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
法定代表人:李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事特公司)、原审第三人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科院)、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理解《股权转让及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约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交科院入股上诉人公司及资金保障的相关事项,协议的核心内容是解决上诉人运营资金困难问题。该资金必须按规定的条件才能收回,即具有投资款的性质。自2011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京鹭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即实际掌握了各股东投入的运营资金维持公司运营,其认可《协议书》的实质内容,对于争议资金未形成新的借款约定。鉴于此,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该资金只有在投资方推出企业时,才进行结算,以企业实际的盈亏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存在保本返还的约定。一审法院未正确理解《协议书》第十二条内容,得出投入资金为通常借款的结论定性不准。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协议书条款,适用法律不当。《协议书》第六条、第十二条明确了投入资金的返还以股东退出公司为前提条件,只有符合约定的条件时股东方能要求返还。在协议书约定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主张适用一般民间借贷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按借款返还的主张,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协议书》约定了争议款项借期内的利率,一审法院支持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一审判决书印刷的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跟出庭的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不一致,是属于程序错误。
柏事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交通技术公司与柏事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交通技术公司偿还672万元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完全正确,柏事特公司均无异议。二、《协议书》的效力不及于交通技术公司,因交通技术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缔约方。三、《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已丧失履行可能,讼争款项的返还不应且无法参照《协议书》第十二条之约定。综上所述,柏事特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针对交通技术公司说到的合议庭组成成员违法的问题,其认为文书印刷时跟出庭人员不一致只是笔误,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交通院答辩称:当时签订合同的情况,960万共同的借款是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为了维持公司的日常经营,同时在协议里对借款的返还在第12条进行了明确的要求,是在双方同时退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返还。
东鼎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交通技术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交通院的答辩意见。对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北京法院判决书中明确确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所以这个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款项是经营性的投资。
柏事特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判令交通技术公司向柏事特公司偿还借款49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9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交通技术公司向柏事特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重审立案后,柏事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交通技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72万元为基数,自首次起诉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交通技术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柏事特公司与东鼎公司欲受让交通技术公司的股权,遂与当时持有交通技术公司60%股权的控股股东交科院进行协商,对柏事特公司及东鼎公司受让交通技术公司股权及出借资金的相关事宜达成初步合意,并签订《股权转让及经营协议书》。因交通技术公司与股权实际出让方北京和敬商社、北京汇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参与协议书的协商、签订,故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1、交科院仅负责协调股权转让事宜;2、柏事特公司、交通技术公司之间所涉出借经营资金事项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定。鉴于协议书所涉事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故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未签署缔约时间。其后,柏事特公司确有受让交通技术公司股权并出借经营资金,但过程及结果与协议书的约定存在较大差异。其中,柏事特公司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30日,陆续向交通技术公司出借款项672万元,该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柏事特公司已向交通技术公司实际出借672万元,有权要求交通技术公司偿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交通技术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瑞达公司);东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公司。
2011年4月8日前,交科院、柏事特公司、东鼎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及经营协议书》,载明:荣瑞达公司系交科院控股企业,荣瑞达公司现股东为交科院、北京和敬商社(以下简称和敬商社)、北京汇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其中交科院持荣瑞达公司60%股权、和敬商社持荣瑞达公司28%股权、汇通公司持荣瑞达公司12%股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和敬商社对荣瑞达公司未实际出资,汇通公司对荣瑞达公司实际出资为400000元。该协议书中同时约定,柏事特公司及东鼎公司共同受让和敬商社及汇通公司所持的荣瑞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后,柏事特公司持荣瑞达公司28%的股权,东鼎公司持荣瑞达公司12%的股权;和敬商社及汇通公司所持有的荣瑞达公司的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00000元,柏事特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00元,东鼎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该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为启动并维系荣瑞达公司的经营发展,柏事特公司及东鼎公司同意共同另行借款给荣瑞达公司9600000元(其中柏事特公司出借6720000元,东鼎公司出借2880000元);该借款由荣瑞达公司与柏事特公司、东鼎公司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且为无息借款,借款的返还按照本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处理;该借款用于荣瑞达公司的经营开支;柏事特公司及东鼎公司应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5000000元(其中柏事特公司出借3500000元,东鼎公司出借1500000元)款项汇入荣瑞达公司;柏事特公司应于2011年底前再借给荣瑞达公司4600000元(其中柏事特公司出借3220000元,东鼎公司出借1380000元)。该协议书第十二条中约定,如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无法继续经营的,各方均可选择终止合作协议,柏事特公司和东鼎公司无论何时须同时退出,退出时柏事特公司、东鼎公司双方股权以零对价出让予交科院;无论柏事特公司和东鼎公司何时退出,荣瑞达公司(与更名后为同一法人)的资质和公司壳体归交科院享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如柏事特公司和东鼎公司退出荣瑞达公司,则荣瑞达公司此时的资产由柏事特公司及东鼎公司按7比3的比例收回,以清偿本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借资款,不足部分荣瑞达公司不再返还;二年后如柏事特公司和东鼎公司退出荣瑞达公司的,则荣瑞达公司资产按三方各自股权比例分享,在此情况下退出,对于柏事特公司和东鼎公司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对荣瑞达公司的借资,荣瑞达公司无需向柏事特公司和东鼎公司再另行返还;柏事特公司和东鼎公司仅能按各自持股比例收回相应比例的荣瑞达公司资产。
