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9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国飞尚城D区商业用房A段幢m202室(5)。
法定代表人:胡守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璇,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维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交科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邹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交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璇、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科院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680万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交科院公司(甲方)称承包了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通州区综合管廊工程,与原告(乙方)于同年9月1日达成一份通州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北京市通州区综合管廊工程施工项目;2、项目过程中乙方技术人员以甲方名义出现,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3、乙方在2017年8月11日前提供给甲方200万元作为实施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4、为确保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本项目,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一日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日、11月24日汇入被告账户保证金300万元、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方于2017年9月进入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九棵树中路(万盛南街一云瑞南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底完工。期间被告以再行向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为由又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施工期间,通过了解到被告在2017年并没有与比较建工路桥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是在2018年7月31日才与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期分包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九棵树中路(万盛南街一云瑞南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土建工程,分包工程暂定总价72295796.84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金额及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合同额的3%。但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因此,原告在施工期间以及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7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初仅退还了20万元,余款一直拖延未付。综上,被告虚构需向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为由,而收取原告保证金700万元;同时被告没有承接建设工程所需相应资质,其与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因没有合法依据而应当予以返还。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交科院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是通州万盛街道的地下土建工程,该工程在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的时候,就已经和原告达成承揽的合意,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不存在,原告在我方的配合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当时并不确定,预计的是5000万左右,后来确定造价7000多万,实际1个多亿。2、关于原告所述的保证金问题,所述的金额与双方约定和实际支付的金额不相符的,根据协议第4、5条约定,保证金一共是500万元,并非700万元。3、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意向书第6条,设立共管账户,原告承诺为工程垫资不少于2千万,被告在和业主签协议的时候,也是约定垫资的,所以和原告也约定了垫资,资金使用管理支配权是被告这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仅支付了500万保证金,200万工程管理费的预付款,再也没有支付任何资金,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基本约定。4、被告在这次双方合作的过程中,投入了资金,为工程的承揽和施工做足了准备,包括人财物等700多万,但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资金没有到位,还未向被告支付2%的工程,也没有按15%的比例,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汇报,变更了约定,按15%,即便是15%,在工程结束的时候,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也没有提交相关资料。现原告诉请保证金,我方认为归还的时间不确定,我方不知道工程何时验收合格,无法退还保证金。5、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和业主约定的保证金比例,被告认为,该比例是另外一份合同中的比例,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引用该比例并不合适,双方的关系也不是基于此合同。
被告交科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代垫工程款20万元,并按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反诉人以实际完成工程合同造价的15%(暂以合同价72295796.84元为基数)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管理配合费8844369.5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工程完工工作量清单、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款结算清单;4、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初,反诉人意向承接了案外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通州区综合管廊工程中分包的“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九棵树中路(万盛南街一云瑞南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土建工程(后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暂估价为72295796,84元)。为顺利及时完成该工程项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通州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完成该分包项目,被反诉方人员以反诉方人员名义开展工作,服从反诉人的各项管理规定和统筹安排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二八比例进行分配同时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分别支付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预付款200万元。2018年7月26日,被反诉方提交反诉方“关于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九棵树中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近期工作的汇报”中单方面变更约定的20%的分配比例,承诺反诉方按合同总价15%收取管理费。因被反诉方多次表达初次进京施工、经验不足、资金紧张等困难,为确保工程顺利开展,2018年12月28日,反诉方向被反诉方代垫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但被反诉方在工程款到位后拒绝返还反诉方该200000元代垫款。该笔款项并非被反诉方所述为归还履约保证金,这与事实不符。该分包工程于2020年10月完工后,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支付了200万元工程分配款后就拒绝支付任何工程价款分配款。经反诉人多次催告,为逃避按比例核算支付反诉人工程管理等费用、为拒绝返还反诉人代垫工程款,被反诉人拒绝声砭尹人提交工程实予学工程量清单、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反诉人自2017年初至该项目完工,为承揽和顺利完成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先后投入各种费用700多万元,派出项目经理、工程师、财务人员等专业人员直接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负责该工程项目造价、各类供货合同签订审核、施工质量把关、工程进度及施工安全管理监督等大量工作,保障了该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但被反诉人在以反诉人名义开展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着与发包方部分人员关系熟络,瞒着反诉人就直接以自己名义收取工程款后拒绝按比例支付给反诉人拒绝提供工程相关资料。严重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丝毫没有诚信可言,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反诉人将双方协议约定作儿戏,对反诉人的多次催告请求置之不理,对反诉人在该工程中的投资、工作及付出视而不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行业规矩与惯例,无故拒绝核算支付管理费、拒绝归还代望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反诉人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已经对反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法庭明査,请法庭判令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代垫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管理费8844369.52元及利息。
