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辖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黄必胜,总经理。
原审被告:郭建社,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1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出租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显示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8号,因此认定金水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事实上,郑州市金水区并非本案原、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和履行地,是一个跟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系的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在《汇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出租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8号,故原审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