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4286号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512266F。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又名王小卫,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焦作市东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泉街道北贾村新孟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337261687L。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东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被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货车停运损失费4098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14时,在沁阳市禾丰饲料有限公司门口,司机***驾驶豫HR××××/豫H××××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梁东风驾驶的豫U8××××轻货相撞,相撞后,又与原告停驶的豫H3××××轻货相撞,又与张世通停驶的豫BW××××/豫B××××挂车相撞,该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目前,原告货车在济源市济钢大修厂维修,维修费用,维修厂正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洽谈,维修费用待定。原告的货车停驶、停运费用28337.7元,误工费12643.11元,总计金额40980.81元。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当时买保险时候,保险公司说的是全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东恒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属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依据过高,期限过长,被告要求减低数额和减短期限。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后,涉案车辆于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23日在济源市天坛永利汽车修理厂修车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14时,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HR××××/豫H××××挂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形行驶至紫黄路崇义镇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梁东风驾驶的豫U8××××轻货相撞,相撞后,又与原告停驶的豫H3××××轻货相撞,张世通停驶的豫BW××××/豫B××××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豫H3××××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21年7月27日送至济源市天坛永利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21年9月23日修理完好,2021年9月24日,马长军将车开走。2021年5月20日,豫HR××××/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20日16时起至2022年5月20日16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21日0时起至2022年5月20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豫H3××××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长军,该车挂靠在原告方圆公司经营。豫HR××××/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该车挂靠在被告东恒公司经营。2、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按照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算。原告经营的豫H3××××轻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95吨;文件中规定计时包车普通汽车5.4元/吨位小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雇佣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结合本案,虽然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标出,但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原告要求按59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根据1990年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发布的《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豫H3××××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495吨,停运损失为1.495吨×5.4元/吨/小时×8小时/天×40%×59天=1524.18元。马长军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原告误工费已经包括在停运损失当中,因此原告另要求误工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其1524.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1524.18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杨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