原告维宏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针对被告的反诉,我方认为,反诉方提出的诉状中的相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尽相符,因此,其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出的双方按照工程量的2:8比例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双方在2017.9.1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仅仅是意向性质,已经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重新签订详细的劳务施工合同,但在实际合作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就具体的双方之间的合作的关系和权利义务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因此,反诉人要求按照意向合作协议收取被反诉人的相关费用,没有依据,同时,其要求我方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承担相应的管理期间的费用等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第二,由于反诉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应的资质,其不能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因此,反诉方与被反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收取的相关的管理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约定应当无效。第三,关于反诉方在诉状中所称代为垫付工程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反诉人在2017分别收取被反诉人700万元保证金之后,仅仅在2019年初出退还了20万元,不存在代我方垫付的事实。第四,反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反诉人交付的700万元中包括质保金300万,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还有管理费200万的预付,这不符合事实,我方交付的200万元还是保证金,并非管理费的预付款。综上,我方认为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维宏公司与被告(甲方)交科院公司签订《通州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北京市通州综合管廊工程施工项目,项目过程中一方技术人员以甲方名义出现,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一方确保前期技术人员满足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完成本工程的签字准备工作,为确保工程质量,一方在2017年8月11日前提供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实施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确保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本项目,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壹日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为保证本工程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共同设立资金共管账户,2017年9月1日前乙方为本项目提供不少于700万元资金,资金使用权归甲方项目部,共管资金仅可用于管廊工程。《合作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日、11月24日、12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原告称,其所支付的700万元为3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称该700万元为3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的200万元为设立共管账户的钱款。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2017年12月14日,今收到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开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贰佰万元整”,该收据上盖有被告交科院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7月23日,原告维宏公司向被告交科院公司提交了《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载明“……为了该项目我单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由于贵单位于与北件工大合同至今未能签署,导致我单位未能拿到计量款,且本项目工期一拖再拖,何时完工不能确定,履约保证金退还也不能确定,为了体现我单位与贵单位的合作诚意,我单位在北建工收取合同价3%(2168873.9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基础上再预留和2%(1445915.9元)的履约保证金在贵单位,多余的7385210.2元保证金请贵单位在本周内退还,以解决我公司的实际困难……”
2018年7月26日,原告维宏公司向被告交科院公司提交了《关于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九棵树中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近期工作的汇报》,载明“……同时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由于贵公司与北京建工路桥集团还未达成一致,为便于我们更好的配合,把该项目做好,我公司向贵单位提出几点诉求:1、我公司暂时同意按合同总价收取15%的管理费,但夏正勇的费用问题应由贵单位解决。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请贵单位按照7月23日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执行。3、关于工期问题,由于北京地区施工条件的特殊性,我公司已无法预估后期情况的变化,所以工期的长短我公司无法预见。若非本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增加我公司的成本投入,其管理的费率还应进一步商讨。……”
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发包方)与被告交科院公司(分包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载明,案涉工程名称为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九棵树中路(万盛南街-云瑞南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土建工程,工程范围为九棵树管廊桩号K1+100-K1+674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内容。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交科院公司向原告维宏公司支付20万元,载明为“往来款”。被告称该款项为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原告称该款项为被告退还原告的部分保证金。
另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完工,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为案外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交科院公司为分包方(部分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作为部分工程的承包方不得再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而本案中,被告交科院公司与原告维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虽其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内容的本质系将被告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维宏公司与被告交科院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先后共向被告支付款项700万元,故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此外,因原告亦明知被告系非法转包而仍与其签订该《合作协议》,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退还的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应当在700万元中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辩称的该20万元系垫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垫付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据此提出的返还垫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合同造价15%的工程管理配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作协议》无效,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提交工程完工工作量清单、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款结算清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维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交科院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通州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8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0元(原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费75111元,由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