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仙河路叶畈安置区**楼104-109商铺。
负责人:叶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安,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雪,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森,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东,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徐桥镇红旗渠路**iv>
法定代表人:喻世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盛祥,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根林,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各项损失合计213315.19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315.19元);二、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各项损失合计93315.19元;三、***、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十五日内返还郑旭东垫付的费用10403.3元;四、驳回***、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000元,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921元,***、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共同承担1000元。
判后,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为上诉人在原判决负担赔偿义务的基础上核减人民币22859.57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万元,明显过高。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观点意见,对于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限不得超过4万元。故此***等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最高不能超过732101.24元;2、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舒根林驾驶虎跃牌轮式专用车占道施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虎跃牌轮式专用车驾驶人员、所有人应当在过错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司法鉴定意见来看该车辆属性为场(厂)内机动车辆范畴----轮式专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适用交强险法则,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而言,本案赔偿的上限为190455.62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110000元+5201.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2101.24-10403.24-220000)×15%=75254.7元)】。故此原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负担22,859.57元赔偿义务,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辩称,1、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同意上诉人主张的由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盛祥、舒根林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郑旭东辩称,在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承担15%的责任,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盛祥辩称,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2、本案中用于施工的铲车属于特种设备,不属于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安全管理是安监部门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交法在2011年5月1日实施,特种设备安全法是在2014年1月1日实施,如果说两部法律对厂内专用车辆是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特种设备规定不一致,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属于特种设备,不属于机动车;3、铲车事故发生时是停在路边作业,没有上路行驶,不符合道交法第119条规定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有记载。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舒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死者吴进焱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关于焦点二,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上诉认为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虎跃牌轮式专用车在实践中能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案涉车辆系厂内专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的各项损失数额为732101.24元(在原审金额742101.24元的基础上减去10000元)。以上损失,由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815.19元[(732101.24-10000-110000)元×15%],共计211815.19元。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超出较强险范围赔偿***、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91815.19元[(732101.24-10000-110000)元×15%],其余损失由***、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各项损失合计211815.19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815.19元);
四、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各项损失合计91815.19元;
五、驳回***、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950元,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921元,***、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共同承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322元,***、吴祥安、吴应雪、吴祥森共同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林海云
书记员 吴佳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