2011年4月8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账350万元,2011年11月18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账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账25万元,2012年3月13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账10万元,2012年3月15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账150万元,2012年3月30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账5万元,2012年4月27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账10万元,2012年6月28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账60万元,2012年7月30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账42万元。上述款项扣除30万元的保证金,柏事特公司与交通技术公司共同确认,柏事特公司实际向交通技术公司转入672万元。
另查明,截至目前,登记于工商行政部门的交通技术公司的股东为南京交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柏事特公司、东鼎公司。
2017年6月23日,柏事特公司以交通技术公司未偿还借款起诉至法院,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
针对该争议焦点,柏事特公司认为,讼争的672万元系借款,交通技术公司理应返还。为此,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交通技术公司验资报告》、《关于交通技术公司总经理陈京鹭任职期间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审计报告》,拟证明争议款项672万元并非投资款、亦非股权购买款;2、(2017)京02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向交通技术公司出借672万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交通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柏事特公司系按照《股权转让及经营协议书》向交通技术公司注入流动资金。
交通技术公司认为,讼争的672万元系柏事特公司的投资款。柏事特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为此,交通技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交科院说明、交通技术公司财务资料,拟证明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交通技术公司曾于2014年在记账凭证中将该款项转为资本公积。柏事特公司质证认为,交科院说明属于单位证明,该说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说明仅是主观认识,并非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对交通技术公司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交通技术公司总经理陈京鹭任职期间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审计报告的补充更正》,拟证明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转入672万元系按照《股权转让及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非其他原因借款;3、交科院出具的说明、东鼎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争议款项不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无需偿还。柏事特公司对《审计报告的补充更正》无异议,认为该报告已明确争议款项性质为借款;对交科院、东鼎公司出具的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及经营协议书》签订主体虽然仅为柏事特公司、交科院及东鼎公司,但在该《股权转让及经营协议书》中,明确对讼争的672万元的性质作出了约定,即为借款。虽然交通技术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交通技术公司实际收到该672万元,亦从未对收到该款项提出异议。现该672万元并未导致交通技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故无论交通技术公司主张的投资款或流动资金是否属实,并不影响讼争款项的借款性质。因此,本院认定柏事特公司与交通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债务理应清偿。前述协议书第十二条系对柏事特公司退出交通技术公司时借款如何返还进行约定,但本案柏事特公司现仍系交通技术公司的股东,故讼争借款的还款期限不受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束。鉴于柏事特公司与交通技术公司之间未对借款形成书面合同,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柏事特公司依法有权催告交通技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柏事特公司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交通技术公司返还借款67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柏事特公司要求交通技术公司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交通技术公司还应支付柏事特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综上所述,对柏事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闽0203民初2432号民事裁定,对(2019)闽020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的笔误进行补正,裁定:(2019)闽020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中落款部分“钟玉珍”签名章补正为“林华”签名章,“郑明娥”签名章补正为“苏丽英”签名章。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技术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诉,提交一份《张浩录像资料》,拟证明:《协议书》是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争议资金的投入,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具有投资性质,不属于普通民间借贷,柏事特公司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柏事特公司质证认为,交通技术公司提交的该份录影资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鉴于法院要求对该录影资料进行质证,其保留上述意见的情况下,对该录影资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无原始载体;2、张浩未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张浩以“身体状况不佳”为由未出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健康存在问题;3、张浩与交通技术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张浩即是第三人交科院的副院长也是交通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交科院担任副院长期间,以减资的方式从交通技术公司提走480万元的现金,导致交通技术公司的资产受损。4、张浩陈述的内容与《协议书》第六条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交科院质证认为:《张浩录像资料》中视频的人是时任交科院的副院长,签订《协议书》时也是交通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第三人东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视频中人物的身份予以确认,张浩作为交科院的副院长以及交通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明白作该陈述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做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通技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张浩录像资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张浩与交通技术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的《协议书》系由交科院、柏事特公司、东鼎公司签订的,系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载明,为启动并维系荣瑞达公司(交通技术公司的前称)的经营发展,柏事特公司与东鼎公司共同借款960万元,其中柏事特公司出借672万元。嗣后,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术公司共转账672万元,交通技术公司对此无异议。现交通技术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第十二条系针对柏事特公司和东鼎公司退出交通技术公司的情况下对案涉借款如何处理进行的约定,但本案并未存在柏事特公司退出交通技术公司的情况,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因《协议书》未约定借款的具体还款期限,故柏事特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有权催告交通技术公司返还案涉借款,其要求交通技术公司返还借款67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书》未约定借款利率,柏事特公司要求交通技术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交通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作出(2019)闽0203民初2432号民事裁定,对(2019)闽020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的笔误予以补正。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48元,由上诉人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青
审判员 林丽珊
审判员 纪荣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虹羽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