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5民初334号

原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徐桥镇红旗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6838436R(1-5)。

法定代表人:喻世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698958375G(1-1)。

法定代表人:刘石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新公司)与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狮建材公司)、太湖县瑞狮石料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狮石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徐新公司申请撤回对瑞狮石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被告瑞狮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尾欠工程款724095.4元、前期利息39825.25元(2019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一至2020年1月5日)及后期利息(以尾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徐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瑞狮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欠款719941元及利息(利息以尾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5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由徐新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6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徐新公司与瑞狮建材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徐新公司为太湖县某某采石场1#、2#钢结构车间施工,双方约定1#车间按360元/平方米,2#车间按660元/平方米计价,包工包料(不含挖机和商品砼),总造价为3048000元(不含税价),约定质量等级为合格,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拆除原钢架及吊车(确认费用为41550元)以及水沟、砼地面、洗车棚等附属工程(确认为33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瑞狮建材公司派员核实并按面积计价1#、2#钢结构车间总价款为3052895.4元,故实际总承包费用为3424445.4元,除已付2700350元,尚欠工程款724095.4元。双方约定余款在2018年阴历年底一次性付清,但瑞狮建材公司未实际支付,故徐新公司起诉至法院。

瑞狮建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不属于本公司的建设工程,某某采石场属瑞狮石料公司所有;2、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不是由本公司支付;3、案涉工程没有经本公司验收,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工程量均不能得到证实,要求本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石彬及瑞狮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安、部分股东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该公司的相关材料已由相关办案单位扣押,且涉案工程形成的财产属于刑事案件案涉财产,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考虑以上事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徐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瑞狮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瑞狮建材公司的主体资格;三、《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徐新公司与瑞狮建材公司签订了太湖县某某采石场1#、2#钢结构车间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建筑面积、结算情况、工地代表为刘某某;四、施工图纸,拟证明徐新公司按瑞狮建材公司提供的图纸按约进行施工;五、增补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增补工程已经甲方验收;六、阶段性结算明细表与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徐新公司施工结算明细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情况;七、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增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增补工程款330000元及部分工程款500000元;八、施工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尚未施工完全结束,被告即已进场开展生产活动,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合格;九、视频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八;十、土地测绘技术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因违法占地,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进行执法拆除前委托太湖县某某勘测规划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测绘,测绘结果显示案涉厂房的基地面积(不含边沿滴水);十一、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一审代理人到某某采石场现场拍摄,案涉工程已被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拆除并进行了农用地复垦;十二、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陈某系瑞狮建材公司的出纳,主管某某采石场的财务账,其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60000元;十三、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瑞狮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石彬及其出纳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十四、岳西县人民法院复函及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经岳西县人民法院同意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案涉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瑞狮建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强拆前对案涉厂房进行了现场测绘,测绘结果为:1#厂房面积7604平方米、2#厂房面积386平方米(已拆除),均不包含边沿滴水;十五、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情况;十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徐新公司因工程价款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元。针对徐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瑞狮建材公司的异议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证据四亦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不是瑞狮建材公司提供的,瑞狮建材公司没有参与工程验收,也没有相关委托验收手续;证据六中结算表是徐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瑞狮建材公司认可,上面载明的付款情况不是瑞狮建材公司支付,而是瑞狮石料公司支付;证据七不是瑞狮建材公司持有,收条上审批人是瑞狮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安,所以应该是该公司付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瑞狮建材公司付款的证明目的;证据九、十、十一均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瑞狮建材公司付款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十四不能证明是工程款是瑞狮建材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属于瑞狮建材公司;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案涉工程,徐新公司没有与瑞狮建材公司联系、也没有交付、是否最终完工、质量是否合格,没有证据确定;证据十六系徐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为支持其辩解,瑞狮建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瑞狮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瑞狮建材公司的主体资格;二、情况说明,拟证明瑞狮建材公司、瑞狮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涉嫌犯罪,两公司与徐新公司的往来文件、付款依据等材料暂时无法提供;三、补充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瑞狮石料公司所有。徐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徐新公司(承包方)与瑞狮建材公司(发包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徐新公司承包太湖县某某采石场1#、2#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双方约定,1#车间7641.57平方米,按360元/平方米计价,2#车间450平方米,按660元/平方米计价,包工包料(不含挖机和商品砼),总造价为3048000元(不含税价),约定质量等级为合格,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按实结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土建工程完工七日付合同总价的30%,主钢结构进场七日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在2018年阴历年底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徐新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增加拆除原钢架、吊车、以及水沟、砼地面、洗车棚等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附属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瑞狮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石彬通过其个人账户及财务人员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附属工程款371550元、主体工程款232880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2700350元。现徐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案涉工程完工时就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针对案涉工程,瑞狮建材公司作为发包人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因该工程违法占地,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4月21日对瑞狮建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瑞狮建材公司两日内自行拆除,在瑞狮建材公司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强拆,强拆之前,该局于2020年4月23日委托太湖某某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某某采石场违法建筑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1#车间基地面积7604平方米,2#车间基地面积386平方米(其中地面上的附着物面积均是按基地面积进行计算不包含边沿滴水)。该工程现已予以拆除并进行了农用地复垦。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徐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主体工程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某采石场1#钢结构车间建筑面积为7612.1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740356元;某某采石场2#钢结构车间建筑面积为467.2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08385元,工程造价合计3048741元。为此,徐新公司预付鉴定费用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徐新公司要求瑞狮建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主体工程未经瑞狮建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徐新公司能否主张案涉工程款?关于焦点一,瑞狮建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不是属于其所有,而是属于瑞狮石料公司,已付工程款也不是由其支付,徐新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瑞狮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属于瑞狮石料公司。徐新公司每次领取工程款所出具的条据注明的是太湖县瑞狮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采石场工程款,工程款通过瑞狮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账户支付,施工图纸由瑞狮建材公司提供,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案涉工程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对象亦是瑞狮建材公司,据此,徐新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属瑞狮建材公司所有。其次,即使案涉工程产权不属于瑞狮建材公司,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瑞狮建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徐新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徐新公司按约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狮建材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徐新公司要求瑞狮建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瑞狮建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徐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徐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通过鉴定机构鉴定,主体工程价款为304874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工程尾欠款数额为719941元(主体工程价款3048741元+附属工程款371550元-已付工程款270035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在2018年阴历年底(阳历2019年2月4日)前一次付清,故徐新公司主张瑞狮建材公司自2019年2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徐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与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徐新公司主张瑞狮建材公司支付工程尾欠款719941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99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71994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原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元,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78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泽清

审 判 员  程明芳

人民陪审员  吴登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月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