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4094号
原告: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原厦门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
法定代表人:厉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南小白楼**iv>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摩积硕公司)与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交科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摩积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被告交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摩积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科院公司立即向赛摩积硕公司支付合同款70000元以及违约金15000元。(合同总价300000*5%=15000元);2.交科院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赛摩积硕公司当庭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交科院公司立即向赛摩积硕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以及违约金15000元。(合同总价300000*5%=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赛摩积硕公司与交科院公司签订《夜间金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赛摩积硕公司为交科院公司提供夜间金库、积硕夜间金库管理系统V2.5与积硕高速公路收费站自助终端系统V2.5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7日内,交科院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0000元;设备运至地点并验收合格一周内,交科院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交科院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60000元;同时约定如交科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但累计最高限额为5%。上述合同签订后,赛摩积硕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发货安装并经交科院公司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交科院公司尚欠赛摩积硕公司合同款20000元未支付。赛摩积硕公司经多次催促,交科院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赛摩积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交科院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赛摩积硕公司没有尽到收款方需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和栏目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同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1)赛摩积硕公司作为收款方理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和第22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交科院公司在赛摩积硕公司提出继续付款时也多次催要赛摩积硕公司提交全额发票。(2)赛摩积硕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交科院公司尚欠合同款70000元,同时证明合同总额300000元甲方已经支付230000元。赛摩积硕公司、交科院公司双方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150000元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2.接到本案提起的诉讼后,交科院公司及时支付了赛摩积硕公司50000元,同时赛摩积硕公司开具了50000元发票。即便如赛摩积硕公司认为的应当偿还欠款和违约金,交科院公司虽然现在可以及时给付,但对赛摩积硕公司没有按照时限开具发票的偷逃税款行为,交科院公司保留继续投诉乃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权利。(1)交科院公司在履行赛摩积硕公司、交科院公司合同的当年及时全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了增值税,因赛摩积硕公司没有给交科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交科院公司无法按照当时的税率进行抵扣,抵扣款项为300000元的17%等于51000元(300000*0.17=51000),从2013年至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71600元。(2)对赛摩积硕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交科院公司已经投诉到厦门市国税总局稽查局,2019年12月25日稽查局已经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交科院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赛摩积硕公司(乙方)签订《夜间金库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积硕6200型夜间金库”设备,总金额合计300000元(含税价格,包括设备费用及安装、运输保险、培训、免费保修二年等费用)。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0000元,乙方提供收款收据;设备运至项目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及150000元,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0000元,乙方提供收款收据。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如有逾期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收,但累计最高限额为5%。
此后,赛摩积硕公司分批向交科院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1月20日发货,于2016年1月28日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16日,交科院公司向赛摩积硕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
2019年12月31日,赛摩积硕公司向交科院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尚未交付给交科院公司。
庭审中,赛摩积硕公司、交科院公司均确认赛摩积硕公司已于2019年9月25日开具了一张金额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科院公司已向赛摩积硕公司支付合同款280000元。
赛摩积硕公司陈述,当时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交科院公司要求不开具发票,赛摩积硕公司同意不开发票可以按照合同金额优惠20000元支付至赛摩积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案涉《夜间金库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设备已于2016年1月28日全部安装验收完毕,交科院公司依约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全部合同尾款,但目前尚欠20000元未付,赛摩积硕公司要求交科院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科院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夜间金库销售合同》约定,设备运至项目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交科院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即240000元,赛摩积硕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给交科院公司。可见,双方对于付款至合同金额80%和开具全额发票的时间上的约定是先付款后开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于2016年1月28日验收合格,但截至本案起诉时即2019年11月7日,交科院公司已支付合同款为230000元,尚未达到合同总额的80%,赛摩积硕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开具全额发票,因此交科院公司以赛摩积硕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赛摩积硕公司主张交科院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培健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