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3民初223号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楠,金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运业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李红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娟、王潇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1294274.5元、利息578471.1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合计18727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号重型罐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因发生事故而给乙方或其他第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12月10日,被告***选任的司机***驾驶该挂靠车辆造成侯小兵死亡,屈小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2019年12月16日,原告连带赔付1294274.5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和法院判决、调解的赔偿,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作为实际责任人的二被告追偿该款项,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他人支付赔偿款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应当由被告承担,是原告自愿支付与我没有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部分金额无事实和依据,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我方追偿是基于合同约定,原告基于合同收取了挂靠费用,获得了经济利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在第一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法院也认定原告承担责任,因为其附有管理监管职责,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只是受雇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挂靠方,对涉案车辆有管理和监管的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无依据,部分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利息原告不应主张,是原告自己怠于履行权利造成的,综上,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向我方主张追偿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方圆运业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将豫H×××××号汽车挂靠在甲方名下,合同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合同期限内月挂靠费300元,第三条第5项约定挂靠车辆因发生事故而给乙方或其他第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直接变卖挂靠车辆弥补损失,不足的部分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
2010年12月10日零时许,***驾驶豫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至焦温高速路口南侧时,将前方行走的行人屈小忠、侯小兵撞到,致屈小忠、侯小兵受伤,侯小兵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1日创伤性休克死亡。屈小忠实施了双髋离断截肢术。将事故责任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小忠、侯小兵不负此事故责任。
后侯小兵家属和屈小忠将***、***、方圆运业公司、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11年6月7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为实际车主,其民事部分判决:1、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屈小忠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侯小兵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2、***、***共同赔偿侯小兵家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15982.56元,扣除***和方圆运业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和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支付的21万元,应再赔偿245982.56元,方圆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共同赔偿屈小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价值器具费、假肢维修费、更换假肢食宿费、更换假肢交通费等共计345000.23元,扣除***和方圆运业公司已支付的95000元和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应赔偿的210000元,应再赔偿40000.23元。方圆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屈小忠、***、方圆运业公司、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提起上诉,2011年8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止2012年10月17日,方圆运业公司为处理上述事故共支付包括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款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429920元。
2011年,博爱县人民法院受理屈小忠诉***、方圆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屈小忠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3181.91元。其中医疗费3378.2元、误工费240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1670元、护理费1054256元、残疾赔偿金382288.3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5443.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1619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屈小忠对***撤诉。2013年4月2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方圆运业公司和屈小忠达成的协议:1、方圆运业公司赔偿屈小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月底前支付5万元;……3、屈小忠更换假肢的费用及假肢维修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案件受理费18509元、减半收取9254.5元,由方圆运业公司承担。
截止2014年6月24日,方圆运业公司为处理上述事故共支付包括上述调解书履行款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09254.5元。
2016年1月22日,屈小忠和方圆运业公司达成假肢更换协议,约定方圆运业公司支付5万元用于屈小忠的假肢更换及因本次更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就本次假肢更换互无其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假肢的选购、安装、康复训练等由屈小忠负责,和方圆运业公司无关。同日,方圆运业公司支付屈小忠5万元。
2019年屈小忠再次在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方圆运业公司,要求赔偿屈小忠假肢更换费用、假肢维修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76053.44元。诉讼过程中,方圆运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支付管辖异议的案件受理费100元。该管辖权异议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被驳回。后屈小忠撤回起诉。
2019年12月5日,博爱县人民法院通知方圆运业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用于对屈小忠的安装假肢费用、更换周期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诉前鉴定。次日,方圆运业公司支付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费5000元。后该中心出具了豫康(2019)假第26号鉴定意见书。2020年2月2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屈小忠诉方圆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屈小忠对***撤回起诉。2020年3月13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22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屈小忠共需安装左右下肢假肢9次,扣除已支付、且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的第一次、第二次的相关费用外,方圆运业公司尚需支付屈小忠安装左右下肢假肢及其相关费用7次;2、方圆运业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赔偿原告第三次安装左右下肢假肢及相关费用共计137801元;3、方圆运业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027年4月、2031年4月、2035年4月、2039年4月、2043年4月前赔偿屈小忠第四次至第九次安装左右下肢假肢及相关费用7万元,共计42万元,不以屈小忠实际支出上述费用为前提;4、屈小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其他事项均表示不再争执,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明细表、(2011)博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民事起诉状、(2011)博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假肢协议、收到条、(2020)豫0822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付款票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2009年5月29日,原告方圆运业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因发生事故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直接变卖挂靠车辆弥补损失,不足的部分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因该条款实际是具有担保保证性质条款,明确了原告的追偿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豫H×××××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屈小忠、侯小兵受伤或者死亡,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非汽车挂靠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为履行(2011)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1)焦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博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截止2012年10月17日,原告共支付包括上述生效判决履行款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42992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侵害,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6年1月22日和屈小忠达成假肢更换协议并支付屈小忠5万元,也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方圆运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异议均被驳回,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12月5日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原告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