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3民初1106号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2629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9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该合同约定乙方及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8年8月8日,因被告驾驶该挂靠车辆行驶至平顶山市××线河南省××程庄村时存在违法行为,被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行政处罚26000元,但被告迟迟不缴纳罚款,最终导致原告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629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及各种纠纷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违法行为告知书(干线非现场)、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催告书各1份;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行审215号行政裁定书、(2020)豫0411执1167号报告财产令、(2020)豫0411执1167号执行通知书各1份;5、业务回单(工商银行)1份,以上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合同存续期间,2018年8月8日因被告驾驶涉案挂靠车辆时存在违法行为,被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行政处罚26000元,因被告迟迟不缴纳罚款,导致原告被平顶山湛河区法院强制执行26290元的事实。本院将上述证据材料与应诉通知书一并送达被告,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及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8年8月8日1时9分,该车辆行驶至平顶山市××线河南省××程庄村时,经治超动态称重检测设备检测并自动报警提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并通过LED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员立即到程庄村超限运输监测点接受处理并消除违法状态。因当事驾驶员未当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以该违法行为对原告做出罚款26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罚款及执行费26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规超限运输被治超动态称重检测设备检测自动报警提示后,未按照现场LED电子情报板告知的内容到超限运输监测点接受处理并消除违法状态,被告的该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作为违法主体被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行政处罚和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表述不当,该罚款实际为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损失2629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9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为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