区(A区)物流区土地整理项目;(二)建瓯市高铁新区(B区)办公商住区土地整理项目……。2011年4月2日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瓯政土[2011]12号《关于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项目土地合作开发整理方案的批复》,同意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项目土地合作开发整理方案,要求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徐墩分公司对接,共同抓好落实。2011年5月20日,第三人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甲方,建瓯市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墩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B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合同书》,内容为:“根据建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144号《关于研究高铁建瓯站片区开发与徐墩镇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工作的会议纪要》以及建瓯市人民政府瓯政土[2011]12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土地合作开发整理方案的批复》等有关文件精神,经丙方公开招投标确定乙方为本项目合作伙伴,为加快项目开发进程,甲方经建瓯市人民政府授权,甲、乙、丙三方遵循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B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合作项目名称、地点:项目名称: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B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地点建瓯市村瑶坪自然村…….三、合作内容:1、乙、丙双方共同出资按各自职能合作完成项目区的土地开发整理,包括:土地征收、土地报批、土地平整(含回迁安置地与回拨地的土地征用、平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含站前广场地面硬化等,使该地块达到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的必要条件,交由建瓯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出让。2、土地征收,含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生态林“占一补一”调整、林地征占用、土地报批等费用(含回迁安置地与回拨地的土地征用和报批)。3、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区域内土地平整(含回迁安置地与回拨地的土地平整)、路幅18米以上(含18米)的城市公共道路、站前广场地面硬化、雨水管、污水管建设及其他公益配套设施建设……。”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福建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瓯市高铁新区(西区)B区市政道路—站前路、站后路、瑶坪路、瑶坪支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建瓯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作出瓯发改审批[2013]81号《关于建瓯上景某城至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瓯发改审批[2013]86号《关于建瓯上景某城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瓯上景某城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及项目建设。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13]518号《关于建瓯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地的批复》,同意将建瓯市境内农用地44.544公顷(其中耕地12.4106公顷)、未利用地0.544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建瓯市村水田12.2643公顷、旱地0.1463公顷、园地6.4587公顷、林地22.7934公顷、其他农用地2.8813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7903公顷、其他未利用地0.5444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50.8787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4年1月9日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作出瓯政[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瓯政[2014]5号《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内容为:一、建设项目:上景某城与工商局至高铁西站(含205国道路段)道路改建项目。征收范围:上景某城与市工商局至马汶环城桥,沿线36米道路与边坡地用地红线及第一停车场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范围。三、房屋征收部门:建瓯市住建局……。原告圣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拍卖取得建瓯市村瑶坪房地产[房权证号瓯徐字第××300××64400××65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瓯国用(2002)字第20136号]位建瓯市高铁新区区范围内,属建瓯上景某城至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图内,但不在瓯政[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5日建瓯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用地单位第三人建瓯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墩分公司颁发了上景某城-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地字第350783201406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29日建瓯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建瓯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墩分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7月11日至13日,原告部分的厂房、机器设备被推倒、填埋。原告职员周某金就厂房被填埋一事向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反映,2015年11月26日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作出徐访复[2015]39号《关于周某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核查,建瓯市徐墩镇科巨灯笼公司厂房处在建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及建瓯市新经济增长区建瓯高铁新区,而企业西北侧约3000平方米为‘建瓯市上景某城与市工商局——高铁西站连接线改扩建项目’范围内,…自2014年起,徐墩分公司征迁工作人员就反复多次主动与沿线被征迁户业主交涉与协商,统一按市政府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瓯政[2014]5号文件)的标准给予补偿。按规划,该工程需征用科巨灯笼公司厂房约2000米,由于信访人等权属人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你们始终不同意按标准补偿。…在广泛宣传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项目征迁安置协商工作与工程施工同时进行,且征地面积也经徐墩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厂房权属人共同丈量认定,不存在暴力填埋厂房的事实。”针对圣瑞公司要求做防护的诉求,该《39号答复意见书》同时明确:“考虑到科巨灯笼公司正处于建瓯市高铁新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最后都要被征迁,而被征用的部分并不影响科巨灯笼公司的正常生产及生活秩序,且如作防护经初步估算做好此部分防护的工程造价要在50万元以上,可能没过多久后又被征迁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提出拆迁安置或恢复原状的要求,2017年1月20日南平市建瓯市信访局作出瓯信告知邮字[2017]1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就其信访事项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出。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联系本案而言,本案系原告在提起确认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征收其房产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违法征收其房产给其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前案本院作出了(2018)闽08行初50号裁定以没有利害关系和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的起诉,故不存在因违法征收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静
审 判 员  丁建岩
审 判 员  黄智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严丽梅
书 记 员  张晴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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